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發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振漢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漢公司)之負責人,竟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振漢公司詐得短繳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利益,有害於受僱人乙○○之投保利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認定之正確性,復利用負責人之職務之便,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振漢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萬9232元全數補繳,並已為振漢公司償還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得之18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新客字第1120000072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客戶內容查詢、歷史對帳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3日保納工一字第112601809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21-223頁、簡字卷第43-53、57-59、63-68頁),可謂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再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機械加工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1頁),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補繳短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並為振漢公司清償180萬元之貸款,足徵其有相當之悔意,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振漢公司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令振漢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利益,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振漢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然而,就短繳之勞工退休金7萬9232元業經補繳,有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就短繳之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5萬3663元部分,考量該不法利得非鉅,且振漢公司已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在案,此有該局112年7月13日保納工一字第11260180900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57頁),若於行政罰外再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數額,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貸款180萬元,業經其全數清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如前述,故難認其尚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仍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造成雙重剝奪,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3號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95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振漢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漢公司),並由丙○○擔任負責人,乙○○則受振漢公司僱用擔任技術員,詎:
㈠、丙○○為處理振漢公司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務,明知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而丙○○明知乙○○於105年11月至108年7月受僱於振漢公司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以上,竟意圖為振漢公司獲得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之不法利益,未向勞保局申報調整乙○○之薪資,以此詐術,使勞保局承辦人員依乙○○於95年4月11日加保及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乙○○薪資之資料,誤認乙○○於106年3月至108年7月間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1,009至23100元間,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因而少計振漢公司於乙○○上開任職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合計5萬366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7萬9232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認定之正確性,振漢公司並因而取得減少該等支出之不法利益。
㈡、又丙○○於103年4月間,以振漢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中期擔保放款180萬元,富邦銀行於103年5月30日,將上開款項撥入振漢公司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扣取手續費、帳戶管理費、信用風險管理費、信保費等費用共4萬8033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7日至同月26日間,將其持有上開帳戶之餘款175萬1967元提領或轉匯至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而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乙○○委由鄭丞寓律師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兼告發人乙○○於偵訊之指述。
㈢、振漢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㈣、勞保局111年6月1日保退三字第111101308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任職振漢公司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就業保費相關資料1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陳献章會計師對振漢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提出之檢查人報告1份。
㈥、振漢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相關資料、振漢公司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5年11月起,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經向勞保局函詢結果,振漢公司於95年4月11日為告訴人加保後之歷次投保薪資調整,均係由勞保局逕予調整,是該局並無振漢公司申報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之資料可提供,且告訴人亦未曾指摘振漢公司於95年間係以不實之薪資為其加保時,是尚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之申報資料,為告訴人加保上開勞工保險,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