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鵑霞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一鈞」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王一鈞」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一鈞」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後補充「、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第12行所載「偽簽『王一鈞』之署名並偽蓋『王一鈞』之印文1枚」更正為「各偽簽『王一鈞』之署名並偽蓋『王一鈞』之印文各1枚」、第15行所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更正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主異動等電磁紀錄上,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一情加以記載,然
上開行為與犯罪事實所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偽蓋「王一鈞」之印文及偽簽「王一鈞」之署押於「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盜蓋「王一鈞」之印文與偽造「王一鈞」署名、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出於汽車過戶登記之目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一鈞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戊○○、丁○○
同意,冒用被害人王一鈞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文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一鈞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看護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喪偶,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查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原應由被害人王一鈞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就上開車輛,尚有被害人王一鈞死亡後之遺產分配等民事請求權利,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就上開車輛分配所得之數額尚屬未定,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結果即可能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利用代辦業者行使而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110年4月1日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王一鈞」印文1枚、署押1枚;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處偽造之「王一鈞」印文1枚、署押1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人員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偽造之「王一鈞」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04號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王一鈞之配偶;丁○○、戊○○則係王一鈞之子女。緣王一鈞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死亡後,乙○○明知原登記在王一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王一鈞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車輛異動並登記為新車主,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丁○○、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日,將乙○○、王一鈞之身分證件、系爭車輛之行照等資料交付與不知情之京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京鉦公司)人員,委託京鉦公司人員代刻乙○○、王一鈞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王一鈞」之署名並偽蓋「王一鈞」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王一鈞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乙○○名下之私文書後,持向豐原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戊○○委由楊雯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其夫王一鈞死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丁○○、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京鉦公司人員代辦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王一鈞生前雖有說系爭車輛待告訴人丁○○滿18歲時要給告訴人丁○○,但王一鈞死後,伊須付王一鈞的喪葬費,且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不好,才未徵得告訴人等之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47萬元,所得款項均花用在王一鈞的身後事,伊未獲得任何利益,因伊不懂法律,王一鈞又急著下葬,伊才會將系爭車輛過戶變賣云云;另被告以書狀答辯略以:王一鈞過世前幾日,告訴人2人之母丙○○傳訊息對伊表示「他的事,你現在是他老婆,妳處理」「他的事我沒興趣知道,妳是他老婆,妳自己處理」等語,丙○○既為告訴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開之意,應係同意將王一鈞之身後事全權交由伊處理;縱認伊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處分系爭車輛,然王一鈞生前已委任伊代為處理身後事,且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項亦不足支付王一鈞之全額喪葬費用、塔位費用,故伊不具犯罪動機,應認伊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有110年11月11日被告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王一鈞、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豐原監理站110年4月7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074482號函及110年6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155656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6月22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176956號函附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以其有徵得告訴人2人或王一鈞生前之同意或授權處理系爭車輛乙詞置辯,無何實據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京鉦公司人員偽刻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王一鈞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簽「王一鈞」之署名並蓋用「王一鈞」之印章以偽造「王一鈞」印文1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王一鈞」所立具,據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王一鈞」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鉦公司人員,以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鉦公司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王一鈞」之署名並偽造「王一鈞」印文各1枚,因已向監理機關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王一鈞」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