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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諺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0號ALTA夜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德緯、沈俊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莊承翰施強暴,將其拉下車毆打之目的所為,具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友人張德緯與告訴人有裝修房屋糾紛,因與張德緯及友人沈俊宇在上址夜店巧遇告訴人後,復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事後仍心有不甘,尾隨在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後方,並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公然在馬路邊將告訴人強拉下計程車,並共同徒手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行為之情節(即公然在馬路邊多人聯手對1人施暴)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均非輕微,態度乖張、行為暴戾,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其餘共犯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或曾經徒刑執行完畢且同時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張德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俊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緯曾因販賣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緩假釋執行完畢。沈俊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

二、張德緯前因委託莊承翰(另為不起訴處分)裝修房屋而有糾紛,110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張德緯與友人林俊諺、沈俊宇,在臺中市○○區○○路00號ALTA夜店聚會時,巧遇莊承翰與友人林建廷、楊語萱亦在該處聚會,張德緯與莊承翰又生爭執、拉扯,然旋為上開夜店保全人員架開。嗣莊承翰即與林建廷、楊語萱搭乘計程車離開,詎張德緯因心有不甘,竟夥同林俊諺、沈俊宇,搭乘由不知情之代駕人員駕駛之沈俊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莊承翰等人,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莊承翰等人搭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莊承翰發現張德緯等人尾隨在後,不敢下車,張德緯、林俊諺、沈俊宇竟基於強制、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趨前開啟上開計程車車門,將莊承翰強拉下車,而以強暴行為,使莊承翰行無義務之事,嗣張德緯、林俊諺、沈俊宇即共同徒手毆打莊承翰,致莊承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眼部挫傷、左側腰部挫傷、雙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眼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德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林俊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㈢、被告沈俊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告訴人莊承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證人林建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證人楊語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㈦、證人林詠萱於偵訊之證述。

㈧、上開大富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告訴人莊承翰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張德緯、林俊諺、沈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張德緯、沈俊宇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人莊承翰雖認被告張德緯、林俊諺、沈俊宇3人於案發時,除毆打其外,另欲將其強拉上車,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報告意旨亦認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查:

㈠、告訴人莊承翰指述被告3人欲將其強拉上車部分,為被告3人所一致否認,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建廷、楊語萱亦均未提及被告3人有強拉告訴人莊承翰上車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莊承翰個人片面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而被告3人雖對上開妨害秩序部分未加爭執,然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並要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本件依上開偵查結果,堪認被告3人,顯係因對告訴人莊承翰有所不滿,而尾隨告訴人莊承翰前往上址以毆打告訴人莊承翰洩恨,渠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顯明,則渠3人是否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實尚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㈢、然因上開妨害秩序及強拉告訴人莊承翰上車之妨害自由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莊承翰告訴被告3人恐嚇,告發被告3人架住林建廷犯妨害自由罪,不准楊語萱報警而對楊語萱犯強制、恐嚇罪;告訴人楊語萱告訴被告3人恐嚇部分;及告訴人莊承翰遭被告3人告訴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