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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憲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扣除其所應得之佣金後,侵占上述金額之20%於己」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宗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數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之任職期間內,多次侵占應繳回告訴人頂尖租賃住宅包租代管有限公司(下稱頂尖租賃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侵占案件罪質迥異,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占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對告訴人頂尖租賃公司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頂尖租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萬72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頂尖租賃公司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侵占公款和解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45頁)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頂尖租賃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頂尖租賃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侵占之款項11萬6,72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頂尖租賃公司以13萬72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其賠償金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歸還其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 告 陳憲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7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23日前數月間之不詳時間即任職於頂尖租賃住宅包租代管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謝宗甫,以下簡稱包租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內,利用其擔任業務員所負責從事不動產租賃租金、斡旋金、仲介費用等收取之機會,以包租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之如附件所示款項,扣除其所應得之佣金後,侵占上述金額之20%於己,遲未在包租公司規定每星期結算期限內,繳回包租公司。經包租公司店長謝宗甫屢次催繳,告以沒錢而拖延繳回,並遲至109年12月30日離職時,應謝宗甫要求簽立承認侵占附件所示金額。

二、案經謝宗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憲民之供述 被告陳憲民有於任職於包租公司期間,將因處理業務所收取之如附件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惟侵占金額為附表所示款項之20%,剩下款項為其業務佣金等事實 二 告訴人謝宗甫於警局及本署中之指述 除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之未清償款項文件外,無法提供任何有關被告因處理業務所收取款項單據,或相關合約書等證明被告有收取業務經手款項之文件,或業務經手費用繳回公司款項紀錄之相關文件等,足以證明確實有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回包租公司;無法證明附件所示文件之款項為正確金額,或包租公司與被告朋分佣金比例;包租公司沒有會計統計上述資料等事實 三 附件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統計業務侵占金額後,簽名於其上,自承有業務侵占因任職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任職於包租公司業務員機會,陸續收取附件所示款項,告訴人復拒絕提供上述犯罪時間確切時間,無法認定被告有數罪犯意,應認為係以任職期間侵占業務處理款項之接續犯意為之,無法論以數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