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光輝
鄭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甲○○為夫妻,其等2人分別為被告丁○○之姊姊、姊夫,為被告戊○之姑姑、姑丈,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被告丁○○、戊○與告訴人丙○○、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戊○對告訴人丙○○、甲○○為本案恐嚇取財及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案係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家庭糾紛,竟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幸未得逞,被告戊○又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敗壞社會治安,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就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丁○○居於主要角色;參以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復酌被告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被告戊○前則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戊○患有重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81-2頁),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31號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戊○與丙○○分別為姊弟、姑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竟為下列行為:
(一)丁○○、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戊○,於111年9月9日傳送內容略為「現在你甲○○好過了,買了台1200萬的頂級賓士。請把我買○○路00巷0號的透天屋所花的200萬還給我!若不從後果及下場、相信你是會重傷的!請在9月12日以前兌現你之前的承諾。」之內容予丙○○,經丙○○轉知甲○○,致丙○○、甲○○心生畏懼,惟丙○○、甲○○未應允而不遂。
(二)戊○因向丙○○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傳送內容略為「我聽說姑丈被擄過300萬是嗎」、「最近的話就注意安全」等內容予丙○○,經丙○○轉知甲○○,致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伊所說之「重傷」是指名譽重傷云云。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是被告丁○○要伊傳的;犯罪事實來一(二)部分,是因為伊要向告訴人丙○○借錢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等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於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特助黃○○恫稱:「明天我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果吳總不知道的話,你要負責」等語,經黃○○轉知告訴人甲○○、丙○○;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甲○○、丙○○之公司外查看,致丙○○、甲○○心生畏懼,惟丙○○、甲○○未應允而不遂一節亦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恐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有撥打電話予證人黃○○要求告訴人甲○○、丙○○要給伊50萬元及有到告訴人甲○○、丙○○公司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打電話給證人黃○○只是要試探一下,看能不能先給伊50萬元;伊有到告訴人甲○○、丙○○之公司外面,但是伊僅是要去談事情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分別有打電話給黃○○及到告訴人甲○○、丙○○公司外查看一情,業據證人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為真。而依證人黃○○所述,被告僅對其表示「明天我要50萬元,如果吳總不知道的話,你要負責」等語,惟該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甲○○、丙○○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之「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丁○○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訴人甲○○、丙○○,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取財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丁○○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甲○○、丙○○之公司外查看之舉動,惟被告丁○○僅在該處門口按門鈴及等待,並未有與告訴人甲○○、丙○○或其他員工碰面一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尚難僅憑被告丁○○在該處欲找告訴人甲○○、丙○○之舉動,即認被告丁○○客觀上有何恫嚇告訴人甲○○、丙○○之言語或舉動,被告丁○○所為自與恐嚇取財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丁○○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