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孟儒」其後應補充記載「(本院另行審結)」、第17行至第19行關於「由乙○○持球棒攻擊丙○○,李孟儒則徒手毆打丙○○,雙方並相互拉扯,致使丙○○跌倒在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由乙○○手持球棒攻擊丙○○,嗣雙方因相互拉扯,致使丙○○跌倒在地,李孟儒見狀即徒手毆打丙○○」;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儒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傷害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行為,恣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酌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儒共同實行本案傷害犯行,犯罪手法較個人單獨實行之情形嚴重,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含頭皮血腫、背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犯罪當時之動機及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為本案犯行之球棒,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4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20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李孟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並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李孟儒為兄弟,謝怜慧為李孟儒之女友(謝怜慧被告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李孟儒、乙○○、謝怜慧被告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丙○○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之處分)。本案起因於乙○○曾與丙○○發生糾紛,由李耀星(即乙○○、李孟儒之父親)出面賠償丙○○新臺幣3萬元。惟李孟儒不滿丙○○對外宣稱「李孟儒很奸巧像精一樣(臺語)」(下稱對外放話一事),欲找丙○○理論,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怜慧、乙○○,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0時37分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空地停車。乙○○、李孟儒下車後,各持球棒1支(共有2支球棒,均為李孟儒所有,未扣案),前往丙○○上開住處,謝怜慧則跟隨在乙○○、李孟儒後方。乙○○、李孟儒在丙○○上址住處內與丙○○間就對外放話一事爭論後,乙○○、李孟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球棒攻擊丙○○,李孟儒則徒手毆打丙○○,雙方並相互拉扯,致使丙○○跌倒在地,丙○○因此衝突,受有頭皮血腫、背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李孟儒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丙○○先打伊弟弟,伊就手拿球棒揮下去,伊沒有傷害丙○○之意等語;被告李孟儒則辯稱:在丙○○家講沒幾句話,他先動手打伊,伊哥看見,為保護伊,才動手拿球棒打他,後來球棒被他搶走,把伊哥壓在屋內地面毆打,伊衝過去拉他,並沒有動手,伊是為了保護伊哥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蕭佩芬律師具狀為被告乙○○辯護,略以: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並未先至醫院驗傷,直至111年9月5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血腫、背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瘀傷」與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所述傷勢不同,且依謝怜慧手機影像檔所示,告訴人神情自在,在畫面中沒有撫傷或疼痛表情,故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110年7月24日晚間在告訴人住處所發生,顯有疑義;為此,聲請調閱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4日之病歷資料,用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舊傷。
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告訴人丙○○於警方詢問之陳述,以及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陳稱其於上述時間,在住處內與被告乙○○、李孟儒爭論對外放話一事,結果其頭部遭被告乙○○持棒球棍猛敲,並遭被告李孟儒徒手毆打,雙方有相互拉扯。
2、另案被告謝怜慧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訊問時與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另案被告謝怜慧承認其於上述時間跟著被告乙○○、李孟儒至丙○○住處,當時是由被告李孟儒開車,被告李孟儒帶路,被告乙○○、李孟儒有攜帶球棒前往。
3、警方於110年7月24日22時16分至17分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原偵卷頁109)、警方所製作之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原偵卷頁113)、警方針對另案被告謝怜慧手機影像檔所製作之譯文2份(原偵卷頁115-127)、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偵卷頁193-210)、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2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731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續卷頁54-59)、告訴人在臺中高分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偵續卷頁75,內有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及另案被告謝怜慧手機影像檔)、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上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李孟儒有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二)本案經調查後,認為被告乙○○、李孟儒前述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其就自己在住處內遭被告乙○○、李孟儒毆打所受傷勢,係陳稱:頭部、左 肩膀、背部、屁股與腰受傷,右腳膝蓋疼痛,左腳擦傷,右太陽穴腫脹,等等要去驗傷等語,而警方也依照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拍攝4張照片(原偵卷頁109),由於告訴人尚未至醫院驗傷,因此其在警局對於傷勢之描述未必精準。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確認告訴人於同日23時44分到院,主訴記載 「Assaulted by other person, anterio
r chest wall pain.Multiple contusion on head , trunk
and extremities」,急診護理評估單「皮膚」欄位記載「被不認識的人打傷右後枕部紅腫、胸部疼痛、腰部疼痛、右手肘疼痛、左右肩部紅腫、右上臂紅腫、左右膝蓋擦傷」。另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透過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查詢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7月23日之個人就醫紀錄,結果查無資料,應可排除其於前述期間受有舊傷之可能性。綜上,告訴人向臺中高分檢提出、記載其於110年7月24日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自述被打,頭皮血腫、背部、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為告訴人於該日受有前述傷勢之證據。
2、另案被告謝怜慧手機影像檔(2個,檔案名稱分別為「LINE_MOVIE_丙○○家」、「LINE_MOVIE_檳榔攤」)雖未攝錄到告訴人有撫傷或感覺疼痛之情形,但每個人對於痛處的忍耐程度不一樣,自不能以此理由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在。
3、另案被告謝怜慧於111年9月5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警局所述丙○○先動手打李孟儒一事,是伊男友李孟儒告訴伊的等語;被告乙○○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當天誰先動手伊不知道等語,可見並無其他證據核實被告李孟儒所稱係由告訴人丙○○先動手之主張。況且,被告乙○○、李孟儒於110年7月24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找告訴人理論時,不僅有人數上之優勢,甚至2人各持可作為武器使用之球棒,實難想像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會先發動攻擊。
二、核被告乙○○、李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一)被告乙○○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下稱前案A)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孟儒則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下稱前案B)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存卷可參。
(二)被告乙○○、李孟儒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考量前案A、B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乙○○、李孟儒未因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渠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李孟儒所犯之傷害罪,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為共同正犯即被告李孟儒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被告李孟儒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