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祥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AB000-A112223號(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朋友。丙○○於112年4月20日20時20分許,與甲女及其他友人相約在甲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超商飲酒、聊天。嗣後於翌日0至1時許,丙○○經甲女同意前往甲女住處之5樓房間借住,並在房間內與甲女聊天,之後甲女先返回其2樓房間,丙○○隨後於2時多許亦進入甲女房間,甲女邊與丙○○聊天邊飲用紅酒及服用身心科開立之安眠藥物。因甲女前有飲酒,且已服用安眠藥物,未待丙○○離開房間即入睡。丙○○見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犯意,乘甲女因飲酒、服藥後昏睡中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將甲女及自己之衣、褲脫去後,再以手握住陰莖在甲女大腿內側磨蹭、以陰莖前端之龜頭碰觸、磨蹭甲女外陰部等,欲以此方式勃起後,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但丙○○因有飲酒等因素導致無法勃起,仍繼續嘗試上開行為期間,甲女因此驚醒發現後,立即喝斥丙○○並要求其停止,丙○○見狀立即停止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甲女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52、300頁),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法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7至29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9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35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7至13頁)、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第105至261頁)、告訴人庭呈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11至475頁)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得以佐證甲女指證之憑信性。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爭執有想要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念,被告在告訴人明確說不要時,即停止行為,告訴人也證稱知道被告在脫她的衣服,但她並沒有馬上阻止被告,亦承認本案之前已與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且由被告支援金錢,故就被告而言,其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認為只要告訴人身體上是有反應,或告訴人的行為沒有明確阻止,就是一種暗示同意的行為,就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並沒有故意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利用告訴人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之,而非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3.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供稱:當時甲女是半夢半醒,我有在甲女的耳邊問她想跟她做愛,甲女半夢半醒說話呢喃,沒有正面回應,沒說要,也沒有說不要,我當時覺得甲女是很想睡了;脫甲女的衣褲時,她的精神狀態是半夢半醒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1、30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面前喝紅酒及吃安眠藥,吃完安眠藥後意識很模糊,我只知道有東西在下面磨蹭,我發現就阻止被告;我有感覺被告還有強行脫我的衣褲,那時只是有感覺;沒印象被告有無問我他可不可以對我性交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289、297頁)。由上可知,甲女因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之故,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是無法為意見之表達,當屬「不能抗拒」之狀態,此亦與被告所陳告訴人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情形相同,而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指未徵得同意之違反其意願有別,被告利用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狀態,擅自脫去告訴人衣褲欲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又行為人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見乙女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昏睡致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握住陰莖在甲女大腿內側磨蹭、以陰莖前端之龜頭碰觸、磨蹭甲女外陰部,上開行為與被告將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有直接、密切關聯,可認係性交行為之開始實現,而屬於著手階段,嗣因甲女發覺驚醒阻止,被告始未能性交得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又被告以手握住陰莖在甲女大腿內側磨蹭、以陰莖前端之龜頭碰觸、磨蹭甲女外陰部等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女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因昏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欲乘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經甲女驚醒後阻止始未能得逞,顯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裡感受,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甲女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4頁)而未能與甲女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