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秉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查被告為92年4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蘇○雄間之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考以告訴人身心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3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女友張O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前曾與少年蘇O雄(96年4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交往,乙○○對丙○在外有關甲女之言論感到不快,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零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在甲女與丙○通話時,接過電話,再對丙○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要從臺中下來打你,也要公布你的照片,除非你道歉並付錢」等語,復於同日零時35分至17時30分許之間,在上址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通話,指示丙○交付新臺幣5萬元,分期匯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恫稱若有不從,即公開丙○有關甲女之言論、丙○及其父之個人資料,以此加害丙○之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丙○交付財物。嗣丙○不甘受辱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丙○,是告訴人與伊協商後達成共識要給付款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再依卷附即告訴人拒不付款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傳送予告訴人之「你爸媽電話給我」、「你現在要搞沒關係,我慢慢跟你玩,我也知道你爸要選議員,你想閙大陪你」、「你爸可能會氣死,我順便拍成影片,你慢慢繼續玩,錢也不用給了」等訊息,足證被告在此之前確曾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綜上,本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