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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㈡等部分,被告偽造「丙○○」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丙○○」之印文並偽簽「丙○○」之署名,進而偽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等部分,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機關詐取租金補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印章,復為

順利完成租金補助申請,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而持以行使,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所為於法未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0頁】,兼衡被告具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分期給付6萬8,000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又惟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丙○○』署押之數量」所示各該署押、印文,連同未扣案偽刻之「丙○○」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確有對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詐取財物4萬元及2萬8,000元,核屬被告因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所受損害部分,業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共肆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共伍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共伍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共伍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丙○○」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契約頁首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偽造「丙○○」之印文1枚。 2.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偽造「丙○○」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65-70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契約頁首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偽造「丙○○」之印文2枚。 2.出租人(甲方)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偽造「丙○○」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86-90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契約頁首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偽造「丙○○」之印文1枚。 2.租金約定及支付欄偽造「丙○○」之印文1枚。 3.立契約人出租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1枚並偽造「丙○○」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139-150頁。 4 偽造「丙○○」之印章1顆。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7年起向不知情之丙○○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詎丁○○為申請租金補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下稱甲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製作出租人為丙○○、承租人丁○○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105年8月2日,持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06年度租金補助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人員審核,將丁○○為前址租屋處之承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並於106年間每月分別匯款新臺幣4000元(共12期,總計4萬8000元)至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住宅工程處對於住宅租金補貼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乙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製作出租人為丙○○、承租人丁○○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106年8月2日,持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07年度租金補助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住宅發展工程處人員審核,將丁○○為前址租屋處之承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並於107年間每月分別匯款4000元(共12期,總計4萬8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二、丁○○於107年3月間某日已搬離前址租屋處,為申請租屋補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15日,持前揭偽造之乙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

程處申請核發108年度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丁○○為前址租屋處之承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並於108年間每月分別匯款4000元(共12期,總計4萬8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下稱丙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製作出租人為丙○○、承租人丁○○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109年8月24日,持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10年度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丁○○為前址租屋處之承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並分別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每月匯款4000元(共7期,總計2萬80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嗣丙○○於110年6月4日向住宅發展工程處出具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107年3月間即未居住在前址租屋處,及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簽立甲、乙、丙租賃契約之事實。 2 證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甲、乙、丙租賃契約均非其簽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丁○○疑涉詐領補助款案件調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4 收件編號1051M02061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5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103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5 收件編號1061M02295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10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6 收件編號1071M04965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10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7 收件編號1091M11459租金補貼列印資料、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8 溢領之租金補貼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2361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各1份 證明臺中市政府撥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租金補貼之事實。 9 無租賃關係申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年10月19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10039365號函 證明被告尚未繳還溢領之租金補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計7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申請租金補助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107年3月中旬才搬離前址租屋處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前址於106年11月就租給錢弘元了等語,然證人無法提供租約以證其說,且證人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科員電話連繫時陳稱:確切日期不記得了,但被告不可能住到109年12月21日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是否於106年11月即已搬離前址租屋處,仍屬有疑;則被告於105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申請租金補助時,其與丙○○就前址租賃關係仍存續,縱被告嗣後於107年3月間搬離前址,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105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申請租金補貼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具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