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2337D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18號、第35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B000-A112337D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AB000-A112337D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多次收回訊息及刪除相關影像等情,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迄今已有多次犯行、犯罪對象亦非單一,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2年8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諸被告所犯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且依其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利害相反之人,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分手,顯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又被告之手機並均已遭扣案,相關資料經檢警查閱亦不存在,且被告因病視力模糊,而無使用電腦備份相關影像之可能,堪認本案相關影像照片亦均經刪除殆盡,已無滅證可能,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俾利被告處理其與前妻間未成年子女改定親權事宜。然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仍有所爭執,是本案尚待傳喚被害人到庭證述以釐清犯行,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間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害人間則以父女相稱,其等間存有一定感情羈絆,自難排除被告會以此影響被害人,甚而卷內亦見被告曾要脅被害人不得報警之對話譯文,如於審理期間准予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恐有使被告藉由親友聯繫或要脅被害人,以達其串證或影響被害人證言真實性之目的,而有串證之虞,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所陳親權改定事宜,核與本院審認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