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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幼子2人,沿中沙路164巷3弄左轉中沙路,雙方驚險交會,並未發生肇事事故。丙○○因而心生不滿,隨即迴轉尾隨乙○○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嗣乙○○將上列自用小客車駛入太平路,並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17巷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丙○○騎乘前開機車自左後方行駛於逆向車道後,旋偏右行駛至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其後2車均緩慢減速後停下,2車間相隔約莫10公尺(未及10公尺)之距離。丙○○於同(8)日上午8時9分許,明知其與乙○○雖險些發生碰撞,然未實際發生車禍事故,因此乙○○應無與其「釐清『事故』歸屬」之義務,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步行至乙○○所乘車輛之駕駛座處,以激烈之語氣對乙○○恫嚇稱:「你會不會開車」「你差點撞死人」「下車理論」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唯恐其與其車內所載有之幼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侵害之風險,不得不隨同丙○○將所駕車輛停放至路邊後,先是報警處理,再隻身下車,留下其子女留在車內,與丙○○進行溝通,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旨認丙○○於同日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乙○○已提起該部分之告訴,故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7頁)、GoogleMap地圖暨街景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9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1、143頁)在卷可稽,且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均由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0頁)、該等影像畫面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偵緝字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8頁)可供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越被害人所駕自

用小客車後,減速並在車道上煞停,阻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行,被迫暫停在該路段車道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行動自由決定之權利,惟查: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雖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但仍需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者,始屬之。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亦即行為人以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害人未來發生的惡害,且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實現具有支配力,以使被害人屈從,又惡害需具有可感受性,在客觀考量被害人之個人情狀下,難以期待被害人在審慎考量下得以對惡害內容不加顧忌,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第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方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壅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在太平路超越被害人所駕車輛時,係先自順向車道處跨

越逆向車道,再駛至被害人車輛前方、順向車道之正中央;又且,被告雖有剎車,然非急煞,而是緩緩地減速;於雙方車輛停下時,被告所騎之機車停放在網狀線上約莫前側數來第2格正方形處,被害人所駕車輛則係停放在網狀線的最外側、未接觸網狀線,2車間相隔不及1組行車方向線線段及間距之距離(即10公尺),於該時2車左側之逆向車道,及網狀線左右道路(即太平路17巷)均無車輛行經、擋道而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徵。就太平路與太平路17巷交岔路口之道路標線、道路規劃等節,亦有上述GoogleMap地圖暨街景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被告所騎乘機車既與被害人間保持一定車距,被害人依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當時路況、2車之車速,其應有餘裕超越被告所騎乘車輛;又且,太平路與太平路17巷既設有網狀線,代表被害人除不能臨停於其上外,其亦可左轉或右轉,甚或倒車、迴轉離開現場,復當時情況,被害人應無不得駛離現場之情事。再者,被告所騎乘者乃機車,而被害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論車身大小,後者顯然較前者為大、占用道路面積比例較前者為大,被害人要駕駛車輛繞過或遠離被告所騎乘機車,應非難事。被告既非急速煞車,致被害人為防堵車輛碰撞瞬間停下,且被害人尚可自行駕車駛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煞停車輛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駕車輛形成物理之壓制效果,而不構成「強暴」之要件。

⑶被告於下車後,步行至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一側,並於111年

7月8日上午8時9分21秒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內容略為被告以較激烈之口吻對被害人稱「你會不會開車」「你差點撞死人」等語,被害人則回稱「報警」等語,被告再稱「報警啊」「下車理論」等語,被害人再回稱「我為什麼要下車理論」等語;被告於同(8)日上午8時9分46秒許走回其所騎乘機車處取出手機使用,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10秒許將機車移至路邊停放,被害人亦隨即發動車輛前進,越過被告之機車而將車停放在路面邊線上;被害人於同日上午8時11分10秒起撥打電話報警,被害人於電話中對員警表示其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且有年輕人將其車輛欄下,而其車上有小孩,其很害怕,並告知員警其等所在地點資訊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在案,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可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互為勾稽,被告對此不予爭執。觀諸上開過程、被害人報警時所陳述內容,被告乃透過跟車、對被害人以激烈口吻要求被害人配合下車溝通,兼及形式上對被害人創設出若被害人不依其指示為行為,其將再次追車以達逼問被害人之目的等心理壓力,即憑此等惡害通知之方式,致被害人擔憂其幼子受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益,始在其與被告間未存任何已生實害之行車糾紛,無任何釐清車禍事故歸屬或避免車禍損害擴大之義務下,停放車輛於路邊後與被告對話。是被告於本案強制罪所為之行為態樣,應係「脅迫」被害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⑷基於上述理由,公訴意旨指認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容有未洽。公訴意旨固有前揭可議之處,然因「強暴、脅迫」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要件,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均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其於本案所為可能係該當上開「脅迫」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見,被告亦表示其坦認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當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媒體經常報導常有不肖分子

持球棒或其他武器於行車糾紛發生後,嚇令與其發生糾紛之車輛駕駛人下車理論,甚或砸車之情,致國人於行車過程中戒慎恐懼,而被告於懷疑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可能有違反交通規則,但並無實際發生應釐清車禍責任等狀況時,不思理性循合法管道檢舉或報案,竟擇以跟著尾隨,並且停下車輛後以激烈語氣要求被害人配合下車,致被害人憂其車上幼子受有不利益,不得不下車與其溝通,侵害其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明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2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害人則稱其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但雙方此部分之紛爭,尚可透過民事途徑解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行為時未滿19歲,尚屬年輕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妨害被害人之意志決定、意志形成自由法益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