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其未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且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偽造「張旭義」簽名2枚及盜蓋「張旭義」印文4枚於「機車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110年6月22日)上,而佯以表示不知情之張旭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代表人身分向乙○○購買機車之意思之私文書,並於111年2月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甲○○詐稱:

其已與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代表人張旭義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健保署中區業務组要向其採購15台機車,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採購金額共計75萬元,但其資金不足,希望甲○○可投資其中5台,投資金額為17萬元,利潤為8萬元,保證於111年2月11日即可回收本利25萬元云云,並向甲○○出示上揭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17萬元予乙○○。

(二)乙○○實際上並無中古汽車投資買賣,然於111年2月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戲院」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詐稱:其有二件中古汽車投資案,準備收購車輛賺取差價,只要各投資5萬元、4萬元,事後出售車輛後可獲得5000元、6000元之利潤云云,並傳送汽車照片、行照照片,及簽立本票2張用以取信甲○○,使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萬元予乙○○。

(三)乙○○於111年2月6日,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詐稱:因沒有現金,要借款6萬元,待其去當鋪將先前質押之金項鍊贖回,再拿去銀樓出售即可還款云云,並交付宣稱正品之勞力士手錶作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允諾借款,並交付現金6萬元予乙○○。

(四)嗣因乙○○拖延給付投資報酬,亦未還款,甲○○察覺有異,委由律師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查證,並發現乙○○擔保所用之勞力士手錶係為贗品,乙○○從此避不見面,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林輝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3日健保中字第1119403414號函、機車買賣合約書、111年2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票號CH192372號、CH192373號本票、手寫利潤計算資料各1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手錶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6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張旭義係伊買賣機車的客人,該印章為張旭義交付予伊保管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張旭義之印章確非張旭義所有,應認被告所持該印章確為張旭義所有,被告持以蓋印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應為「盜蓋」而非「盜刻」,公訴意旨泛言「偽造」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被告利用先前保管之「張旭義」印章,盜蓋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並將該合約書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自屬行使偽造之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致張旭義無端遭告訴人誤認為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代表人,欲向其求償,而生損害於張旭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擅自偽造張旭義之簽名及使用張旭義之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被害人固同一,然犯罪時間及被告詐騙告訴人之名義均有不同,顯難認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接續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甚而無端冒用不知情第三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所為毫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月收入約5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而分別獲取17萬元、9萬元及6萬元,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旭義」之簽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蓋印之「張旭義」印文,既為張旭義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張旭義」之印文4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張旭義」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