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所違反者尚包括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命,可預見若將動物長時間放置在密閉空間內,未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極易招致動物缺氧而窒息死亡,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所管領之寵物貓關入倒扣之垃圾桶中,並於垃圾桶上放置鉛塊及啞鈴固定,使寵物貓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窒息死亡,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手段、造成寵物貓死亡而無可復原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藉由法治教育,強化法治觀念,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保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75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已預見若將動物長時間放置在密閉空間,極易使動物缺氧受傷,且可預見長時間缺氧將招致動物窒息死亡,詎其竟基於傷害動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當時4個月大之貓咪「咖瑪」(下稱本案貓咪)關入倒扣之垃圾桶中,並於垃圾桶上放置鉛塊及啞鈴,復固定時間達20至30分鐘而致該貓咪缺氧窒息,經緊急送往動物醫院診治後,仍因含氧量不足,環境性窒息死亡。嗣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貓咪關入倒扣之垃圾桶中,並於垃圾桶上放置鉛塊及啞鈴,復固定時間達20至30分鐘而致該貓咪缺氧窒息之事實。 2 證人葉品妤於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本案貓咪係由被告照顧,被告以LINE告知證人葉品妤其以上開方式致本案貓咪窒息死亡,證人葉品妤並將上情以IG訊息方式告知送養人許沁函等事實。 3 證人許沁函於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葉品妤以IG訊息告知證人許沁函被告以上開方式致本案貓咪窒息死亡,證人許沁函即向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檢舉等事實。 4 證人葉品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證人葉品妤坦承以上開方式致本案貓咪窒息死亡之事實。 5 認養合約書、證人葉品妤與證人許沁函之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貓咪係證人許沁函送養予證人葉品妤,證人葉品妤向證人許沁函告知本案貓咪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致窒息死亡等事實。 6 貓咪遭掩埋之照片6張及被告使用之垃圾桶照片7張 證明被告以垃圾桶蓋住本案貓咪致其死亡後自行掩埋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 證明本案貓咪解剖後,認有極高機率因環境中含氧量不足,而導致環境性窒息死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致本案貓咪窒息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擔心貓咪跑出來會被鉛塊壓到,才會在上面放啞鈴,因為當時在忙工作才忘記讓貓咪出來,當下不知道貓咪在密閉空間時間太長可能導致缺氧窒息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貓咪會一直翻垃圾桶內的東西,才會將貓咪關進垃圾桶,垃圾桶是密封而無孔洞,位置是在房間床邊的地板,房間床邊地板旁邊還有另一個啞鈴,垃圾桶就不會移動等語,復有垃圾桶照片可佐,足見被告係將本案貓咪置入完全密閉之空間,而該垃圾桶體積非大,原有之含氧量本不高,參以其置放啞鈴與鉛塊之行為及垃圾桶週邊位置與物品,已導致本案貓咪完全無法以己力逃脫,而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仍故意使本案貓咪陷入缺氧環境,足認被告為教訓本案貓咪,對於此舉會使貓咪窒息受傷乙事已有預見,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已有傷害貓咪之不確定故意。又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同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行為時已26歲,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讓貓咪長時間窒息,有可能導致貓咪發生死亡結果之情事,至為明確。是被告對本案貓咪傷害之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而疏未預見,致本案貓咪發生死亡結果;且其傷害行為與本案貓咪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觸犯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