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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2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元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元昊(原名:王端鉢)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因受傷而被友人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室,嗣在該處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元昊因急診檢傷護理師林美岑請王元昊之同行友人詢問王元昊有何處不舒服,認為受林美岑輕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幹!妳給我過來!」等語辱罵林美岑,足以貶損林美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並以行動電話對林美岑錄影,再將行動電話朝林美岑方向丟擲,適林美岑離開而未擲中林美岑,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美岑執行醫療業務。

(二)檢傷護理師林威名聽聞上情後,提醒王元昊該處係醫院,講話小聲一點等語,王元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威名辱罵:「幹!醫院又怎樣?醫院就了不起喔?」等語,足以貶損林威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三)護理師組長謝汶君聽聞上情後,靠近詢問王元昊還有無要看醫生等語,王元昊竟另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謝汶君辱罵:「幹妳娘!」,足以貶損謝汶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並徒手揮打值班臺之醫療器材,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謝汶君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岑、林威名、謝汶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告訴人林威名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脅迫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再論以此行為態樣即可,無須再就此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2.被告先後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構成累犯,並已顯示被告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暴力犯罪類型,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傷害案件與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同屬暴力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3人之關係(素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對林美岑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一))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林威名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二)) 王元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謝汶君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三))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