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112年度易字第3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15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6、103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1596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女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遠離乙女案發時之住所、臺中○○○百貨公司及○○○○○○○商場至少一百公尺以上。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596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159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手。甲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111年11月8日23時許,與乙女相約在乙女臺中市租屋
處(地址詳卷)樓下之全家便利超商飲酒聊天。迄至翌日(即同年月9日)2時59分許,甲男藉口欲前往乙女租屋處借用廁所,乙女便偕同甲男進入租屋處房間,甲男使用廁所完畢後,竟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自己衣物脫去,並將乙女壓制在床上,脫掉乙女之外褲、內褲後,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復將乙女壓在床上並掀開乙女衣服、內衣,親吻乙女胸部、嘴巴,並試圖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然因乙女以手阻擋而未插入,嗣持續親吻乙女,過程中甲男拉扯乙女頭髮,並握拳往乙女太陽穴重壓,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致乙女受有後肩右側1×1公分瘀傷、右前臂1×1公分瘀傷、右後前臂上臂4×4公分瘀傷、左上臂0.5×0.5公分瘀傷、左前臂1×1公分瘀傷、左手背0.5×0.5公分瘀傷、左大腿外側1×1公分瘀傷、左膝3×2公分瘀傷、左小腿2×2公分瘀傷等傷害。甲男因恐乙女報案,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作勢毆打之方式脅迫乙女,要求乙女寫下表明不會提告之字條,乙女遂刻意以舊名(姓名詳卷)潦草寫下:「111年11月9日甲男跟乙女(舊名)、乙女(新名)」、「11/9甲男跟乙女(舊名)沒有刮」等內容之字條,甲男見狀,接續前揭強制犯意,要求乙女重寫紙條,乙女另寫下「111年11月9日甲男乙女(新名)沒有任何瓜葛,以後不會跟彼此見面,不驗傷或提告」等內容之字條,並由甲男、乙女親自在該字條上簽名,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㈡甲男於111年11月29日,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
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男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嗣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男於111年12月2日9時45分許,經警員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妨害乙女離開現場之權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是本判決書就被告、被害人真實姓名之資訊,分別以代號「AB000-A111596A(即甲男)」、「AB000-A111596(即乙女)」之方式予以遮掩,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90至91、131、136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女母親AB000-A111596B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06卷第17至24、25至26、55至61、111至114頁、偵10350卷第17至19頁、偵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
雖於112年12月6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規定,將違反法院對被害人之性影像所為禁止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及增訂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特定條款所為裁定等,亦列為違反保護令罪。至於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未經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親吻乙女胸部、嘴巴之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對乙女施加暴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女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為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被告另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脅迫乙女寫下2張字條,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⑴、2⑴及3⑵所示部分,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雖分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法院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2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罪及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詎未尊重乙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乙女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99、103至104、144頁),且乙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如認罪,乙女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侵訴卷第96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乙女所受損害,乙女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女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被告竟僅為圖性欲之滿足,以前揭強暴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又因擔心乙女提告,脅迫乙女行無義務之事,並接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已對乙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乙女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前未有科刑紀錄,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侵訴卷第1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乙女調解成立而盡力填補乙女本案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乙女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乙女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遠離乙女案發時之住所(地址詳卷)、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及勤美誠品綠園道商場至少100公尺以上,以生警惕之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備註 1 ⑴ 112年1月18日10時許 前往乙女租屋處樓下等候,見乙女騎乘機車外出,甲男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詳卷)緊跟在後,在臺中市○○區○○○○○○附近巷子,甲男將所駕駛之車輛擋在乙女機車前方,並將乙女機車鑰匙拔下,強行要求乙女收下禮物,以此方式妨害乙女離開現場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⑵ 112年1月18日12時44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仁」(暱稱詳卷)之帳號,傳送「新年快樂,希望禮物妳會喜歡」之文字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⑴ 112年1月19日23時許 在乙女前揭租屋處外,見乙女騎車返家,攔住乙女不讓其步行返家,強行要求乙女收下禮物,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⑵ 112年1月19日22時35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對話擷圖1張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⑴ 112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至16時21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照片3張,以及 「(109年至111年)這兩年滿滿的回憶,看著這幾張,妳為了我們回憶而製作的照片,滿滿的感觸,滿滿的想念,回想起第一次挽回妳,妳回到我身邊,所有快樂的回憶,現在很想每天跟妳在一起,很想每天都有妳大大的擁抱,更想和妳有很長很長的未來,我可以重新追求那份最踏實的成就感與幸福感嘛?曾經自暴自棄過很長一段時間,因為忽略了最珍貴的情,直到失去妳才驚覺自己很孤單,原因只有一個:沒有做到珍惜與把握,但後來選擇面對及讓自己努力成長,成長的過程自我發掘,該改進的我調整,該維持的我們繼續,每個人都有選擇喜歡的生活模樣,相信自己可以成為更棒的人,然後給我的孩子最好的榜樣,此刻:善良就是對任何關係最好的交代,未來的日子我想要把想去的地方,一個個都變成去過的地方,那些過往都是最好的記憶,放在心底偶爾品味都覺得幸福,過去了就讓它過去,但美好的記憶會一直存在,分手了我重新追回妳,感情淡了我們重新培養,覺得膩了我們重新認識,無話可說了我們在找話題,要是累了我們給彼此一點空間,我只想一直跟妳在一起,希望妳能在愛我一遍,像當初那樣,最美好的妳+最美好的我=最美好的我們。所有浪漫皆由妳我組成。」等文字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 112年1月26日23時30分許 在乙女前揭租屋處外,見乙女騎車返家,明知乙女不願與其接觸,仍強行要求乙女收下禮物,以此方式對乙女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4 112年1月27日0時18分許至9時13分許 使用「佐○○仁」帳號,傳送「辛苦了,早點休息。天氣很冷,窗戶不要開太大,被子要蓋好,晚安。妳一樣如此可愛,只是講話方式很機車」、「早安,外面很冷,風很大,如果有發熱衣穿一下哦。」等文字訊息,以及圖片1張、TIKTOK連結等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1月28日2時18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戴愛玲「可惜你不在」影音連結之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1月29日14時17分許至23時37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手機擷圖2張及「來不及告別」影音連結之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1月31日0時20分許至20時58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影音連結及貼圖1張之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2月2日23時11分許至23時28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閨蜜的話」影音連結,以及「近期一直重覆播放的歌,分享給您」之文字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2月8日1時14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照片及記事本連結之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2月9日0時53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影片連結之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2月11日9時37分許至9時56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于冬然「捨不得又如何」影音連結、照片1張,以及「這首歌分享給您,妳要快樂,好好照顧自己,我離開了,不會在出現了,謝謝妳這麼愛過我,這兩年謝謝妳的包容,妳的笑容,笑聲我目前無法忘掉,但我會試著慢慢忘記的。很希望有一天,妳能在回來找我,手機我不會換,假如有一天,妳釋懷了,不在生我的氣了,可以告訴我,讓我知道嗎,期盼有這麼一天。○○○珍重再見。」、「永遠在我心中都是這麼漂亮可愛的○○○!」等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2月12日0時15分許至21時41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袁小葳「加倍愛他」影音連結、照片1張,以及「其實,選擇放手的人或許更痛苦。」等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2月13日9時6分許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真的很想您,是真的。抱歉,我真的沒辦法這麼快忘記您。」之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2月14日 使用「佐○○仁」之帳號,傳送影音連結之訊息至乙女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對乙女為騷擾行為。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女手機通聯紀錄、乙女與甲男於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乙女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3306卷第35至43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20001395號鑑定書(偵3306卷第47至50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20159號函檢送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894號鑑定書(偵3306卷第71至78頁) 4 乙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頁面截圖(偵3306卷第123至127頁) 5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3306不公開卷第9至10頁) 6 乙女手寫紙條(偵3306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 7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3306不公開卷第27頁) 8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3306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9 澄清綜合醫院111年11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3306不公開卷第35至39頁)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06不公開卷第41至44頁) 11 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3306不公開卷第121至123頁) 12 錄音譯文(偵3306不公開卷第125至137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偵10350卷第29、33頁) 14 乙女與甲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10350卷第69至97頁)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偵10350卷第111頁) 16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侵訴卷第43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