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9號112年度簡字第510號112年度簡字第511號112年度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82號、第46652號、第46698號、第47403號、第47405號、第47407號、第48242號、第49472號、第49476號、第49555號、第49574號、第49598號、第497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472號[追加起訴書一]、112年度偵字第698號、2641號、2681號[追加起訴書二]、6744號、6763號[追加起訴書三]),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38號、2692號、112年度易字第303號、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然於」後補充「翻找財物,著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先後22次竊盜既遂或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等均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2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及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工作不穩定,經濟壓力很大,獨居,無人需其撫養,想要照顧其父親及繼母但未獲渠等置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藍色皮包、證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現金6萬8400元,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殘障手冊、存摺,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之印章、信用卡、金融卡、帳戶存摺、身分證、居留證、駕照、健保卡、駕照、公司登記證及鑰匙,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所述業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至被告另竊得之本票5紙,尚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兌現,或被告確有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且業經告訴人陳玉男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有本院111年度除字第53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對象:陳玉男)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對象:趙曹華興)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對象:李翠珍)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竊盜對象:張治明)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5萬元」、「玉珮1個」、「沉香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竊盜對象:陳韻筑)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竊盜對象:曾清惠)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皮包1個」、「現金6萬元」、「黃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竊盜對象:洪秉疄)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1個」、「現金新臺幣5萬1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竊盜對象:尤浚騰)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藍灰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竊盜對象:吳惠珍)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5400元」、「銀色vivo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竊盜對象:張豪天)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戒指1只」、「玉2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蔣帛衽) 陳怡靜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郭昱廷)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1個」、「深藍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5萬元」、「iPhone耳機充電盒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吳岡龍)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唐秀蘭)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對象:胡秀美)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對象:江季娟)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對象:林春霜)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㈣ (竊盜對象:溫玉宜)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㈤ (竊盜對象:林筱真)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㈠ (竊盜對象:盛嘉國)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灰色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㈡ (竊盜對象:許茗豪)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袋1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㈢ (竊盜對象:張光賢)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458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652號111年度偵字第46698號111年度偵字第47403號111年度偵字第47405號111年度偵字第47407號111年度偵字第48242號111年度偵字第49472號111年度偵字第49476號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111年度偵字第49574號111年度偵字第49598號111年度偵字第49765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D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怡靜於111年6月10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玉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野燒肉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玉男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陳玉男所有置放在該店櫃臺下方之黑色皮包(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印章等物,合計價值共25萬7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㈡陳怡靜於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曹華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蒜味肉羹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竊取店內由趙曹華興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側背包(內含手機、短皮夾、現金7000元、身分證、證件、金融卡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6652號)㈢陳怡靜於111年9月2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翠珍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早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翠珍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李翠珍所有置放在該店之隨身包包(內含現金1000元、信用卡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9598號)㈣陳怡靜於111年9月8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治明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志成汽車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乘張治明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張治明所有置放在該店辦公室之背包(內含現金5萬元、玉佩、沈香、證件、鑰匙、健保卡、印鑑等物,合計價值共9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9765號)㈤陳怡靜於111年9月10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韻筑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眼鏡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韻筑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陳韻筑所有掛在該店內樓梯口牆上之藍色皮包(內含現金400元、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通知陳怡靜到場,由陳怡靜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玉林路旁草叢起出陳韻筑遭竊之及包、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業已發還陳韻筑)(111年度偵字第45882號)㈥陳怡靜於111年9月1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清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越南小吃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曾清惠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曾清惠所有置放在該店櫃臺下方之深藍色皮包(內含現金6萬元、身分證、居留證、黃金項鍊、白金戒指、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合計價值共7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9472號)㈦陳怡靜於111年9月23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秉疄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敝姓洪牛排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竊取店內由洪秉疄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黑色包(內含現金12萬元、印章、公司登記證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員警經陳怡靜同意,於同月24日18時許將陳怡靜帶返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現金6萬8400元(業已發還洪秉疄)、陳怡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物(111年度偵字第46698號)㈧陳怡靜於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尤浚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食店,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店內竊取由尤浚騰掛在貨架上之包包及藍灰色包包各1個(內含現金4萬元及證件等物,合計價值共5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7407號)㈨陳怡靜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惠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無名湯包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竊取店內由吳惠珍所有置放在該店內儲藏室之側背包(內含現金5400元及手機、信用卡、存摺、印章、證件等物,合計價值共1萬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7405號)㈩陳怡靜於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豪天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小吃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竊取店內由張豪天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側背包(內含現金1萬8000元及戒指、玉、金融卡等物,合計價值共2萬85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8242號)陳怡靜於111年10月7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蔣帛衽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倉庫內,欲竊取倉庫內之物品,然於行竊之際為蔣帛衽所發現,並大聲喝叱,陳怡靜倉皇逃逸,始未得手。嗣經蔣帛衽調閱監視影像,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9574號)陳怡靜於111年10月7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昱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飲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由郭昱廷所有置放在該店內工作室之小米監視器、深藍色側背包(內含現金5萬元及印章、鑰匙、耳機充電盒、信用卡等物,合計價值共15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7403號)陳怡靜於111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岡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麵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乘吳岡龍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吳岡龍所有置放在該店抽屜之側背包(內含皮夾1個、現金1萬元、證件、鑰匙等物,合計價值共2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9476號)
二、案經陳玉男、李翠珍、張治明、曾清惠、尤浚騰、吳惠珍、郭昱廷、吳岡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豪天、蔣帛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韻筑、洪秉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犯罪事實㈣現金只有3萬6000元左右,犯罪事實㈥現金只有3萬2000元左右,犯罪事實㈦並沒有那麼多錢,犯罪事實㈧現金大約只有3萬5000元,犯罪事實㈩偷的東西沒有戒指和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男、李翠珍、張治明、曾清惠、尤浚騰、吳惠珍、郭昱廷、吳岡龍、張豪天、蔣帛衽、陳韻筑、洪秉疄等人均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趙曹華興於警詢時證述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各該次竊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皮包及侵入住居行竊未果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陳玉男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趙曹華興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李翠珍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張治明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韻筑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曾清惠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洪秉疄報案)、職務報告、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尤浚騰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張豪天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蔣帛衽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吳岡龍報案)等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多次以向飲食店借用廁所之機會反入內行竊搜刮,利用民眾樂於助人之良善本性以遂行其滿足個人私慾之行竊惡行,復於短期內屢次在臺中市東區、南區、太平區、大里區一帶涉犯竊盜犯行,甚且於111年10月7日一日連偷3處,危害鄉里情節重大,加以被告於犯後仍矢口狡賴不知悔改,於警方帶同取出贓款時故意按錯密碼鎖卡後再自行前往郵局補發存摺提款一空,足見其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因上開13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51472號被 告 陳怡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D4(現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5882、46652、46698、47403、474
05、47407、48242、49472、49476、49555、49574、49598、49765號案件,現整理卷證待審中,【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唐秀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蘭現炒」小吃店內,抵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竊取店內由唐秀蘭所有置放在該店內往2樓樓梯扶手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約5000元及鑰匙2支),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秀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阿蘭現炒」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882、46652、46698、47403、474
05、47407、48242、49472、49476、49555、49574、49598、49765號案件起訴,現整理卷證待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 告 陳怡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D4(現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5882、46652、46698、47403、474
05、47407、48242、49472、49476、49555、49574、49598、49765號案件,現在貴院敏股以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怡靜於111年9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胡秀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豆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胡秀美之夫張永萬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胡秀美所有置放在該店鞋櫃上之側背包(內含皮夾1個、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身分證件、鑰匙等物,合計價值共9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㈡陳怡靜於111年9月16日1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江季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立茶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江季娟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江季娟興所有掛在該店內牆上之藍色側背包(內含現金2000元、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698號)㈢陳怡靜於111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春霜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成益中藥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乘林春霜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林春霜所有置放在該店1樓置物櫃之咖啡色包包(內含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殘障手冊、存摺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怡靜於111年9月24日另案為警逮捕,經警方起出林春霜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太平農會存摺、臺灣企銀存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童連坪之身心障礙證明、敬老愛心卡、自然人憑證、郵局存摺等物(均已發還林春霜)(112年度偵字第698號)㈣陳怡靜於111年10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溫玉宜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藥燉羊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溫玉宜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溫玉宜所有置放在該店內之布質淺藍色手提包(內含現金1500元、手機等物,合計價值共3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698號)㈤陳怡靜於111年10月6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筱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麵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上廁所之便,乘林筱真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林筱真所有置放在該店後方廁所旁紙箱上之皮包(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合計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二、案經胡秀美、江季娟、林春霜、溫玉宜、林筱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秀美、江季娟、林春霜、溫玉宜、林筱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永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1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豆花店現場照片、豆花店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㈡犯罪事實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1年11月9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㈢犯罪事實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1年11月9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害人林春霜遭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
㈣犯罪事實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1年11月9日職務報告、藥燉羊肉店現場照片、店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㈤犯罪事實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1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5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882、46652、46698、47403、474
05、47407、48242、49472、49476、49555、49574、49598、49765號案件起訴,現在貴院敏股以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6744號112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 告 陳怡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D4(現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5882、46652、46698、47403、474
05、47407、48242、49472、49476、49555、49574、49598、49765號案件,現在貴院敏股以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怡靜於111年9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盛嘉國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早餐店,藉口上廁所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盛嘉國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盛嘉國所有置放在該店樓梯之銀灰色包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鑰匙、印鑑等物),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6763號)㈡陳怡靜於111年10月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許茗豪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上豪佳平價現炒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許茗豪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由許茗豪所有掛在該店內之側背袋(內含現金1萬8000元、汽車鑰匙、帳戶存摺等物),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6763號)㈢陳怡靜於111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光賢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B4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張光賢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處由張光賢所有置放在該店鋪之包包(內含現金5萬元、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盛嘉國、許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張光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盛嘉國、許茗豪、張光賢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1年12月4日職務報告、盛嘉國在早餐店現場之指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㈡犯罪事實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1年12月4日職務報告、上豪佳平價現炒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㈢犯罪事實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9日偵查報告書、張光賢在攤位現場之指認照片、攤位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3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882、46652、46698、47403、474
05、47407、48242、49472、49476、49555、49574、49598、49765號案件起訴,現在貴院敏股以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