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7、10158、24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志逸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李柏宇、辜士豪、陳婉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交訴
字第420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詐欺得利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合先敘明。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詐欺得利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申辦手機號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和解;⑷訴人遭恐嚇、詐欺損失之金額;⑷被告前犯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等案件,素行不佳;⑸被告犯罪動機、未獲取犯罪所得;⑹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曾從事搬家業、現無業沒收入、家中無需扶養親屬、經濟情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2140號卷第13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87號卷第12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9號被 告 吳志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逸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110年1月24日申辦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於不詳之時間,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遊戲點數會員程序時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利用上開門號接收會員註冊認證訊息,分別於110年5月29日22時50分許、110年7月22日3時許,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編號:R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等帳號。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忠弘、李柏宇、辜士豪、陳婉柔等人施以詐術及恐嚇,林忠弘、李柏宇、辜士豪、陳婉柔等人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1點價值新臺幣1元),再以附表方式傳送給犯罪集團成員,由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存入GASH帳號時間,將GASH點數存入附表所示帳號得手。嗣林忠弘、李柏宇、辜士豪、陳婉柔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李柏宇、辜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逸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申辦前開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與告訴人林忠弘相關之LINE對話擷圖、GASH點數購買收據。 告訴人林忠弘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經過。 3 GASH帳號RZ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前開帳號收得如附表告訴人林忠弘購買之GASH點數。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109年7月6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與告訴人李柏宇相關之遊戲交易平臺訂單、GASH點數購買收據、LINE對話紀錄、圖洲遊戲交易網路頁面、Gmail購買GASH通知信。 告訴人李柏宇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經過。 6 證人即告訴人辜士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與告訴人辜士豪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7-11發票及GASH點數購買收據。 告訴人辜士豪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經過。 7 GASH帳號CZ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前開帳號收得如附表告訴人李柏宇、辜士豪、陳婉柔購買之GASH點數。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與告訴人陳婉柔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GASH點數購買收據。 告訴人辜士豪如附表編號3之被害經過。 9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調閱查詢單。 上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1月24日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被告申辦之2組門號,分別申辦R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號等2組不同GASH帳號,而2組GASH帳號之申請時間相差近2個月,RZ0000000000號用以收取附表編號1之GASH點數,CZ0000000000號用以收取附表編號2至4之GASH點數,而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忠弘被害方式,與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李柏宇、辜士豪、陳婉柔不同,可見被告係分別將上開2組手機門號交給不同之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幫助犯罪集團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忠弘犯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斷處。被告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幫助犯罪集團對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李柏宇、辜士豪、陳婉柔犯詐欺得利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分別以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正犯犯行,請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點數 存入GASH帳號時間 存入GASH帳號 1 林忠弘 犯罪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以帳號「chenyixiang18」與林忠弘連繫,並與林忠弘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以LINE帳號暱稱「啊翔」對林忠弘謊稱可以提供按摩服務,但要先買GASH點數,如不配合要找小弟拿刀去找林忠弘等語,並傳送血腥、虐待之圖片給林忠弘,致林忠弘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於如右之時間,購買如右之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上開LINE帳號。 110年6月25日16時12分許 7000 110年6月25日16時53分許 RZ0000000000 2 李柏宇 犯罪集團成員自稱為遊戲幣商,使用LINE暱稱「亞洲遊戲內部銷售」、「客服-林小姐」等帳號,對李柏宇謊稱可購買GASH點數後在「亞洲遊戲交易平臺」網站上儲值,李柏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右之時間,購買如右之點數後,儲值入該網站指定之GASH帳戶內。 110年7月24日1時31分許 1000 110年7月24日10時47分許 CZ0000000000 110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 5000 110年7月24日16時48分許 CZ0000000000 3 辜士豪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在網路遊戲「楓之谷」中,對辜士豪謊稱可在「遊戲交易網」網站上買賣裝備及遊戲幣,但要先儲值GASH,並以LINE暱稱「訂單客服01」帳號與辜士豪連繫,辜士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如右之時間,購買如右之點數後,儲值入該網站指定之GASH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4時43分許 1000 110年7月22日14時49分許 CZ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6時41分許 5000 110年7月22日16時48分許 CZ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7時51分許 2萬 110年7月22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許 CZ0000000000 4 陳婉柔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在網路遊戲「浮生為卿歌」中,對陳婉柔稱可販售遊戲裝備,再以LINE暱稱「遊戲客服婷兒」與陳婉柔連繫,謊稱可在「7391」網站上購買遊戲裝備,購買方式為下訂單後,儲值GASH在訂單上的帳號,陳婉柔因而陷於錯誤,於如右之時間,購買如右之點數後,儲值入該網站指定之GASH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 6000 110年7月23日15時49分許 C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