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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11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1104A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10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B000-A111104(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女)之繼父,乙女於000年00月間某日因休學後欲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廠上班,遂搬至其母親即代號AB000-A111104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與甲男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后里區住處(住址詳卷),與甲男、丙女及其2人所生之子、女各1人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甲男、乙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為逞個人一己性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即乙女搬至上址居住之後某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某日上午8、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2樓房間內,趁其他人不在之際,於乙女剛起床起身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自乙女身後抱住乙女,雖乙女有掙脫之行為,但甲男仍強行以手伸進乙女之上衣撫摸乙女之胸部,再隔著外褲撫摸乙女之下體,旋即離去。

二、案經乙女委由曾佩琦律師、丙女及乙女之生父即代號AB000-A111104C(下稱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乙女、丙女、丁女、戊男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而告訴人乙女業於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本院認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查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2.除上述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1月31日期間,與乙女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對乙女為上開行為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跨越長達150天(實為180天,辯護意旨狀誤載 )之久,已難於特定且過於模糊不清,況告訴人乙女於審理時稱其已忘記案發過程,則是否確有本案之強制猥褻事實,實堪存疑;又起訴書係依告訴人乙女之警、偵訊所述,認定被告「強行以手伸入乙女之上衣撫摸乙女之胸部一次,再隔著外褲撫摸乙之之下體一次」,但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摸其胸部或隔著褲子摸其下體的次數太多,則告訴人乙女所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竟有極大之落差,究為一次或無數次?殊為可疑。再參酌告訴人乙女與證人即其阿姨丁女之通話紀錄,於111年2月4日凌晨出現乙女稱「那個叔叔已經騷擾我不是一兩次了」,丁女稱「性騷擾妳,太可惡了」,乙女回稱「嗯」之簡單對話,但就其所謂「性騷擾」,其具體內容為何?全無一語提及,且參告訴人乙女當時是泛稱「騷擾」,非「性騷擾」,更非達「性侵害」程度,是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為本件起訴之強制猥褻犯行之 補強證據甚明。另卷存之被告配偶(丙女)於偵查中陳報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承認對告訴人乙女性侵之表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11至 213頁;第260至 261頁)。

(二)經查:⒈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高一上學期(按即109年9月開學

起迄110年1月底止)休學期間某日上午起床時,被告從其身後伸手伸入上衣內摸其胸部,亦有隔著外褲摸其下體,當時其有嘗試推開被告,但因為被告是從後面伸手,所以其無法推開,當時媽媽在屋內其他地方,弟妹都已經起床,但在其他房間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房間內隔著褲子摸其下體,也有碰其胸部,其當時有掙脫,但沒有辦法掙脫,因為其力氣較小,無法掙脫,被告抱住伊的時間至大概也有幾分鐘;當時媽媽在屋內其他地方,弟妹都已經起床,但在其他房間;被告從後面抱住伊的時間,日期忘記了,是在早上,只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8至 69頁、第81至83頁、第117頁) 。

2.證人丙女即告訴人乙女之母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年前曾看過乙女與朋友的Line聯天紀錄,乙女有說她被叔叔摸,乙女所說的叔叔就是指被告,但乙女沒在Line上說被摸到哪裡或其他細節;後來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說睡覺時不小心摸到的,因為其一家人都睡在一起 ,被告沒說不小心摸到哪裡,其也沒有問;其有跟被告講,若再有下一次,就跟被告離婚,被告聽完後就說「知道了」 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女之上開證述,其係於1年前看過乙女與朋友的Line聯天紀錄內談到乙女被叔叔摸之內容,衡以乙女當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淺短,且乙女當時甫搬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其當無可能預料日後會與被告對簿公堂而事先設局,於其與朋友以Line聯天時,故意虛偽陳述不實之內容,以供日後訴訟所需,故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所述曾看過乙女在與朋友的Line聯天紀錄說她被叔叔摸乙語,應堪採信,併此敘明。

3.本院審酌證人乙女前後指證之內容一致,並無前後矛貭、游移之處,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借錢用來繳電費、車貸,忘記被告欠多少錢,大概幾千元,後來有簽借條給阿姨(丁女);其覺得被告是在照顧媽媽,媽媽是靠被告養,如果其報案的話,會擔心媽媽無法繼續讓被告照顧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 94頁),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怕我來報案,被告就不會照顧我媽媽,因為我媽媽從一開始照顧妹妹,後來又生弟弟,就都沒有出去工作,我怕報案,被告就不會養我媽媽。」等語(偵卷第43頁,此處僅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衡以乙女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恨糾紛,其於報案之前猶擔心若報案將使其母遭受被告之不利對待,則苟非確有其事,其怎可能選擇報案,而使其母之家庭生活突生變故?故本院認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者,乙女所述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核與證人丙女之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矛貭之處,另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內容(撫摸下體、胸部),雖丙女之證述內容並無法予以完全佐證,但依丙女之前揭證述內容,至少可佐證乙女所述被告確有撫摸乙女身體之事實。換言之,證人丙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之證述情節。

4.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解,然查:①起訴書記載之案發時間固然記載為「於109年8月1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之某日」,跨越期間長達180天之久,然起訴意旨係起訴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某日,確有對告訴人乙女摸其胸部1次、隔著褲子摸其下體1次之事實,並無疑義。本院衡酌卷內事證,依告訴人乙女於審理時所述,其於高一上學之後不到一個月就辦理休學,之後因為要工作才搬進被告住處,與被告等人一同居住(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0至91頁),爰認定本案被告對乙女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某日起(即乙女搬至上址居住之後某日)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某日上午8、9時許」)。至於,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乙女於審理時稱其已忘記案發過程乙節,實則告訴人乙女於審理時僅係忘記案發日期(本院卷第82頁),但其始終陳述被告確有於某日上午,於其起床後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尚與卷證內容有所出入,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乙女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縱然無法確定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日期」,惟人之記憶本非如同錄影機械般可以永久保存、絲毫不改,常常隨時間之經過而對於特定事件之內容逐漸模糊,尤其對於事件發生之「時間」,苟非刻意加以記憶(如書寫日記或錄影存證),通常無從於日後完整重現,故告訴人乙女縱對本案發生之「日期」,無法精確地回答在某一特定日期,尚與常情無違。是以,尚難執此而認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內容無可採信,進而質疑是否確有本案之強制猥褻事實。②起訴書係依告訴人乙女之警、偵訊所述,認定被告「強行以

手伸入乙女之上衣撫摸乙女之胸部一次,再隔著外褲撫摸乙之下體一次」,但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稱被告摸其胸部或隔著褲子摸其下體的次數太多乙節,縱係屬實,然此為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取捨後,決定起訴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為「一次」,此為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執此而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③本院依告訴人乙女及證人丙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乙女與證人即其阿姨丁女於111年2月4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配偶(丙女)於偵查中陳報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並非本院採認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乙節,縱然屬實,亦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尚難採認,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伸入上衣內摸乙女胸部,隔著乙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行為,被告之主觀上顯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且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乙女雖有掙脫,但無力掙脫,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乙女之自由意願甚明,惟被告並無對甲女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是尚未達強暴之程度。

(二)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乙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此有其2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不公開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知悉(偵卷第17頁),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又被告、乙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公訴人已於審理當庭補充引用上開規定(本院卷第62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女之繼父,明知乙女未滿16歲,竟利用乙女前往其住處,與乙女之母共同居住之機會,以上開手段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彌補乙女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又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戊男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鐵工廠工作,月入約5萬元,已離婚,需照顧2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乙女之繼父(下稱甲男)。甲男為逞其私慾,於110年11、12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詳卷)自小客車,搭載乙女之母即丙女、乙女之弟弟、妹妹(甲男與丙女所生)共5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202號房休息,並在該房內之浴室泡澡。詎甲男為逞其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14時許,在上開202房之浴室泡澡浴缸(詳照片編號2),趁丙女在以牆壁隔間之淋浴處(見照片編號7、8)幫乙女之弟弟、妹妹洗澡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先以手撫摸當時與其一起在浴缸裸身泡澡之乙女之胸部,乙女因礙於甲男係繼父不敢發聲求救,甲男起身後即至房間裸身躺在房間床上蓋上棉被休息,不久,乙女亦自浴缸起身並圍著浴巾前往房間圓形沙發床(見照片編號5、6)處滑手機上網,甲男見丙女及乙女之弟弟、妹妹均仍在浴缸區泡澡,即承前犯意,走至乙女旁邊,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抽送性交得逞,過程約1分鐘後,乙女最後以手推、腳踢甲男,甲男始停止動作。事後,丙女之姐姐即代號A000-A111104D(下稱丁女)經詢問乙女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女、告訴人戊男(告訴人乙女之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丁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乙女提出之其與證人丁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告訴人丙女提出之其與被告(帳號暱稱「李明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告訴人乙女繪製之春水漾汽車旅館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春水漾汽車旅館之休息紀錄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9534號函附之春水漾汽車旅館202號房照片12張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至「春水漾汽車旅館」202號房休息,並在該房內之浴室泡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沒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41頁);其辯護人則以:①告訴人乙女對於其與被告及其家人進入「春水漾汽車旅館」消費之時間,究竟是天亮或是天黑,吃飯(晚餐)前或吃飯(晚餐)後,與「春水漾汽車旅館」之回函內容明顯不同,則告訴人乙女所述情節,有極大可疑之處。②告訴人乙女指訴被告對其猥褻、性侵的過程,實與常理不符,其指訴確有嚴重瑕疵之處。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實不能用推測的方式,例如全家一起去汽車旅館泡澡,全身脫光光,即推論被告很有可能對被害人性侵,也不能說因為乙女接受被告的照顧,因此被告極有可能利用權勢的方式對乙女性侵。④依證人丁女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曾向告訴人乙女借錢繳房租,後來丁女於乙女報案之後有替乙女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有還1萬5000元等語,故本件實有讓人極度懷疑是否因借款的原因,藉由報案要求被告簽立本票、還錢之動機。⑤從而,依卷內客觀證據及被害人之供述前後不一、瑕疵矛盾的情況,請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14至220頁、第261至262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10時 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詳卷)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女、及其母即丙女、乙女之弟弟、妹妹(甲男與丙女所生)共5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202號房休息,並在該房內之浴室泡澡,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春水漾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12月31日休息紀錄(不公開偵卷第159至161頁)、春水漾旅館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112年9月7日號函各1紙(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203至 20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7至 59頁、第79至 81頁)、告訴人乙女繪製之春水漾汽車旅館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9534號函附之春水漾汽車旅館202號房照片12張(偵卷第55至 57頁、第143至153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女本案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無瑕疵

可指:

1、告訴人乙女於111年3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印象中是於今年除夕1月31號前,1月底(詳細日期記不得),時間大概是下午14時許,由AB000-A111104A開車,開綠色車子,到豐原區的春水漾汽車旅館,進去房間之後,媽媽先在旁邊幫弟弟妹妹洗澡,我跟AB000-A111104A在泡澡,浴缸是正方形 的,AB000-A111104A就有摸我胸部,我就趕快閃到另一邊角落,因為當時浴缸及淋浴的地方中間有一道牆,所以媽媽沒有看到。AB000-A111104A他就先離開浴缸,裸體到床那邊躺著蓋著棉被,後來媽媽下來浴缸跟我一起泡澡,過一陣子我就先離開浴缸。我圍著浴巾,坐在旁邊的圓形沙發床,我就自己滑手機,當時妹妹在我旁邊,後來妹妹跑去厠所找媽媽後,AB000-A111104A就走過來我旁邊坐,然後AB000-A111104A就開始用手摸找的胸部跟下體,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大約有1分鐘,手指完後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插一下之後,我就踢AB000-A111104A肚子踢開他後,AB000-A111104A問我「會痛喔」,我沒有理AB000-A111104A,後來出來之後,我們大家就穿衣服準備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於同年3月 2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除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外,並陳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有抽插的動作(偵卷第29至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媽媽及弟弟、妹妹前往豐原區的春水漾汽車旅館泡澡只有一次,其先到浴缸泡澡,後來被告進來浴缸,那時媽媽以及弟弟在旁邊沖澡,剛開始還沒有發生什麼事,其與被告泡澡時,被告碰觸其胸部,其就閃到另一邊角落,之後被告離開浴缸,躺在床上。後來,媽媽進來浴缸泡澡,之後其離開浴缸到圓形沙發上坐,在那裡滑手機。之後,被告走到圓形床這邊,用手碰其下體、胸部,其踢開被告,被告問其會不會痛,過程就如同警詢中所述。其在偵查中所述被告用手指入其陰道抽插的時間約1分鐘,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4頁、第88頁、第98頁)。經核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前揭陳述,形式上觀之,確屬前後一致。然其所述情節是否屬實,仍應視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符合社會常情、論理法則以資判斷。

2、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春水漾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陳稱其離開浴缸走到圓形沙發上滑手機時,全身只有圍著一條大條毛巾,胸部及下體都包住,被告過來時先以手碰觸其下體,當時其是呈跪著的姿勢在圓形床上,被告的手伸入浴巾摸其下體,第一次其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又試第二次,被告要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抽動時,其側身將被告踢開。印象中,其遭被告性侵的過程,其應該是趴著的,被告的身體只是在其身體上面,並沒有壓著其身體。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被告當時在其左前方,是否面對伊,伊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97頁、第98頁)。觀之告訴人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其所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抽動時,其身體是趴著的狀態,被告當時在其左前方等情,則苟其所述內容為真,依其與被告2人之相對位置、其當時之姿勢,實難想像被告可以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抽動約1分鐘之久。

故告訴人乙女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有疑義。又參酌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自陳其並無與其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經驗,此次為第一次遭他人性侵(偵卷第39頁),衡諸常情,告訴人乙女對於其遭性侵之過程,理應印象深刻,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被告的手伸入浴巾摸妳下體時,妳是跪著,他的手如何伸入?」,其對此問題,經沈思該久仍答稱「不知道」,辯護人再詢以「他用手指頭先進入妳身體,後來讓妳趴著,不然他如何進去?他沒有壓在妳身上如何進去?」,其則沈默不語(本院卷第86至 87頁、第89頁), 則其所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含強制猥褻)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存疑之處。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阿姨丁女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111年3月1日與告訴人乙女一起到警局報案。報案之前約1個星期,乙女的媽媽打電話通知伊,說乙女要離家出走,其一直尋找乙女,後來在同年2月24日有與乙女在臉書聯絡上,乙女告知有被叔叔(就是被告)騷擾,之後,其在同年2月27日到新社奶奶家載乙女到妹婿的釣蝦場,其鼓勵乙女把事情說出來。後來,其也有找乙女媽媽一起到公司講,其老公問乙女「妳知道什麼叫做性侵嗎?」,她說「他就放進去」,我們問「多久」,她說「一下就出來」,她就馬上做反抗動作;我問乙女妳知道什麼叫做性侵嗎?她就說男生那個放到裡面去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然依告訴人乙女前揭陳述,被告係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抽動約1分鐘,被告要再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被告之生殖器僅插入一下,其就將被告踢開,則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乙女真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其經證人丁女鼓勵之後既願說出實情,怎可能對於遭受被告「指侵」之情節略過不談,反而,依其認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僅一下」之情節,而對丁女等人陳述「男生那個(意指生殖器)放到裡面去」?從而,實讓人對於其所述之性侵過程情節是否確有其事,產生懷疑。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對告訴人乙女評估之社工江瑞庭作證,並舉卷附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為證,欲以之補強告訴人乙之之指訴情節。經查,證人江瑞庭於本院審理證述「乙女那天是有提到在春節期間,一家五口在臺中一家汽車旅館,當時繼父有用手去摸她的下體,媽媽當時在廁所,後來繼父有將生殖器放進來,被害人有踢開繼父,繼父就沒有再侵犯被害人,當時我們評估被害人,她對案發當時是有感到擔心害怕,且她又是未成年,也希望日後可以減少和繼父的接觸,所以我們這邊才會進入減述。」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核證人江瑞庭所證情節,與卷附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 43頁)相符,然如前同一理由,若告訴人乙女真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其經證人丁女鼓勵之後既願說出實情,且已前往醫院驗傷,其怎可能對於遭受被告「指侵」之情節略過不談,反而,依其認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僅一下」之情節,而對證人江瑞庭陳述「繼父有將生殖器放進來」?從而,實讓人對於乙女所述之性侵過程情節是否確有其事,產生懷疑。

(三)、承上,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實難

以採信為真。況且,證人丁女、證人江瑞庭所述前揭情節,復與告訴人乙女之證述內容,有所扞格,邏輯上亦難以之為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含強制猥褻)之事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強制性交(含強制猥褻)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含強制猥褻)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