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姚曉輝拉扯、推打,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率爾與告訴人拉扯、推打,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三明治3個,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 告 邱文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燕菁、姚曉輝共同經營之「綠格子早餐店」時,趁陳燕菁、姚曉輝忙於準備餐點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早餐店內之三明治3個得手(價值新臺幣120元),隨即徒步沿興安路1段往遼陽五街方向逃逸。嗣因陳燕菁隨即察覺有異,立刻騎乘機車追趕在後,姚曉輝亦徒步朝邱文良逃逸之方向進行追捕。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邱文良徒步逃逸至遼陽五街41號前方道路時,經陳燕菁以機車阻止其繼續前行,姚曉輝則自邱文良後方抓緊邱文良欲逮捕之,詎邱文良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姚曉輝拉扯、推打,致姚曉輝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曉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曉輝、證人陳燕菁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小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於竊盜之際,與他人發生短暫肢體衝突,如客觀上不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他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姚曉輝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扭打,造成伊受傷等語,然亦自承:伊先抓緊被告,因為他企圖要逃跑,過程中被告有反抗,伊和被告互相拉扯及扭打,伊當時很生氣,覺得賣早餐很辛苦,不能容許偷竊行為,伊追到被告之後沒有多想,只想將他抓住,才會跟他扭打,當下伊沒有想到要害怕,被告沒有拿任何武器,且伊後來成功將被告壓制地上,伊的身體因為穿著短袖、短褲在地面扭打摩擦而受傷,因為伊的力氣剛好比被告大,所以才有辦法讓被告沒辦法抗拒等語,可知被告雖有上開傷害行為,然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幸屬輕微,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告訴人之徒手反擊,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後背擦傷流血等傷勢,亦有被告之傷勢照片存卷可參。綜此,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未使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所為自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被告所涉準強盜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