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連聰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謝佩真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吳東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江柏燁
潘瑞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連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佩真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東笙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柏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瑞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更正為「附表」。
(二)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0行原記載「廖連聰為地政事務所
負責人;吳東笙為逢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佩真為圓城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江柏燁係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負責人;潘瑞駐係九江公司繪圖員及測量員。緣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林財源、王淑霞、賴献鴻、張家寧、張瑞芳、邱金雀、李岳蒼、陳進源、馬廷海、陳世坤、楊頭雄等人因業務而需要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而分別委託廖連聰、吳東笙、謝佩真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容積申請。廖連聰、謝佩真、吳東笙委由江柏燁、潘瑞駐至附表所示地方(送出基地)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應更正為「廖連聰為『廖聯聰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吳東笙為『逢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佩真為『圓城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江柏燁係『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負責人;潘瑞駐係『九江公司』繪圖員及測量員。緣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等因業務而需要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申請『容積移轉』,遂分別委託廖連聰、吳東笙、謝佩真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容積申請(委託情形如附表所示)。廖連聰、謝佩真、吳東笙委由江柏燁、潘瑞駐至如附表『送出基地欄』所示地方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吳東笙及謝佩真仍
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報酬,委由九江公司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供申請送件。九江公司江柏燁、潘瑞駐均明知該送出基地上(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存有地上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瑞駐聽從江柏燁之指示」等語,應更正補充「…。廖連聰、謝佩真、吳東笙、江柏燁、潘瑞駐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東笙及謝佩真委由九江公司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供申請送件,再由潘瑞駐聽從江柏燁之指示,…」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至第13行原記載「…吳東笙、謝佩真
、廖連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東笙、謝佩真提供上開不實地籍套繪成果圖予廖連聰辦理容積移轉申請之用,廖連聰收到前揭資料後,遂分別以惠義段土地、惠順段土地、景福段土地及豐功段土地作為接收基地而持向都發局公務員申請容積移轉,…」等語,應更正為「…。後由吳東笙、謝佩真提供上開不實地籍套繪成果圖予廖連聰辦理容積移轉申請之用,廖連聰收到前揭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接受土地欄』所示土地作為接收基地而持向都發局公務員申請容積移轉,…」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都發局對土地
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都發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廖連聰則因受託辦理土地容積申請案,依附表編號1至4之次序,分別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謝佩真因受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請案,實際獲得報酬至少2萬元;吳東笙因受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申請案,每件實際獲得報酬至少3萬元,共計12萬元;江柏燁因受託處理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等事項,每件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共計2萬元。」等語。
(三)證據部分:被告廖連聰、謝佩真、吳東笙、江柏燁、潘瑞駐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
(四)理由部分:⒈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柏燁、潘瑞駐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廖連聰、江柏燁、潘瑞駐就附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為;被告吳東笙就附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為;被告謝佩真就附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渠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2罪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等人以不實文書向政府機關申請容積轉移,以此侵害主管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其情節程度相較單純向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⒊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廖連聰、江柏燁、潘瑞駐、吳東笙就附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示;被告廖連聰、江柏燁、潘瑞駐、謝佩真就附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且被告廖連聰、江柏燁、潘瑞駐就附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
至4部分之犯行;被告吳東笙就附件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
3、4部分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均明知依法就送
出基地應先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方能辦理基地測繪並由專業技師加蓋執業圖記,將現況圖、套繪圖及相關文件提送政府機關申請,竟為貪圖私利,對送出基地上存有之土地改良物視而不見,製作不實內容之地籍套繪圖,輾轉持交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並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發給容積許可量確認函,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參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廖連聰、江柏燁均無任何前科,被告謝佩真、吳東笙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瑞駐則於5年內有詐欺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6頁),及渠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廖連聰、吳東笙、江柏燁、潘瑞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⒍另被告謝佩真、吳東笙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3至98頁),惟本院既已參酌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且依其等犯罪情節,顯漠視法律規範,自應予以適當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廖連聰因受託辦理土地容積申請案,依附表編號1至
4之次序,分別實際獲得報酬10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被告謝佩真因受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請案,實際獲得報酬至少2萬元;被告吳東笙因受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申請案,每件實際獲得報酬至少3萬元;被告江柏燁因受託處理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等事項,每件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連聰、謝佩真、吳東笙、江柏燁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就上開被告廖連聰、吳東笙、江柏燁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另參以被告潘瑞駐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員工,是算月薪,並不會從每件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足見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稀釋於薪資中,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廖連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柏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 廖連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佩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柏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 廖連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柏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 廖連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柏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49號被 告 廖連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謝佩真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東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江柏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瑞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連聰為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吳東笙為逢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佩真為圓城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江柏燁係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負責人;潘瑞駐係九江公司繪圖員及測量員。緣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林財源、王淑霞、賴献鴻、張家寧、張瑞芳、邱金雀、李岳蒼、陳進源、馬廷海、陳世坤、楊頭雄等人因業務而需要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而分別委託廖連聰、吳東笙、謝佩真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容積申請。廖連聰、謝佩真、吳東笙委由江柏燁、潘瑞駐至附表所示地方(送出基地)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廖連聰、謝佩真、吳東笙、江柏燁、潘瑞駐均明知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容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5點第1項第9款及第16點第1款及第5款等相關規定,就送出基地應先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方能辦理基地測繪並由專業技師加蓋執業圖記,將現況圖、套繪圖及相關文件提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渠等均明知申請之其中1筆送出基地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段,於申請前已存有土地改良物,依規定係不得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吳東笙及謝佩真仍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報酬,委由九江公司製作地籍套繪成果圖供申請送件。九江公司江柏燁、潘瑞駐均明知該送出基地上(臺中市西屯區國安段)存有地上物,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瑞駐聽從江柏燁之指示,在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之選項「送出基地上無土地改良物,固定式佔用物」打勾而製作不實內容之地籍套繪成果圖,再由江柏燁校核後,江柏燁要求該公司測量工程技師朱建鐘(105年11月2日已歿)予以簽證,始交付代辦業者吳東笙及謝佩真。吳東笙、謝佩真、廖連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戴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東笙、謝佩真提供上開不實地籍套繪成果圖予廖連聰辦理容積移轉申請之用,廖連聰收到前揭資料後,遂分別以惠義段土地、惠順段土地、景福段土地及豐功段土地作為接收基地而持向都發局公務員申請容積移轉,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送出基地上無明顯固定式地上物等佔用」之事項,載於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8日府授都計字第1020027668號、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2日府授都字第1020091489號、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8日府授都字第1030061382號、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授都字第1020239067號等容積許可量確認函(上開函文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9日回函)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都發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連聰於調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附表所示4筆文件都是伊送件;伊有上網查悉現場狀況,發現有地上物,伊向被告謝佩真、吳東笙反應,至於謝佩真、吳東笙如何與九江公司溝通協調,伊不清楚。 2.伊是相信專業技師出具文件簽證現況成果圖才去送件。 2 被告謝佩真於調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最初是馬廷海透過他們公司女員工來找伊,表示要購買可以做容積移轉的土地,伊就在市面上找符合馬廷海需求的土地,後來找到楊惠玫的國安段土地,馬廷海確定要購買後,就找一直合作九江公司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的相關流程,後續資料就請九江公司直接交給被告廖連聰代書處理 3 被告吳東笙於調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附表編號1、3、4土地都是伊接洽的,伊有去現場,知道土地上有地上物。 2.送件時被告廖連聰有向伊表示九江公司繪製圖跟現場的土地情形不同,但為了趕件還是送件,想說有過就好,如果沒有過就退款。 3.伊會繼續送附表編號3、4之文件,是因為第1次送件有通過,因為送出基地都在同地段,就都沿用同一份技師簽證圖送件,申請容積移轉時,市府人員只進行書面審查。 4 被告江柏燁於於調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柏燁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有前往本案土地實際勘查,於偵查中否認有前往現場。 2.被告廖連聰、吳東笙共委託伊4次進行測量工作,每件計酬5000元,現況暨地籍套繪成果圖是由被告潘瑞駐去現場進行勘查製作、由伊及測量師朱建鐘至現場進行核復檢查,最後由朱建鐘簽證。 5 被告潘瑞駐於調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國安段土地現況暨地籍套繪成果圖是由伊套繪製圖,伊有前往1次現場,後續3次送件都是由九江公司以第一次繪製的地籍套繪成果圖再重複出圖。 2.後面3次地籍套繪成果圖是由被告江柏燁或技師朱建鐘決定的,伊不清楚。 3.本件伊到現場時看到道路旁有2層的鐵皮屋地上物,伊有將國安段地土地上存有地上物之情形回報給被告江柏燁,被告江柏燁會跟業主及朱建鐘討論處理方式,之後被告江柏燁就指示伊「閃一下」、「修一下 」,意思就是將地上物之建築修到國安段土地現況暨地籍套繪成果圖的邊界外。 4.是被告江柏燁指示伊修圖,伊才在「送出基地上無土地改良物,固定式佔用物」打勾,如果勾註有土地改良物、固定式佔有物則容積移轉案就不會通過,我只是九江公司領薪水的測量員,沒有老闆即被告江柏燁指示,伊不會這樣修圖。 6 證人陳世坤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送出基地文件均委由員工蘇翰桀辦理,伊沒有去過現場等語。 7 證人顏彬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附表編號4土地文件均委由被告吳東笙、被告廖連聰去處理。 8 證人楊惠玫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不認識馬廷海,當時是透過被告謝佩真賣掉西屯區國安段持份,伊隱約知道被告謝佩真要做土地容積移轉,移轉時就知道土地上有地上物。 9 證人馬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1.伊於96年進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課擔任業務助理,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都市發展局城鄉計畫科,工作迄今,目前擔任股長。 2.早期承辦容積移轉承辦人會辦理土地現勘,後因申請送出基地筆數量很大,於99年縣市合併後,承辦人對送出基地土地10筆以上的案件就不再辦理現勘,以測量技師簽證的測量現況成果圖進行書審。 3.承辦人就測量師簽證的測量現況成果圖書面核圖上現場照片及技師簽內容有無記載土地改良物或固定式佔用物。 10 證人蘇翰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景福段土地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其中一筆為西屯區國安段341地號,是透過逢甲不動產許莉雯、被告吳東笙負責的,由被告吳東笙去找測量公司,本件移轉申請都是委由他人辦理,陳世坤將本人印章放在承辦人那邊。 11 證人許莉雯於調詢中之證述 被告廖連聰是逢甲不動產公司配合之土地代書,相關容積移轉申請案都是委託被告廖連聰辦理。 12 證人楊頭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伊是味丹公司董事長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買賣過程均交由顏彬雄協理處理。 13 102年7月2日林財源等8人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8日府授都計字第1020027668號函(容積移轉量確認函)、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4日府授都字第1020134809號函(容積移轉許可函) 1.由被告廖連聰為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 2.在左列公文書函文上記載「西屯區國安段341地號(同意辦理持分237/4000)土地上無明顯固定式地上物佔用。 14 102年8月15日馬廷海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2年5月22日府授都字第1020091489號函(容積移轉量確認函)、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3日府授都計字第1020155362號函(容積移轉許可函) 1.由被告廖連聰為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 2.在左列公文書函文上記載「西屯區國安段341地號(同意辦理持分1/16)土地上無明顯固定式地上物佔用。 15 103年4月23日陳世坤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8日府授都字第1030061382號函(容積移轉量確認函)、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075559號函(容積移轉許可函) 1.由被告廖連聰為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 2.在左列公文書函文上記載「西屯區國安段341地號(同意辦理持分57/1200)土地上無明顯固定式地上物佔用。 16 104年1月23日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授都字第1020239067號函(容積移轉量確認函)、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30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021206號函(容積移轉許可函) 1.由被告廖連聰為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容積程轉許可函。 2.在左列公文書函文上記載「西屯區國安段341地號(同意辦理持分11630/60000)土地上無明顯固定式地上物佔用。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近現況暨地籍套繪成果圖 於附表所示4次申請容積移轉時,均記戴送出基地上無土地改良物,固定式佔用物,顯與現狀不符。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現場勘察圖及google地圖街景 左列土地於100年間已存有土地改良物。
二、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廖連聰、吳東笙、謝佩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
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廖連聰、吳東笙、謝佩真所犯之上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江柏燁、潘瑞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廖連聰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吳東笙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江柏燁、潘瑞駐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附表三編號 時間 申請人 接收基地 建案 送出基地 送出基地上有地上物占用 委託代辦業者 1 102年7月2日 林財源、王淑霞、賴献鴻、張家寧、張瑞芳、邱金雀、李岳蒼、陳進源等8人【以下稱第一次申請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惠義段土地) 富宇帝國之心 48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237/4000) 吳東笙 廖連聰 2 102年8月15日 馬廷海 【以下稱第二次申請人】 臺中市○○區○○段0地號等1筆土地(下稱惠順段土地) 富邦新市政 103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16) 謝佩真 廖連聰 3 103年4月23日 陳世坤 【由蘇翰桀代理辦理,以下稱第三次申請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下稱景福段土地) 無 14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57/1200) 吳東笙 廖連聰 4 104年1月23日 楊頭雄 【由顏彬雄代理辦理,以下稱第四次申請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豐功段土地) 文心愛悅 47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1630/60000) 吳東笙 廖連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