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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駿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我打你最多才3個月」前補充「你是要吃子彈嗎?」、第10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駿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影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妨害公務、恐嚇、傷害之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言語及持安全帽為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王則閔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30號被 告 林駿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國市場A區編號144號攤位,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適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建國市場管理員王則閔發現,王則閔出示其識別證要求林駿宇配戴口罩,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開立行政裁處時,林駿宇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我打你最多才3個月,你可以承受我打你1次嗎?你叫什麼名字,你都在這裡喔,你不用問那麼多你一定會後悔等語」恫嚇王則閔,使王則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則閔於開立行政裁處後約2分鐘,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建國市場A區編號39號攤位,因要將上情告知建國市場自治會副會長時,遭林駿宇持安全帽毆打,使王則閔受有頭部、左耳、左眼周圍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則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宇於警詢及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及以「有沒有辦法承受我塞一次(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當下並不知悉告訴人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務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則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王則閔前往稽查時有配戴公務員識別證,然仍遭被告恫嚇及毆打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則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政處分書、行政裁處紀錄表 被告確實未配戴口罩遭告訴人查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05條恐嚇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先後涉嫌恐嚇、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數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被告之目的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王則閔之稽查作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妨害公務及傷害3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遭告訴人稽查及毆打告訴人時,同時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離開建國市場時將告訴人攔阻毆打,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查,被告係基於一時氣憤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應係口出挑釁之詞,應非故意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並非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意圖攔阻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法指出被告有何強制行為。則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