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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琇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謊報汽車遺失遭侵占,然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明,爰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

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遺失遭人侵占,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復於109年11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亨當舖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典當本案汽車。丙○○明知本案汽車業已遭其典當,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21時41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向警方稱本案汽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借予友人,因不知本案汽車去處故通報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停車收費員於111年8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開立收費單時,發現本案汽車經警註記為失竊車輛,同日大亨當舖業者王乃玉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稱該車係丙○○用以抵押借款,已於110年5月1日流當,屬流當車,當舖擁有該車使用權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繳不出貸款有拿去當舖借款20萬元,抵押給哪一家當舖已經忘記;我有曾經去立人派出所說我車輛遺失,但時間我不記得;我有憂鬱症等語。 2 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票2張、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 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至大亨當舖以19萬元典當本案汽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內容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 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41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稱本案汽車遺失之事實。 4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 本案汽車係告訴人所購買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6號案件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5日另案所犯之竊盜罪,經送鑑定後,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精神障礙之影響。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致承辦員警將此不之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受詢問人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詢、調查筆錄,因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始得判斷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承辦員警固將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真實與否,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