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豐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豐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李守豐為避免王俊彥酒駕遭查獲,及為免王俊彥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而應允之。俟警方獲報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到達肇事現場後,李守豐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應更正為「李守豐為避免王俊彥酒駕遭查獲,及為免王俊彥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應允王俊彥之請託,待警方獲報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到達肇事現場後,李守豐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守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者另有其人,仍加以頂替,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亦造成肇事之被害人林士元對於肇事者行使求償權之妨礙,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出面頂替犯罪,非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