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承運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代號AB000-H11110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B000-H11110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為師生關係。丙○○竟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某學校(校
名詳卷)地下1樓之女廁內,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PLUS,下稱甲手機),伸入B女如廁之廁所間門縫內,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學校地下1樓之女廁內,持其
所有之甲手機,伸入A女如廁之廁所間門縫內,接續使用手機拍照功能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3次。
嗣經A女察覺有異,而追出廁所外,嗣A女與到場處理之教官發現丙○○藏匿於隔壁男廁,旋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甲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⒉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⒊證人楊舒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⒋證人林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㈡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91頁)。
⒉性別平等教育法申訴表2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至102頁)。
⒊上開學校校園性別事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5月25日調
查報告書1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密卷〉第53頁至第65頁)。
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見偵密卷第3頁至第5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3日中檢永謹(流)111數採
助50字第183877號函暨數位採證報告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⒍現場照片4張(見偵密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⒎甲手機竊錄影像擷圖1份(見偵密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⒏監視器晝面擷圖1份(見偵密卷第35頁至第50頁)。
㈢物證:
⒈甲手機1支。
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隨身碟1個(見偵密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49頁至第2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至上開學校授課前往廁所之時間,多次對
A女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錄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就告訴人A女部分所犯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竊錄行為,被害客體不同,時間
亦未重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未經
同意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B女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A女、B女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且當庭向告訴人A女、B女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告訴人A女、B女無調解意願,希望能夠重罰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參以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披薩店打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之經濟狀況,現與兄長同住,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甲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為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