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振興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565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案蒞庭檢察官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然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活動中心旁,公然裸露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造成不特定人之驚嚇及反感噁心,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危害程度,行為殊不可取;另衡量被告於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住、中低收入戶,有老人津貼,且罹患失智症已在就醫中(見本院易字卷第27、3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65號被 告 甲○○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上楓社區活動中心旁,見志工丙○○、丁○○在該處從事關懷煮食,認有機可乘,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自褲檔對丙○○、丁○○裸露下體,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1次,丙○○受驚潑水驅離甲○○。嗣經警獲報後,依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復記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