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錄之時間「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猥褻影片2次,及於111年9月間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傳送上開竊錄之猥褻影片予告訴人之友人7、8人,並張貼發布連結上開猥褻影片之貼文,係分別基於單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將所竊錄之猥褻影片透過Instagram傳送、張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散布猥褻影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斷。被告所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上開猥褻影片,嗣後更將猥褻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並發布張貼猥褻影片連結之貼文,致使告訴人內心惶恐、憂懼,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拍攝之前開猥褻影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刪除,且經警方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影片現仍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未經同意拍攝與告訴人性行為活動影片部分 乙○○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透過Instagram傳送所拍攝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影片部分 乙○○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前之某日,在丁○○(姓名詳卷)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未經丁○○(姓名詳卷)同意,拍攝丁○○裸體與乙○○為性行為之猥褻影片2次。嗣因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乙○○竟另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林韋勤」傳送上開猥褻影片中之1部影片予丁○○之友人;並在上開Instagram網頁上,發布張貼連結上開猥褻影片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嗣丁○○經友人告知,查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攝及散布上開猥褻影片犯行之事實,辯稱:有拍二次告訴人都知道,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有做這些事,後來才知道有刑事責任等語。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散布猥褻影片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散布之猥褻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Instagram網頁截圖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所拍攝之上開猥褻影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