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夫林廷亮經拍賣程序
取得原為告訴人郝婉喬所有之房地所有權,告訴人卻仍堅稱該房地為其所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開房地門前拍照,妨礙被告居家安寧,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揮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83號被 告 陳淑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淑慧之夫林廷亮(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間,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郝婉喬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同年4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於109年9月25日完成點交,與陳淑慧同住在上開房地,然郝婉喬堅稱其仍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雙方因此迭有糾紛。嗣於110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陳淑慧見郝婉喬於上開房屋門前拍照,與郝婉喬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及踢踹郝婉喬,致郝婉喬受有左上臂、背部、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郝婉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告訴人衣服很厚,應該不會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郝婉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