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重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黑色定位追蹤器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10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GPS定位追蹤器空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清單編號3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暫時保護令」,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副駕駛座椅墊下方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檢視涉案SIM卡電話門號之設備照片、撥號顯示SIM卡內電話門號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當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手機-APP軟體TUALOTGPS軌跡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且因此使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而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騷擾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9日止,持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得併科罰金刑而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參照)。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為本案犯行,實難認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最低本刑為罰金1000元,要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在先,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在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安裝GPS定位追蹤器,侵擾告訴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時間尚屬短暫;(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軍職,家中有父母、三名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07頁),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易字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PS黑色定位追蹤器1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GPS定位追蹤器空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業由臺灣臺中地方(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其期限為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同年月25日14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送達該保護令,告知乙○○前開保護令內容。惟乙○○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21時10分許,至大陸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395元購買具有接收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及錄音功能名稱「4G全網通定位器」(下稱本案GPS),因本案GPS須插入4G網路SIM卡,乙○○再於112年1月6日12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乙○○再將該預付卡之SIM卡置入本案GPS內,於112年1月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漢唐工務所停車場,持其與丙○○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另把原廠鑰匙,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將本案GPS置入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下載搭配之APP「TUALOT」軟體,查詢本案GPS定位系統追蹤器所傳送本案車輛之即時衛星定位資訊,獲悉丙○○駕駛本案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不公開對話,而接續無故窺視、錄取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對話等活動。嗣丙○○當時恰好看到乙○○至上揭停車場,打開本案車輛,心生疑慮,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乙○○,惟乙○○未坦承犯行,因而於同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進入本案車輛,在副駕駛座椅墊下滑軌處,查獲本案GPS,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本案GPS及上揭預付卡之SIM卡。經警於同年3月18日13時46分許,持臺中地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乙○○使用上揭本件GPS追蹤器APP之IPHONE 10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GPS包裝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自於上揭時間自大陸淘寶購買本案GPS,再至上揭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再將預付卡之SIM卡放到本案GPS內,於112年1月7日7時58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停車場,持該車輛另把原廠鑰匙打開本案車輛,將有裝有上揭預付卡SIM卡之本案GPS置入本案車輛內,再使用其扣案手機下車名稱「TUALOT」APP軟體,自該APP接收SIM卡網路訊號而得知車輛行蹤之事實。惟辯稱係僅要知道車子有無遭告訴人處分,惟就被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知告訴人已知其與別人在一起,且其等互有告訴,其此舉顯係為查悉告訴人是否另有與他人交往,其辯解顯然不可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及111年11月25日訪查紀錄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為騷擾行為等事實 4 扣押之本案GPS定位追蹤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及申請書、被告購在大陸淘寶網站購買本案GPS付款紀錄、外包裝盒、廣告頁面及現場模擬操作本案GPS畫面、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漢唐工務所停車場 證明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漢唐工務所停車場,將本案GPS,置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再以前揭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並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按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此亦為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是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其次,隱私權之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車輛財產權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但在汽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若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則任何人均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內部、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機)車使用人雖駕駛車輛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周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車輛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車輛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車輛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車輛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與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車輛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屬上開刑法規定所規範之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始符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家庭暴力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處斷之。扣案之本案GPS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 10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