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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紳被 告 林珮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珮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後補充「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金額變更為2萬3,8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子紳、林珮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子紳、林珮瑄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子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林珮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子紳、林珮瑄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子紳、林珮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珮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陳子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㈤被告陳子紳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子紳為元濟園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元濟公司)之負責人兼出納,受元濟公司委任擔任職務,本應善盡職責處理元濟公司事務,卻為圖其配偶即被告林珮瑄之利益,明知被告林珮瑄非元濟公司員工,被告陳子紳、林珮瑄竟共同將被告林珮瑄之任職、投保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持以行使為被告林珮瑄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不僅造成元濟公司損失,且影響國家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陳子紳利用職務之便,將應繳回元濟公司之工程款3萬4,137元侵占入己,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子紳、林珮瑄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被告陳子紳、林珮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返還5萬4,558元予元濟公司,被告陳子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返還3萬4,137元予元濟公司,有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1、243頁);兼衡被告陳子紳、林珮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等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陳子紳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陳子紳、林珮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陳子紳、林珮瑄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陳子紳、林珮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陳子紳、林珮瑄確實知所警惕,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子紳、林珮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陳子紳、林珮瑄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林珮瑄以元濟公司員工身分加保期間,元濟公司每月需

負擔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金額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合計5萬4,558元(計算式:31061+23497=54558),又被告陳子紳侵占元濟公司款項金額3萬4,137元,前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林珮瑄、陳子紳已分別返還5萬4,558元、3萬4,137元予元濟公司,有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243頁),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元濟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因被告2人已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4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