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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侵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輔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你壞壞」)結識代號AB000-A110553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 ),詎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00「紙箱王博

館店」之廁所,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接續插入甲 陰道、口腔之方式,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0年12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00「紙箱王博

館店」附近之樓梯間,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接續插入甲 陰道、口腔(起訴書原記載「肛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方式,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3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租屋處,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接續插入甲 陰道、口腔(起訴書未記載「口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之方式,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代號AB000-A110553A即甲 之父(下稱甲 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時間軸、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其陰莖陸續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均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雖未敘及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口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本院侵訴卷第46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查被告為92年6月2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非屬成年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當時年僅

15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3 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 、甲 之父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有依照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均相同,犯罪日期在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期間非長,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 、甲 之父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分期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甲 、甲 之父所受損害,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滿20歲,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業如前述,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