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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榮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裕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㈡、增列「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09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1771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林維卿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中市警勤字第1110041405號函及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黃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黃裕榮明知五堂三號橋為前臺中縣政府所架設,已供當地居民通行多年,竟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雇工欲將H型鋼、紐澤西護欄等物堆積於五堂三號橋前,試圖妨害附近居民等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再次雇請吊車司機,將紐澤西護欄堆放於五堂三號橋前,因而危害附近居民等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林維卿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裕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裕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裕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88號被 告 黃裕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榮前曾向陳進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8/48,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地並以五堂三號橋與林維卿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連通。詎黃裕榮明知五堂三號橋為前臺中縣政府所架設、已供當地居民通行30餘年,竟基於壅塞橋樑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妨害他人通行權之強制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3日8時許,雇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長約3

公尺之H型鋼2支至五堂三號橋前,欲將之豎立在該橋靠甲地一側之入口處,以此方式壅塞橋樑並妨害他人通行。嗣因林維卿自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立即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林意書到場勸阻後,黃裕榮始罷手,其行為因而未遂。

㈡於109年11月10日16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載運紐澤西

護欄2塊至五堂三號橋前,欲將之堆放在該橋靠甲地一側之入口處,以此方式壅塞橋樑並妨害他人通行。嗣因林維卿自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立即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何宗憲到場勸阻後,黃裕榮始罷手,並將該紐澤西護欄2塊暫放在五堂三號橋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乙地)上,其行為因而未遂。

㈢於109年12月25日20時許,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暫放在乙

地上之紐澤西護欄2塊吊運至五堂三號橋靠甲地一側之入口處堆放,以此方式壅塞橋樑,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嗣因林維卿翌日(26日)10時許出門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榮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三度雇請司機欲以H型鋼及紐澤西護欄壅塞五堂三號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辯稱伊有向證人陳進益購買甲地持分,其依共有人分管契約有權為之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維卿警詢暨偵訊中之證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及告訴人所提出108年12月13日8時、109年11月10日16時、109年12月26日12時52分許現場蒐證照片 ①五堂三號橋為前臺中縣政府所架設、已供其與當地居民通行30餘年。 ②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地,兩度到場阻止,被告黃裕榮方未能以H型鋼及紐澤西護欄壅塞五堂三號橋之事實。 ③其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發覺五堂三號橋遭被告以紐澤西護欄壅塞之事實。 3 ①證人陳進益偵訊中之證述 ②證人陳進益與被告黃裕榮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被告黃裕榮前曾向陳進益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地應有部分8/48,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3887號函檢送之五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林維卿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地,兩度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員警並加以勸阻,被告黃裕榮方未能以H型鋼及紐澤西護欄壅塞五堂三號橋之事實。 5 甲地地籍圖、乙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乙地周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甲、乙地及五堂三號橋周遭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黃裕榮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及第1項之壅塞橋樑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未遂罪嫌、刑法第304條第2項及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橋樑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壅塞橋樑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被告之犯行因告訴人阻止及員警勸阻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暨偵訊中明確自承被告行為時伊並未到場,係翌日(26日)10時許出門發覺上情始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斯時既不在場,被告自無可能對告訴人加諸任何物理之力量,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