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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幸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106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乙○○委託許世晏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請領以在本案土地上建築RC圍牆為內容之雜項執照,經臺中市都發局於同年月30日核發111中都雜字第67號雜項執照(下稱本案雜項執照)准予新建,然乙○○於領取本案雜項執照後,未依法申報開工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本案建物之後方建造與本案雜項執照所核定圖說不符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臺中市都發局獲報派員查獲上開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7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11年9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12717號函合法通知乙○○勒令停工系爭建物一事,惟乙○○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繼續建造系爭建物,復經臺中市都發局獲報派員於同年10月25日至本案土地會勘而查悉該擅自復工情事,再以111年10月26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36777號函合法通知制止乙○○擅自復工系爭建物,詎乙○○明知臺中市都發局已制止其擅自復工系爭建物,竟基於不從制止擅自復工行政處分之犯意,未依法向臺中市都發局申報復工即委由數名不知情之工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繼續建造系爭建物,直至臺中市都發局派員於同年11月8日至本案土地會勘時止,系爭建物業已興建達四層樓。

二、案經臺中市都發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0至43頁、本院易卷第45頁)。

(二)證人許世晏、許淵智(即臺中市都發局之本案承辦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0至43頁)。

(三)臺中市都發局111年9月30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12717號函、111年10月26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236777號及送達證書、本案案發現場會勘照片、臺中市都發局112年2月9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019808號函暨所附本案雜項執照之申請資料(偵卷第11至21、27、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發展局111中都雜建字第67號全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乃係委由數名不知情之工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依法申報開工即擅自建造與本案雜項執照所核定圖說不符之系爭建物,且經臺中市都發局勒令停工而其仍擅自復工繼續建造系爭建物後,既明知臺中市都發局已制止其擅自復工,猶不從該制止其擅自復工之行政處分,委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建造系爭建物,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破壞建築管理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