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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紘瑋指定辯護人 康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57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為網友,雙方認識後均以LINE聯絡。丁 因前來臺中地區與友人丙○○碰面遊玩,而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投宿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心之旅」旅店之四人套房(內有兩張雙人床),丁 固邀約乙○○前來旅店碰面聊天,惟先已透過LINE明確告知乙○○「因很累想睡,只想睡覺好好休息明天上班」,並無發生性交之意。俟乙○○於同日凌晨2時30分抵達上開套房,兩人閒聊後,丁 表示欲就寢,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起身移動至丁 床上,並開始親吻丁 ,以手強行撫摸丁 胸部、陰部,丁 當場出言「不要弄我」及以手推拒抵抗乙○○,惟乙○○仍以手伸入丁 內褲內並以手指強行插入丁 陰道,復強行脫去丁 外褲及內褲,再以陰莖插入丁 陰道,以此違反丁 意願之方式,對丁 強制性交得逞。案發後,丁 趁乙○○熟睡時,即於同日4時09分起,以LINE傳送「我要回家、我好想哭、我朋友性侵我、可是我真的很累我只是想睡覺、我現在先偷偷溜走、我不想把事情搞大、我只是以後不會跟他聯絡了、我現在只覺得我很噁心」等求救訊息予丙○○,丙○○遂報警,員警前往「心之旅」旅店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丁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丁 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 暨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丁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丁 、丙○○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

丁 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告訴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 相約而投宿在旅店同一房間,亦有與丁 發生性行為,並坦認有與丁○

於案發前以LINE通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未強迫丁 ,伊進房後與丁 聊天,問丁 可否做愛,丁 回應「可以」,丁 是自己脫褲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去到旅店時沒有與丁 發生性關係之想法,之後稍微聊天,伊就問丁 ,當時丁 沒有跟伊說「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 指述被告違反她的意願,與被告各執一詞,丁 稱被告動手脫她的衣服、褲子,她有抗拒,但是丁 衣服、鈕扣都沒有毀損,丁 驗傷診斷書所載傷痕,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與本次無關,至於處女膜撕裂傷0.2公分,陰道口點狀出血點,衡諸常情即便夫妻之間同意性交也會造成此種傷勢。丁 案發後未立即離開現場,甚至還致電友人丙○○,丁 事後不久結婚生子,此案件對其似乎沒有什麼影響。丁 稱翌日有事要做,儘可當日返回臺北,竟表示自己很累想睡覺,卻又電話聯絡被告約旅館碰面,與常情不符。丙○○在丁 表示不願提告之下,仍強行主張去報警,與丁 意願相違背。本案處理警員第一時間未逮捕被告、未製作筆錄,顯然警員有所疑惑。本件證據頗多疑點,罪疑唯輕,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丁 相約而投宿在旅店同一房間,亦有與丁 發生性行為,並有與丁 於案發前以LINE通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 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且有

丁 與被告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83頁)、丁 手繪旅店房間平面圖、員警拍攝旅店房間相片(見偵卷第70至7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1頁)附卷可稽。又甲女於案發當日8時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丁 下腹部、陰道深部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200007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與丁 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丁 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性交、是否有抗拒舉動、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丁 意願。茲論述如下:

1.丁 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伊與朋友至臺中逢甲逛街,伊向被告提及要在臺中住1晚,被告說要來找伊,問伊要不要陪他,伊想說可以碰面聊一下,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說要住臺中,兩人當時有討論住哪家飯店,後來決定住心之旅。接近凌晨時,伊與丙○○逛完街,丙○○送伊到心之旅,被告於2時30分左右到,伊下去接被告上來房間,伊跟被告說因為時間有點晚了,跟他聊一下之後伊就要睡了。伊與被告打個招呼,稍微講幾句話,2、3分鐘後,伊對被告說很累了、想先睡了,就與被告各睡一床,凌晨3時左右,被告跑到伊床上,說很喜歡伊,已經忍不住了,伊對被告說不要弄我,被告開始親伊脖子、嘴巴,用手摸伊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伊陰道,還用嘴巴親伊下體,過程中,伊一直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弄我,用手去抵住被告,被告在弄伊下體時,伊腳有踢、有掙扎,被告還是將伊全身衣服脫下,然後就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伊一直叫被告不要弄我,也以手推被告,也有一直掙扎,被告還是繼續做,伊當時很累也沒什麼力氣反抗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與丙○○有約,故下來臺中,當天與丙○○去很多地方,有吃飯、走走。當天下午伊就有跟被告說人在臺中,被告就說來都沒有找他。至於住宿聯絡是晚上要去心之旅之前,伊有跟被告說伊在想要不要在臺中住,伊有點累。那時候伊想說很久沒與被告聯絡,想說可以與被告聊一下,只是那時候伊比較累,伊要在臺中住,被告說可以陪伊一起,伊想說是4人房,伊也沒想那麼多。被告來之後,伊有跟被告聊一下,但聊天內容忘記了,伊當時表示很累要睡覺了。當時住兩張大床的房間,伊與被告各睡一張床,伊睡在最裡面那張床,被告睡在中間那張床,伊對被告說伊今天比較累要先睡,且明天要很早起來,後來被告就摸伊的身體,伊那時候手有反抗,伊沒有自己脫衣服,伊忘記上衣被告有沒有全脫,但伊知道下半身被告是硬強迫,就算伊反抗,還是硬要進來。被告當時沒有詢問伊是否可以做愛。整個過程中,伊有說不要。被告開始親伊時,伊是入睡的,被告親伊時伊眼睛閉上,但人是醒來的。伊的衣服絕對不是自己脫的,被告一定有把下體插入伊的私密處,伊才會破皮。事後去驗傷,除了私密處有撕裂傷比較痛外,那時候心裡有陰影,覺得自己很髒。後來伊傳簡訊給丙○○,請她來救伊。當時伊不想報警,怕被別人知道,但丙○○覺得要報警,所以那時候丙○○就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互核丁 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係前來臺中遊玩,因感疲累而決定留宿臺中旅店,又慮及許久未與被告聯絡,可藉此與被告聊天,故與被告同宿一房,短暫與被告聊天後即就寢,旋遭被告親吻、撫摸、強脫衣物,其有表示拒絕、有抵抗,但因疲累,無法出力抗拒,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均大致相符,實無瑕疵可指。且丁 既證述案發前已有與丙○○逛街,案發時有疲累不堪情形,而案發時段為凌晨,觀諸丁 與被告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可見丁 傳送「好累」、「我很累」、「我也快睡著了」、「我只是想睡覺好好休息明天要上班」等訊息予被告。綜上已足認丁 於遭被告強脫衣物、強制性交前,確已因夜深、疲累困頓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落,則本件本難期待丁 當時可做出有效、具體之抵抗。況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丁 經驗傷結果,雖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新傷,然陰部6點方向有明顯新成撕裂傷、陰道口附近有點狀出血點,而被告為成年男性,丁 又非壯碩,被告可輕易壓制丁 ,自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對丁 強制性交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當時去找丁 是想要見面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而細譯丁與被告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83頁),可見雙方純就選擇投宿旅店、如何分擔旅店房費、丁 引導被告前來旅店等節互相傳訊,並無任何談及性交甚或挑逗暗示性交內容,丁 甚且傳送「好累」、「我很累」、「我也快睡著了」、「我只是想睡覺好好休息明天要上班」等訊息予被告。衡諸常情,設若丁 、被告已互有好感,欲碰面行親暱之事,雙方傳送訊息諒不至如此。是本件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丁 有與被告共宿一房俾便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則丁 證述不願發生性行為、有反抗被告等語,符合經驗法則。

2.依卷附丙○○與丁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67頁),丁係於案發後當日4時9分許即開始傳送訊息予丙○○,具體訴說遭被告性侵。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到院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8時許。綜合上開各項事件時序,丁 於案發後經由丙○○協助建議而決定報警處理,前往醫院驗傷,難謂有何異常、設局構陷被告情事。又A女與被告本為朋友,素無恩怨,對被告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甘冒誣告、偽證等風險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製作筆錄?據此亦可補強丁 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梁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 的反應是一直跟伊說她覺得很髒,問她要做什麼決定的時候,她一直沒辦法做決定,一直心裡想說想要離開這個現場,這個案件是性侵案伊也不敢大意,當然也是再多問,丁 雖然說她都可以回答伊所問的東西,但伊覺得丁 也是真的可能有嚇到,所以丁 當下沒辦法做決定,她只想要趕快走,然後說真的覺得身體很髒。伊等陪同丁 上去,進去屋內之後丁 有哭。被告初始表現沉默,最後說丁 在這個時間點約被告過來,被告會錯意,會意成可以發生這樣子。被告有承認跟丁 發生性關係,被告自己跟我說對於丁 反手推他說不要,也是有認知,被告知道丁 在發生性行為期間有用肢體推也有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第254頁、第258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丁 到心之旅後,伊回家洗澡,然後丁 突然跟伊說想回家,伊就問怎麼了,丁 就將性侵的事情告知伊,伊跟丁 說幫她報警,因為丁 當下很難過,不敢報警,丁 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敢報警,想要躲回去臺北,是伊堅持幫丁 報警的。丁 一直跟警察說她當時想睡覺無力反抗,也哭到累了,丁 傳訊息給伊時就說伊在哭,已經哭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互核證人梁博偉、丙○○上開證述,均提及丁 當日案發後有哭泣、覺得身體髒,對是否報警處理出現畏懼猶豫之情緒反應,證人梁博偉更證稱被告當時承認其對於丁 之推擠、拒絕性交有認知等語。是上開證人對丁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證述,對被告案發後之自認,均可補強丁 指述遭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丁 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性交、已有抗拒舉動,被告所為係違反丁 意願,被告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仍不顧丁 抗拒,對丁 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丁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侵害丁 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丁 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尚未與丁 和解、賠償,有本院簡易庭113年2月27日及114年5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91頁);⑷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