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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峰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以口頭恐嚇及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2次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7日因執行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係執行亦後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13頁),被告係因觸犯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另與他案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3月、4月),另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106年2月21日入監,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存在等語。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周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周員過去雖曾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然後從各方病歷記載發現,其就診或住院的主要問題常以情緒易怒、激躁及人際肢體衝突為主,並未有持續的視/聽幻覺或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僅在101年經常性飲酒期間有短暫的視/聽幻覺伴隨其他酒精脫瘾相關之生理及情緒症狀,對應其於心理衡鑑中之認知功能結果 (全量表智商78,民國92年本院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77) ,與其學經歷相較並無明顯退化,從民國92年迄今20年,認知功能亦未有明顯減損;此外,周員長期的藥物處方内容亦與臨床常用的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有異,其過往的思覺失

調症診斷不無誤認之可能。周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曾經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中之輕鬱症(dysthymic disorder)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緩解中) 、酒精戒斷引起的精神病狀 (緩解中)。其主要臨床表現主要為情緒低落、易怒及睡眠障礙等,通常不影響患者之辨識能力或現實判斷。周員之經常性酒精使用為101年底至102年間,距今已久,判斷與本案關連性低。此外,周員表示犯行前皆有規則服藥,可能因藥物導致頭腦昏沉不清醒所致,然而根據卷宗提示之訊息截圖,周員所傳達之訊息内容文句通順、未有明顯的錯別字或選字錯誤,意義明確,沒有前後不連貫之狀況,實難認定犯行當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受到鎮靜安眠藥影響,達到顯然減低的狀況。因此,本案的發生應與周員自身的人格特質較為相關,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周員具有明顯的攻擊行為之特徵,以敵對、忽視他人權利和肢體攻擊等方式表達不滿及憤怒,以達成保護自己的目的之特質,其情緒調節能力欠佳,衝動控制不佳或是欠缺控制意圖所致。鑑定認為,周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或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69-379頁)。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綜合法院調查卷內事證及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辯護人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應適用刑法第19條等語,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先後以口頭及傳送恐嚇訊息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強制未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且過去曾犯同質性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判處拘役70日、50日確定,本案是被告第3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精神鑑定過程所得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利用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藉此恐嚇告訴人一事,均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訊息截圖為憑,是被告所有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70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2次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7日因執行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其與配偶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2人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吵,乙○○欲返回花蓮娘家分居,丙○○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0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2人同居之臺中市○○區○○○000○0號之住處,向乙○○恫稱:「你回去(娘家)看看,如果你回去就打斷你的腳、打死你都沒有關係」等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致乙○○心生畏懼;再接續於110年6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正在返回娘家途中之乙○○,向乙○○恫稱:「你真他媽的犯賤不要臉,我等下會有一群人會去花蓮你就躲好不要被我抓到了還有火車站附近的魷魚羹店我會一家一家翻桌的」等危害生命、身體等內容,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恫稱上開內容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伊告知告訴人乙○○上開內容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只是在開玩笑云云,惟上開內容已涉有對告訴人具體危害之表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堪對聽聞或收受訊息之人形成心理壓迫、畏懼,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2次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情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