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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王元昊(原名王端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上訴人之叔)以為送達,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月22日起算,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3日後,應於114年2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