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和平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結識代號AB000-A11210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於精神障礙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5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返回美德醫療大樓之交通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徒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返回美德醫療大樓之交通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徒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2號電梯內,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女背後強行抱住甲女,再徒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2、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167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4、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頁面及照片、現場照片、112年2月21日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至6、25至27、29頁、不公開卷第3至7、9、17至21、29至35、41至43、45至47、9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強行自後抱住告訴人、伸手進入衣物撫摸告訴人胸部等行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刺激引誘起他人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亦均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被告前述舉動均屬猥褻行為無訛。而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9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9、99頁),屬精神障礙之人無訛,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分別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均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障礙之人犯之」之情形,均應成立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該次犯行,先強行自後擁抱告訴人,再伸手進入衣物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固係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惟考量被告係一時衝動起意,過程中並未毆打或恫嚇告訴人,侵害時間尚屬短暫,較之施用暴力手段以遂行犯行或多次性侵者,其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於調解時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悔改之心,是以被告犯罪情狀,對照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顯屬過苛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同在醫院就醫,而明知告訴人為精神障礙之人,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以4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為各罪之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年、無期徒刑確定,前揭各罪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9月、6年、無期徒刑確定,因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執行宣告最重之無期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10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保護束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及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觸犯前揭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者,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