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霖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瑞霖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陪同因意圖自殺吞安眠藥及割腕之友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耐久候而心生不滿,明知游天賜為李綜合醫院之急診護理師,正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游天賜以臺語恫稱:「幹你娘你皮在癢嗎」、「我跟你講,恁爸一定叫別人找你」、「我跟你講啦,你李綜合不用待了」等危害身體、財產安全之內容,致游天賜心生畏懼,而妨害游天賜執行醫療業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游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天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陪同因意圖自殺吞安眠藥及割腕之友人至李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不耐久候,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與惡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顯難等同併論,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天賜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足徵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實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亦未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妨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確不足取;(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