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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與A女(卷內代號AB000-A11245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B女(卷內代號AB000-A11245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9月23日結婚,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罔顧倫常及A女對其之信賴,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

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床上,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解開A女短褲之褲頭繩,拉下A女之短褲、內褲,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並射精,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致A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㈡甲男於112年2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2樓房間床上,

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躺臥在B女身旁之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越過B女,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B女察覺並立即出言:「你的手在幹麼」等語,甲男始縮手停止。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至15、19至21、27至28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27909號鑑定書、全戶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5至25、73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越過B女,觸摸A女之胸部,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在休息中,是昏睡狀態,我跟A女中間隔著B女,我只是轉身不小心摸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不慎碰到A女之胸部,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斯時躺臥在B女身旁之A女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越過B女,觸摸A女之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7至15、19至21、27至28頁、本院卷第261至2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A女之意圖及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下午

5時許,在住處2樓房間床上,以右手繞過我母親B女,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不知道如何應對,B女有發現,我跟B女互看一下,B女就問被告說:「喂,你的手在幹嘛?」,被告就回答B女說:「我以為是妳」等語(見他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中證稱:112年2月或3月下午5、6點時,我跟B女、妹妹、被告躺在床上,我躺在被告的右手邊,中間隔著B女,被告就以右手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他摸著的時候沒有用力,我跟B女互看一下,B女就制止被告,當時被告摸了幾秒鐘,說他摸錯人了,當時因為太快了,且我不知道如何反應,就沒有閃躲,或將他的手撥開等語(見他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母親B女、被告躺在床上,中間隔著B女,午休在睡覺時,被告的手突然伸過來摸我的胸部,B女看到就說:「喂你在幹嘛?」,被告就趕快把手伸回去,我們當時是正要準備睡覺,大家還沒開始睡,精神狀況都是清醒的,我的身體離被告的右手比較近,身體朝B女方向側睡,被告的身體也是朝B女方向側睡,被告是用左手摸我的胸部,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摸我的,因為中間還隔著B女,誰的手會伸那麼遠還要觸摸,被告摸我一下子,我被摸了之後,來不及反應,B女就問被告:「你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並有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其胸部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A女一起躺

在床上,我躺在被告、A女2人中間,被告左手抱著我讓我當枕頭,我看到被告的右手隔著衣服摸A女的胸部,我跟A女互看一眼,我就質問被告在幹甚麼?被告就將手離開A女的胸部,回我說他摸錯人了,不小心摸到A女等語(見他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中證稱:於112年1、2月在2樓房間,我們下午躺在床上睡覺,被告躺在我右邊,我睡中間,A女在我左邊,他伸手從我身體上面跨過來,可能要抱,就觸摸到A女的胸部,我沒有印象是左胸或右胸,被告沒有摸很久,因為摸到時,我跟A女互看一下,我就對被告說:『你在幹嘛?』,被告的手就縮回去了,並說他不小心摸到等語(見他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A女3人一起躺在同一張床上,我躺在被告的右手手臂上,A女躺在我左邊,被告躺在我右邊,我們都是側躺,我們是下午要準備睡覺,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摸A女的胸部,才會對被告說你的手幹嘛,被告是用左手或右手已無印象,我們3人當時正準備要睡覺,都是清醒的,因為我們都還在床上講話、嬉鬧,大家還沒有是完全睡著的狀態,我的身體是朝向A女的方向,被告直接摸我跟摸A女的手勢不一樣,被告如果想要摸我,他的手指應該是要往內靠攏的,但被告卻是以五指張開的手勢去摸到A女的胸部,而不是手指往內的動作,我跟A女的身材差很多,我們沒有被別人誤認過,被告當時沒有完全睡著,我們還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並有B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證人B女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A女之胸部,以及A女遭被告觸碰胸部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⑶依據上開證人A女、B女之證述,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應屬清醒,且當時被告、A女係分別躺臥在B女兩側,被告之手需越過B女始能觸摸到A女,而被告觸摸A女胸部時之手勢與其如欲觸摸B女身體時之手勢顯有不同,則其自應對於其以手越過B女,觸摸A女之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A女之意圖及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其以手越過B女

,觸摸A女之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意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38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82頁)觀之,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接觸,應有相當分際,卻對無親密關係之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A女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為被告配偶B女之女兒,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之本案乘機性交、性騷擾犯行,既係對A女之身體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乘機性交罪及性騷擾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復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不公開卷第2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犯乘機性交罪

及性騷擾罪,爰就其上開犯行,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於案發時為配偶關

係,對於同居之B女之女A女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及A女對其之信賴,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致A女產下一子,又另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對於A女造成之傷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始終否認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B女之諒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身心靈、塔羅占卜之工作室,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82頁),暨告訴人A女、B女、A女學校班導師、社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