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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錕棚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錕棚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陳錕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是虛偽高報債權,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末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因此,債權人持新、舊執行名義先後(或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取償時,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不得重複受償。倘將該新、舊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均列入分配,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是若申報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為取得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超額拍賣價金,使其他債權人減少獲得清償之成數而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最終執行結果而論,被告實際獲得分配之金錢數額,遠超過其原本享有之債權範圍,被告就取得溢額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又無任何試圖歸還之舉動,自可憑此認其行為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109年度司票字第6615號民事裁定上,再持該確定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進而製作分配表,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玉玲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基於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以增加獲分配金額之目的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獲取不法利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為增加參與強制執行獲取分配之金額,竟以虛偽高報債權之不實事項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再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而使分配表呈不實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本欲詐取之利得數額雖甚高,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未生實質損害之結果,及本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需照顧扶養弟弟,職業為工,生活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5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亦無刑事前科紀錄,而告訴人陳坤連最終並無受有財產損害,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見本院易字卷第4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本案原欲詐得之利益數額甚高,且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積極彌補所犯之過錯,綜合上情,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被 告 陳錕棚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錕棚(涉犯重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販售茶葉與陳坤連相識,2人為熟識多年的朋友。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陳坤連因其子陳典暘經商急需用錢周轉,而向陳錕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錕棚要求陳坤連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始同意借款。陳坤連遂於109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725號房屋及同區振坤段79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錕棚後,陳錕棚並於109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坤連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當時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於109年7月22日,在陳錕棚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陳錕棚竟要求陳坤連立即清償本金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22日共計2個月之利息50萬元。惟陳坤連當時仍無法清償該250萬元,陳錕棚即要求陳坤連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陳坤連唯恐上開房地遭拍賣,只好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予陳錕棚作為擔保。於109年8月22日,在陳錕棚上開住處內,陳坤連仍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陳錕棚再要求陳坤連需增加支付1個月的利息25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共300萬元,並要求陳坤連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否則將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陳坤連唯恐上開房地遭拍賣,只好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予陳錕棚作為擔保。於109年9月21日,在陳錕棚上開住處內,陳坤連仍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陳錕棚再要求陳坤連需增加支付1個月的利息25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共350萬元,並要求陳坤連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陳坤連唯恐上開房地遭拍賣,只好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予陳錕棚作為擔保。詎陳錕棚於109年底均未獲陳坤連歸還借款,明知陳坤連僅向其借款200萬元,縱算增加借款利息共150萬元(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共6個月)及違約金共75萬元(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共3個月),其債權僅425萬元,竟為取得本案強制執行之優先序位及債權之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玉玲,除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外,竟一併持附表編號2至3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承辦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陳坤連對陳錕棚之本票債權為900萬元而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錕棚對陳坤連逾475萬元之不實債權登載在109年度司票字第6615號民事裁定上,陳錕棚以此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於110年1月8日向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錕棚對陳坤連逾475萬元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並於110年5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9年司執字第150682號案件)上,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陳錕棚、債權原本2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共900萬元、加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共計936萬3863元、分配金額300萬元、不足額636萬3863元」,以此方式向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欲詐得「分配表記載金額」欄所示對陳坤連財產強制執行後之分配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陳坤連。嗣陳坤連對於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不服,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案件),目前審理中,因而詐欺得利未得逞。

二、案經陳坤連委由蔡奉典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錕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5月22日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陳坤連,有約定違約金2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把所有的本票都放在其那邊,其有向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就要把本票拿去法院裁定,告訴人說好;想說拍賣的時候不知道可否得到告訴人欠其的200萬元,所以就把所有的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只是單純想拿回借給告訴人的200萬元就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借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有簽立將於109年7月22日以前還清250萬元之借據,逾期如未還清,違約金25萬元之借據。 4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5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告訴人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6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15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玉玲,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承辦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錕棚對陳坤連逾475萬元之不實債權登載在109年度司票字第6615號民事裁定上,被告以此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強制執行名義。 7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被告向臺中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 證明被告以此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於110年1月8日向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對告訴人逾475萬元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並於110年5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9年司執字第150682號案件)上,記載「第2順位抵押權陳錕棚、債權原本2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共900萬元、加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共計936萬3863元、分配金額300萬元、不足額636萬3863元」,以此方式向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欲詐得「分配表記載金額」欄所示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後之分配所得。 8 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告訴人對被告及被告之妻顏素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證明告訴人知悉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後,於110年5月28日對該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並於110年6月25日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2人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足供參照)。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同謀偽造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至3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109年度司票字第6615號民事裁定上,再持該確定之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進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玉玲為上開犯罪事實,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單一行為決意,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最終達成取得本案強制執行之優先序位及逾475萬元債權目的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以聲請參與分配而著手實施詐欺得利犯行,然因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法院審理中,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