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金
融卡餘額不足而未得利,犯罪尚屬未遂,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侵占告訴人邱鈺哲遺失之短夾及其內財物,復持所侵占之短夾內金融卡插入公共電話欲撥打電話,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所幸因金融卡餘額不足而未得逞,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上開短夾及其內財物交付員警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35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具悠遊卡功能之私立輔仁大學學生證、永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1年度偵字第46562號被 告 李志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志煒於民國111年9月1日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鐵豐原站」第二月台北端樓梯處,拾獲邱鈺哲所遺失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具悠遊卡功能之私立輔仁大學學生證【卡號: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短夾及其內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㈡李志煒於侵占上開短夾及其內之財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台鐵潭子站」第一月台,持前揭永豐銀行金融卡,插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機欲撥打電話,然因該卡存款不足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未得逞。嗣經邱鈺哲發現上開短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志煒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拾獲上開短夾並將前揭金融卡插入公用電話機欲撥打電話予親友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告訴人確有遺失上開短夾及其內財物之事實。 四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微法字第1110921002號函文1份 被告確有持上開學生證租借單車使 用之事實。 五 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2月1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646號函文暨前揭金融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2月23日臺中二客字第1120000035號函文各1份 被告確有持前揭金融卡插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機欲撥打電話之事實。 六 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1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科技園區」,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租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Ubike腳踏車1輛後,以之騎乘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惟查:
㈠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本件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係具悠遊卡功能
之私立輔仁大學學生證,而被告於拾得本案悠遊卡後,僅就悠遊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租用腳踏車之方式使用,且被告該次之消費紀錄並未減損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認,並有警卷所附相片編號10之照片1紙(內有手機翻拍該悠遊卡使用紀錄之畫面)存卷可考。自難認被告於租用車輛之際有何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罪所吸收,故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