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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余長峯,致告訴人受有右臉腫痛、頭痛、頭暈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告訴人傷勢難認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 告 陳永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仁與余長峯先前因買賣古董字畫、藝術品產生糾紛,經余長峯向本署對陳永仁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94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永仁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中地院判處被陳永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予余長峯,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廖榮欽之臺中市○○區○○0街00號公司協調,詎陳永仁於同日19時4分55分至19時5分11秒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余長峯頭部、身體,經廖榮欽將2人隔開,致余長峯受有右臉腫痛、頭痛、頭暈之傷害,余長峯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24分許到場,因陳永仁身體不適先至醫院就醫,於112年1月9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余長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仁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錄音光碟之聲音係其,其有罵告訴人,並有打告訴人,惟辯稱:其打2次,但被告訴人撥開,隨即遭證人廖榮欽隔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余長峯於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榮欽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111年10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其上揭公司協調古董字畫買賣糾紛,當時門是關著,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並起身動手走過去徒手毆打告訴人,經其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報警,警察就到了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暨勘驗譯文、擷取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辱罵告訴人「幹破林涼老雞掰,死囡仔,背骨小孩,幹你娘、吃軟飯,說你軟飯怎麼樣」、「很多條,不差這一件,這樣每次去法院,大家都遇的到,隨你去告,隨你去報警,都沒有關係」等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嫌,惟刑法分則中所稱之「公然」,其立法意旨,謂此種之犯罪,必須公然實施,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為已足,惟所謂多數人,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亦不排除特定之多數,惟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難以計數者,始得謂之多數,至於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以公然侮辱之必在眾人所共見見聞之情形下,固未區分在場係1人或數人,惟若未在公眾得以出入場合下,將不會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無法構成此罪。而依證人廖榮欽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辱罵告訴人上揭言詞之位置係在證人廖榮欽之臺中市○○區○○0街00號公司內,當時該公司大門關閉,而該位置係屬證人廖榮欽之公司,現場僅有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廖榮欽3人,此時該處係屬不公開之空間,非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開場所,而現場固有證人廖榮欽在場,惟既非於公開場合所稱,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固有陳述上揭言詞,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本案雙方爭執緣由係因為古董買賣糾紛,後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勝訴,而於上揭地點爭論,而細譯被告之話語僅係表示告訴人要報警或向法院提起訴訟都可以,而在法院遇得到,亦無具體說明要以何種方式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加害,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該2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2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一罪,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