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廷暉
劉瑞靜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廷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文字錯誤部分:起訴書所載「李延暉」均更正為「李廷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廷暉、劉瑞靜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1年12月9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71128號函暨所附火災照片光碟、中央警察大學112年3月30日校鑑科字第1120002816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件物品,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失火罪、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瑞靜身為「冠軍燒烤店」負責人,疏未注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齊並避免堆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李廷暉持點燃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亦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被告劉瑞靜於午餐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又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盆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致釀本件火災,復造成告訴人李昭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李廷暉未與告訴人或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劉瑞靜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家堯成立調解(見卷附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金,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李廷暉 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在便當店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劉瑞靜 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在便當店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 告 李延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瑞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靜、李延暉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及店員,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08分許,劉瑞靜、李延暉均本應注意需確保炭火餘燼完全熄滅且勿讓木碳殘餘物,四處噴濺、飄揚,以防尚未完全熄滅之木炭餘盡,會碰觸易燃物品而引火燃燒;而劉瑞靜身為該店負責人,亦應注意該店大門外側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應保持整齊並避免堆置易燃物,以防該處之木炭殘餘物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仍疏未注意及此,當李延暉持點燃之碳盆至該店大門外之碳盆燒水區欲將其內之火種澆水熄滅時,仍疏未將盆內之火種完全熄滅即離開,而劉瑞靜於午餐時間結束在店內留守時,亦疏未注意放置於碳盆燒水區之碳盆內火種未完全熄滅,且亦未及時清理該處之易燃物品,致碳盆內所遺留之火種(碳火等微小火源)引燃附近之易燃物後而造成火災,並延燒至上開文化街2號建物使西側高處木質裝潢飾板東側面輕微受燒碳化、餐廳西側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木質板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化燒失、水泥天花板受燒變色、2樓至4樓外牆面受煙燻黑、1樓屋外雨遮區北側排氣過濾設備外層木質飾板呈高處受燒碳化、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木質裝潢隔戶牆完全燒失;延燒至臺中市○○區○○○街0號(管理人:陳保棠)之西北側木櫃呈以高處碳化、燒失,西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亦嚴重碳化、燒失;延燒至第一橫街1號建物(所有人:李家堯)使騎樓南側堆放各式家電燒燬、鐵質構造受燒變色、東北側堆放之各式家電呈高處燒損、南側烤漆板隔戶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木質裝潢隔戶牆面受燒燒失、木質骨架高處嚴重碳化;延燒至東勢區文化街6號建物(管理人:李昭乾)使西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塑料板面受熱軟化、頂層水泥天花板受煙燻,並致上開文化街6號住戶李昭乾受火災波及而嗆傷,因而受有嗆傷引起之支氣管炎之傷害,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昭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瑞靜之供述 坦承伊為冠軍燒烤店之負責人,且火災發生時,伊仍在店內整理物品之事實。 2 被告李延暉之供述 坦承於當天中午,是由伊負責生火,離開店裡時,伊有將碳盆放在店外之大門碳盆燒水區並用水澆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昭乾、證人陳保棠、李家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火災延燒至其等所有或管理之建物,並造成建物內之部分物品毀損,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隊員林錫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件火災係無法排除遺留炭火等微小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且起火位置係在該店大門外之生火區及碳盆燒水區,即放置炭盆之地方,且該處附近有放置保麗龍及帆布等物品,屬難以打掃之區域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1 月29 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73408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1.佐證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而 導致火災發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或所管理之建物因本次火災而受損之狀況。 6 元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吸入火災煙霧,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瑞靜、李延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前開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及同時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冠軍燒烤店及周邊遭延燒之他人所有房屋,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遭燒燬外,房屋或建築物部分均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之涉案法條援引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部分,均屬誤會,惟此部分係法條涵攝之問題,無需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之。至報告意旨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惟該2項罪嫌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案事故經調查後,不排除遺留炭火等微小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足徵被告等應係一時過失致釀本案火災災害,難認其係出於故意毀損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