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建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
9、1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建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建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獲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侵占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機車(含機車鑰匙1串)已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郭剛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2752卷第99頁),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本案機車(含前揭機車鑰匙),然此已如前述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本案機車於前揭期間之租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以成立上開侵占罪即係因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其犯罪所得自係本案機車,尚不能僅因其後續單純使用其犯罪所得即謂所生民法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刑法上犯罪所得,更不能僅因本案機車適為商行供為出租收益使用即謂應另沒收租金,是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告訴人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得循民事程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被 告 洪建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6日,向郭剛銘經營之宇眾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惟洪建𩃀繳付租金800元並將機車取走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遵期於110年10月19日返還機車予宇眾商行,而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洪建𩃀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查獲(機車已返還宇眾商行),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剛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建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向宇眾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110年10月19日租約期滿時未將機車返還。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到處工作還沒還車,車行就去提告了,但伊沒有將機車占為己有之意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郭剛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承租機車後,未於110年10月19日返還機車,且之後即失去聯繫等事實。 三 宇眾商行汽機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 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向宇眾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四 宇眾商行商業登記抄本1紙。 告訴人為宇眾商行負責人。 五 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 被告遭查獲經過。 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宇眾商行所有之事實。 七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一副)已返還告訴人。 八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然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侵占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洪建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5日1遭查獲為止,達17天之租金共計6,800元(1日400元×17天=6,800元)未給付予宇眾商行,該筆6,800元金額即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