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佑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佑瑋(綽號「豬仔」)自民國110年7月初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群旺當舖」擔任業務人員(嗣於111年5月底離職),其明知群旺當舖經營質當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0,為圖一己私利,竟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佑瑋利用陳明義因急需工程周轉金而需款孔急之際,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上址群旺當舖內,貸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陳明義,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利息500元(即月息5%),陳明義並提供其兄陳曉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予陳佑瑋供作擔保,陳佑瑋則於借款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故實際交付5萬7000元與陳明義,陳佑瑋再按照陳明義未償還之本金金額,每月接續向陳明義收取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111年8月10日陳明義清償全部本金之前,陳佑瑋以上開方式接續取得折合年利率高達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約2萬元,再將其中1萬元繳回不知情之群旺當舖。
(二)陳佑瑋利用邱勢強因經營工程行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群旺當舖內,貸放8萬元予邱勢強,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利息500元(即月息5%),邱勢強並提供其所經營之武賢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及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予陳佑瑋供作擔保,陳佑瑋則於借款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故實際交付7萬6000元與邱勢強,陳佑瑋再按月向邱勢強收取利息各4000元,迄111年1月底邱勢強清償全部本金之前,陳佑瑋以上開方式接續取得折合年利率高達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萬2000元,再將其中6000元繳回不知情之群旺當舖。
(三)陳佑瑋利用邱勢強因經營工程行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際,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群旺當舖內,貸放8萬元予邱勢強,約定計息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利息500元(即月息5%),邱勢強並提供其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予陳佑瑋供作擔保,陳佑瑋則於借款時即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故實際交付7萬6000元與邱勢強,陳佑瑋再按月向邱勢強收取利息各4000元,迄111年1月底邱勢強清償全部本金之前,陳佑瑋以上開方式接續取得折合年利率高達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8000元,再將其中4000元繳回不知情之群旺當舖。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1、51至57、149至151、171至173、175至177、185至187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明義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1至77、85至87頁)、證人邱勢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91至95、187頁)分別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款及計息之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群旺當舖業務人員林志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任職於群旺當舖及群旺當舖經營質當之計息方式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61至164頁),復有110年12月12日被告與陳明義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129至139頁)、陳明義及邱勢強、林志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2、97至99、165至16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被告之提供資訊同意書、行動電話採證結果(見偵卷第123至127、141至148頁)、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見偵卷第169頁)、車號查詢查籍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本案被告分別借款與陳明義、邱勢強,約定每月為1期,每借款1萬元之利息為500元,推算其年利率為60%(計算式:500÷10000×12月×100%=60%),該等利率顯然異於尋常借貸之高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週年16%,亦倍數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30%,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確實與原本顯不相當,且係乘陳明義、邱勢強有急迫之情況而貸以金錢,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利犯行無疑。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2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惟若係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應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各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取之數期重利,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分別貸放款項予陳明義(1次)、邱勢強(2次)而取得重利之行為,各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均係由借款人分別提供擔保所締結之獨立契約,並無借新還舊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陳明義、邱勢強所證借款情形相符,是被告3次重利犯行,乃獨立之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本院業將此部分論罪情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預扣之第一期利息之外,其他向借款人陳明義、邱勢強收取重利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故意犯罪,並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利用其在群旺當舖任職之機會,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分別貸以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60%之重利,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被告並未以暴力恐嚇行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重利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被害人共2人,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與被害人陳明義、邱勢強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被告3次重利犯行,分別取得之重利2萬元、1萬2000元、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其中已繳回群旺當舖之半數利息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繳回群旺當舖之半數利息部分,乃群旺當舖一般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數額(即年利率30%),並未違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係為一己私利,擅自提高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並非為群旺當舖實行違法行為,亦無證據足認群旺當舖有明知被告為重利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陳佑瑋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陳佑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陳佑瑋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