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6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弘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黃俊傑」之署名2枚、印文5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相機袋內有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1張)」應補充更正「(相機袋內有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護照1本)」;第8行「國民身分證1張」應補充更正為「國民身分證1張及護照1本」;第10至11行「持上開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假冒係黃俊傑本人欲申辦存款帳戶」應更正為「持上開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假冒係黃俊傑本人欲申辦存款帳戶」;第13行「偽造『黃俊傑』之署名共2枚及印文共4枚」應更正為「偽造『黃俊傑」之署名共2枚及印文共5枚」;第12行「印鑑正卡」應更正為「三信商業銀行各項業務印鑑正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弘盟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之修法,係考量該等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藉由向證人黃俊傑借用相機使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恣意將置於相機袋內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侵占入己,並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其於附表所示文書偽簽「黃俊傑」署名及偽造印文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文件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詐取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廖侑怡行使詐術,而獲得被害人廖侑怡及證人陳志諺、郭家豪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因證人陳志諺、郭家豪均係透過被害人廖侑怡與被告接洽,被告並非直接對渠2人實施詐欺犯行,故此部分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至6頁)記載相符,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尚未為具體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前述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未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侵占他人之物,向金融金構申辦帳戶,足生損害證人黃俊傑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對帳戶申請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復佯以販售電腦之欺罔手段,詐騙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並刻意隱瞞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之,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前揭㈣所述前案執行紀錄之素行,且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12訴緝65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陳弘盟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㈠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即詐騙被害人廖侑怡部分),因而
取得5萬8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是就該犯罪所得5萬8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及「三信商業銀行各項業務印鑑正卡」文件,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然既已於申辦存款帳戶時,交予銀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黃俊傑」署名共2枚、印文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冒用「黃俊傑」名義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業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黃俊傑所有之身分證及護照,為被告犯侵占罪及供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考量該等物品為被害人黃俊傑個人所專屬,且得向相關機關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及護照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之內容/數量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署名2枚、印文4枚 三信商業銀行各項業務印鑑正卡 印文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被 告 陳弘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間某日,向友人黃俊傑(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90號不起訴處分)借用相機(相機袋內有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1張)使用,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2日,將黃俊傑置放在上開相機袋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某時,獨自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南屯分行,持上開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假冒係黃俊傑本人欲申辦存款帳戶,並進而在三信商銀「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偽造「黃俊傑」之署名共2枚及印文共4枚,及填載黃俊傑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而偽造表彰「黃俊傑」欲申請三信商銀存款帳戶使用,及願意遵守約定事項之屬於私文書之存款業務總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後,旋即將上開約定書及印鑑卡各1份當場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對帳戶申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弘盟並以此詐術致該銀行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確為黃俊傑本人欲申請帳戶而同意之,並於辦妥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當場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陳弘盟。又陳弘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廖侑怡向伊佯稱:現在購買電腦有特價,1臺主機加螢幕只要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云云,致廖侑怡誤信為真,並旋即將此訊息轉告室友陳志諺、郭家豪,致陳志諺、郭家豪聽聞廖侑怡之轉述內容後,亦誤信為真,渠等3人遂決議推由廖侑怡出面向陳弘盟訂購3臺電腦,價款合計5萬8000元,陳弘盟並發送手機簡訊內容予廖侑怡,告知匯款至伊管領使用之上開黃俊傑帳戶,廖侑怡再將上開匯款帳戶之訊息轉知陳志諺、郭家豪。嗣於95年8月22日下午1時9分許,郭家豪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萬2000元匯入上開黃俊傑帳戶,於95年8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陳志諺匯款2萬30 00元至上開黃俊傑之帳戶,於95年8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廖侑怡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萬1000元匯入上開黃俊傑之帳戶,於95年9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廖侑怡將1萬2000元匯入上開黃俊傑之帳戶,匯款合計5萬8000元。嗣渠等3人於匯款後因始終未收到電腦,察覺有異,自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及被害人廖侑怡、陳志諺及郭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列印單及被害人陳志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包括詐得三信商銀帳戶及詐欺被害人廖侑怡匯款等2次犯行)等罪嫌。被告偽造「黃俊傑」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取取財(指詐得三信商銀帳戶部分)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害人陳志諺、郭家豪雖均有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帳戶,惟渠等均係透過被害人廖侑怡與被告接洽,被告並非直接對渠等實施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僅論以1次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三信商銀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所偽造之「黃俊傑」署名共2枚及印文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珮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