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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芳秋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幼保人員師長,不循耐心、愛護等理性方式行事,對幼童為前揭強制之行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可憑(偵卷第253至25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已結束幼保工作,經營之幼兒園業已歇業等節,並有其提出之歇業證明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堪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及檢察官就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9頁),則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為本案強制罪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未扣案細長木棍1支,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珠股

111年度偵字第34247號被 告 乙○○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幼兒園園長,負責幼兒園園務及襄理幼兒教學業務,本應善盡幼童保護、教育之職責,並以合理手段指導及管教幼童,以促進幼童身心健全發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許,因見幼童黃○○(姓名詳卷)在幼兒園內之平台上跑跳及吵鬧,經制止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細長木棍喝令黃○○平躺在地上將雙腿舉高,強行將黃○○左腳鞋襪脫去,再以細長木棍毆打黃○○之腳底約6下(傷害部份,未提告),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黃○○行無義務之事。(二)於111年7月4日9時許,替幼童廖○○(姓名詳卷)餵食餐點時,不顧幼童廖○○進食之速度,持續替幼童廖○○餵食,因見幼童廖○○將餐點吐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廖○○之意願,強行將廖○○自坐椅上拉至廁所內,再開啟蓮蓬頭沖洗廖○○之臉部及身體,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廖○○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廖○○之母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叫黃○○不要跳台階板子,鞋子有掙脫,順手打了黃○○幾下;伊沒有強拉廖○○,因為廖○○吐,伊也被吐到,不能抱廖○○,伊就帶廖○○去廁所洗澡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慈穎、葉姵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先後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係成年人分別對兒童黃○○、廖○○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展罪係以「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例如發展遲緩等),此部分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之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是尚難以遽認被告涉有妨害幼童發展罪嫌。另黃○○之父母並未提出傷害告訴,廖○○亦未受傷,其父母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自難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