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A111335A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A111335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3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AB000-A1113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舅公,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某日,A女家族與甲男家族成員一同至甲男位在臺中市東勢區的住所(地址詳卷)露營、遊玩,甲男利用家族孩童一同在上址房間內嬉戲、遊玩期間,假藉嬉戲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抱住,強行將A女抓到床的內側,並以棉被掩蓋,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中予以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AB000-A11133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即證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證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又被告甲男、證人甲 、AB000-A1133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AB000-A11335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AB000-A111335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葉○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分別為被害人之舅公、母親、父親、外婆、阿姨、被告女兒即被害人之表阿姨,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之姓名。另證人AB000-A111335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亦為未滿18之少年,此有證人丙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亦僅記載代號而隱匿其姓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A女、甲 、E女及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⑴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

⑵查本案證人甲 、E女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

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被告甲男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空言主張其等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顯係無視卷證資料之空言爭執,自無可採。至證人A女因案件於偵查時,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參以前揭說明自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疑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A女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 、丙 及丁○○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⑵查證人乙 、丙 及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430頁),審酌證人乙 、丙 及丁○○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辯護人另爭執A女、甲之警詢筆錄部分,經核卷內並無其等之警詢筆錄,被告辯護人主張顯無理由。

3.證人甲 、丙 及丁○○於審理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甲 、丙 及丁○○於審理關於其等個人意見或臆測之回答,均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明證言內容,當非可取,且以下所援引之證人甲 、丙 及丁○○於審理所為證述均係其等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4.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D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同意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31頁至第433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邀集A女家族成員及G女、G女之子等人一同至其位在臺中市東勢區的住所露營遊玩,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天伊都在屋外整理房子,沒有跟A女在房間內之情形,更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所陳案發季節、時間,顯與證人即當日一同參與之甲 、G女等人證述情節不符,亦與G女提出之露營照片及當時航空圖不符,可知A女證言並不可採,且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呼救之情節矛盾,甚而其對於當天屋內擺設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況被告於96年間進行腰椎手術後,不宜提重物,不可能將當時已經小學二年級之A女抓到床的內側,且A女遭遇此事,竟為對外呼救,反而隱匿上情,所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是A女證言顯無可採,被告並無本案犯行等語。然查:

㈠、甲 確有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搭載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及E女之二女至被告位在東勢之住所,與G女及其二子,一同在被告住所露營一情,業據證人A女、甲 、E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G女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對A女在房間內,將A女拉至床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1.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伊小學二年級的時候,家族的人一起去被告居住的地方露營,差不多在傍晚時,小朋友在房間內玩,被告雙手抓住伊腋下將伊抱起,帶到床的最內側,並從後面抱著伊,將棉被蓋在身上,用手從伊正面伸進去伊內褲內、摸伊下體,當時被告是用中指伸進去,過程中伊有扭動、試圖要站起來,但遭被告壓著站不起來,也有講說「不要弄」,但其他小孩看了一眼,應該以為伊是在玩,就繼續玩,而大人則在外面,應該只聽到其他小孩玩鬧的聲音等語(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露營那天,在客廳左手邊有一間房間,房內有一張很大的床上,當時伊本來在跟其他小朋友玩,被告就將伊拉到角落、床的最裡面,被告背靠著牆壁、伊背靠著被告,之後被告就用手伸進去伊陰道、尿道之私密處,當時因為被告其他手指有碰觸到伊皮膚,所以伊可以感覺到是被告是用中指插入,大約一個指節,過程中伊有掙扎,想要站起來,但被壓著,也有說「不要弄」,但其他小朋友可能覺得伊是在玩,所以就沒有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證述綦詳,且內容尚無二致,如非親身經歷此等情節,顯難想像何得為如此細節性之描述。輔以被告自承:伊與A女相處並不疏離,A女先前也會分享自己感情或學校裡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證人G女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與A女、甲 及乙 間均無任何過節或不愉快,也沒有任何金錢糾紛,大家關係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A女顯無虛捏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再審酌本案係因學校輔導老師通報,而非A女或甲 、乙 主動報警,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丁○○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起初係因A女與甲 、乙 間之家庭關係,A女於110年9月起開始接受輔導,每週定期進行一次諮商,過程中雖然有提過被告,但都只是帶過,直至111年5月31日時,因A女又有家族活動,可能需要見到被告,才會提及此事,當時伊要通報此事,但A女一直不願意,過程中也溝通很久,並向A女保證會陪其一起面對社工與家裡的人,A女才同意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顯見本案A女係在不知道告知此事將被通報之情形下,因心情遭受影響而於輔導過程中告知證人丁○○,並對於本案將遭揭露一情顯不情願,更可知A女實無欲誣指被告之意圖,所述情節應屬可採。

2.此外,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遭被告抓到床的最內側等語(見他卷第11頁);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房間內的床就是純木板床,裡面靠牆,還有一扇窗戶,只有一面可以上下床、很古老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5頁),並繪製當天房間擺設狀況,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露營當時,房內為一大通舗,木板床三面靠牆、是日式那種大通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44頁)相符,益證告訴人A女所述與事實無違。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於偵查中所繪製之上開手繪案發現場圖僅有兩面靠牆,顯與A女及甲 上開證述矛盾等語置辯,惟細察A女手繪圖中床之繪製於圖面右上角,顯示為該床之左上方及右方均靠牆,而床下方位置雖未直接置底,然A女將該處以斜線劃記並明確記載為「牆」,核與A女及甲 上開所指床為三面靠牆之設計並無相悖,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恐係因未詳加審閱A女上開手繪圖所致,以此辯稱A女所述矛盾,自無可取。復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述:在輔導過程中可知A女是個實話實說的孩子,其所述內容也會直接提供相關聊天紀錄或資料給伊觀覽,可確認A女所言均為實在,且A女在描述時將內容講得很細微,也不會有含糊或是欺騙隱瞞的情形,伊也不曾從其他同學處聽聞A女有說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稽諸證人丁○○為專業輔導老師,且長期為A女諮商輔導,對於A女所為所言之可信性定有相當之認識及判斷,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揭證述,可見證人丁○○乃係本於其專業知能,肯認A女證言之真實性,更可見A女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3.至證人G女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當時被告住處房間內並沒有床、被告那時候是在房間內搭小帳棚,是直到被告105年1月搬回去後半年、房子整理好,才有大通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396頁、第400頁至第403頁)。然查:

⑴觀諸證人G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動聲

請傳喚到庭證述,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本即應受較高程度之檢驗。而由證人G女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

當天從頭到尾都是看顧著孩子,所有孩子都在視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然其後檢察官提示當天拍攝照片,詢問G女時始稱:當時因為A女跟甲 一起去洗手間所以沒有一起拍照,故A女沒有在視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嗣於112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時又證述:

因為廁所跟洗澡的地方都在外面,伊帶自己的兒子去上廁所時就不清楚屋內狀況,也有帶自己的小孩去洗澡,洗澡的時候其他小孩當然就不在伊眼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第406頁),可見證人G女對於距今已逾6至7年以前之案發時間,竟可毫不猶豫證稱其當天係全程關注在小孩子身上,所有小孩之狀況均在其眼底,嗣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照片後,方稱因A女短暫前往如廁,而脫離其視線範圍,其後又經確認其為其子沐浴時,亦未關注A女等其他小孩,可知證人G女所言證言是否為真,容有可議之處。

⑵另由證人G女證述:東勢住處本來就是被告住的地方,在伊讀

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全家人才一起搬去臺北,連屋內的傢俱都搬到臺北去,屋內只剩下客廳的神桌及椅子,之後在104年、105年間因為被告退休了,就返回東勢居住,在臺北的期間,伊等也會回來臺中看一看房子的狀況,而露營當時被告夫妻才剛回去住幾個月而已,所以房子還沒有整理好,整個牆壁都還是泥土,故被告都是在房間搭帳棚睡覺。其後,被告向伊表示,A女看到被告在屋內搭帳棚,覺得十分有趣,也想要體驗,故邀集大家一起到被告住處搭帳棚體驗,伊方帶著兩子一同前往,當時大的大概10歲、小的只有3歲,當日小朋友都是在帳棚裡面玩,頂多就是在客廳或是廚房玩耍,因為臥室是被告睡覺的地方,屬於私人空間,所以伊等並未讓小朋友們進去該處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1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第404頁至第405頁),堪認東勢原即為被告之住處,且被告與G女等人縱使搬離,亦會不定時返回該處關心屋子狀況,相較於A女、甲 等人而言,G女對於該處更顯熟悉、瞭解,倘若確如證人G女所言當時屋內都是泥土、狀況不佳,日常起居各項物品、設備均未齊全,甚而被告需搭設帳棚始能居住之環境下,而G女之子女亦僅有10歲及3歲,尚為活潑好動,對於身旁事物充滿好奇,無法分辨周遭事物危險性,極需關注、照顧之年紀,衡情G女自可待房屋整理過後再允諾攜子前往,而無接受被告提議,於房屋處於混亂、亟待整理之際,即急著要前往搭帳棚露營體驗之理。此外,當時孩子均屬年幼,且據證人G女所言,被告屋內當時空無一物,而其係「無時無刻」關注孩子們的行動,顯無不允許孩子們進入被告房屋內玩耍之理由,然G女竟稱相較於客廳及廚房等擺有神桌、椅子及當時用於料理午餐、晚餐之廚房等處,孩子們恐怕因跑跳、玩耍而撞擊傢俱,或接近刀具、火源之危險而言,維護當時空無一物之被告房間之隱私更顯重要,所言更顯與常情有違之處。

⑶遑論,倘真如證人G女所言,當時屋內並不存在A女所指訴之

木床,此等顯與A女指訴矛盾之事實,被告卻於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時,經警方告知A女指訴其在房間內,將其抱至床內側對其性侵等情節時,被告僅答以:我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在房內與小朋友一起玩,被告則覆以:不是房間,伊並沒有跟小朋友玩,因為伊當時剛從臺北回來,都忙著打掃房屋四周,沒有辦法跟他們玩等語(見他卷第38頁);甚而於本院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並沒有跟A女在房間裡,伊都在屋外整理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12年5月17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刑事辯護狀中,具體指栽A女證言有何矛盾(如下述5.)及前開因對A女手繪圖有所誤解所為之辯解外,絲毫未提及此事,直至證人G女證述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時稱:當時沒有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然由被告主動提出其於95年、96年間腰椎開刀之紀錄,主張無法提取重物,以此打擊A女證言可信性之情節觀之,竟對此等對其如此有利之事實,在證人G女證述前竟隻字未提,更與常情相悖。

⑷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本被告住處是一張木頭的床

,是被告他們回來臺中住時,才改成大通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21時房子有倒塌,有段時間被告是搭帳棚睡覺的,但確切整修的時間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然證人E女亦證述:該住處在伊有印象的時候就是大通舗了,應該是在921地震之前實際上就已經是大通舗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第390頁);證人甲 證述:實際上並不確定是否有床、大通舗,因為被告他們一直強調露營時候沒有床,但伊等上去被告東勢住處確實有床,且因為上去的次數跟時間會重疊,加上時間經過太久,確實會造成混淆,因此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顯見甲 、E女對於該處實際配置狀況,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上揭所述情節亦與被告即證人G女所言不一,亦無從以上揭認定被告與證人G女所言為真。是證人G女此部分所為證述情節恐與事實未合,當無可採,甚或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反觀A女之指訴,除有上揭被告自承露營一事及遊玩照片外,另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A女表示其在國小時,有至舅公家露營,當時大多數的小孩都還是幼稚園,他們一起在舅公房間床上玩,A女和小朋友一起玩的過程中,舅公就把她抓到角落,將A女抱在腿上,用棉被蓋住二人後,舅公伸手進去A女下體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在與伊交往期間曾向伊表示遭舅公摸身體,過程中伊還有安慰A女,並且要A女去報案,但A女只說會再想一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1頁);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A女曾向伊表示被告在房間內摸A女,用手摸下體、摳下體,當時A女就是一直在哭,整個人很崩潰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6頁至第367頁);證人甲

於審理時證述:A女當時是哭著跟伊說這件事,A女不會說謊,希望不要再在她傷口上灑鹽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可知A女均曾對其等表示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觀諸A女與甲 、乙 為父母子女、與證人丁○○當時為長期諮商之學生及老師關係、與丙 間當時更為男女朋友,關係均屬密切,且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A女當無對其等為虛偽供述只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可知A女上揭指訴情節為真,而上揭證人親自見聞A女所述,及其等所言A女對其等供述之反應、表情,均可資為A女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5.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接受腰椎手術,不能提重物,顯無可能有A女所述將其抱起帶至床內側之可能性,況當時A女前於偵查中證述記得自己有叫,然於審理時證述自己不算尖叫而只是掙扎,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又稱其未將此事告訴任何人,然甲 當時就在房間外,A女遭遇此事,應無不予呼救之情形,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此外,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當時為夏天、暑假、大約在7月中,自己穿著短袖,然由照片及甲 、E女及G女之證述均可知露營當天孩子們均穿著長袖,應該是冬天等情節,主張A女證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採。經核: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96年11月13日因第4、5節

椎間管狹窄及椎間盤向右突出進行手術,而不適合提重物,並提出96年11月13日手術紀錄單、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惟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返回東勢住所務農,業據證人甲 、D女於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見本院卷第197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405頁),顯非手無縛雞之力之人,而A女於本案案發時身高約120公分、體重約30公斤左右(見本院卷第196頁),則A女之30公斤對被告而言是否為「重物」而無法負擔,已非無疑,況被告僅係將A女自床上抱至床內側,其距離、時間均屬短暫,單以被告受有上揭傷勢,遽認A女證言不可採信,恐難為參。

⑵另就被告辯護人以A女前稱記得自己有叫,然於審理時證述自

己不算尖叫而只是掙扎,認定A女證述情節不一。惟查,A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用中指伸進去伊身體裡面,伊感覺很痛,才會身體一直扭、一直掙扎,並有試圖要站起來,但遭被告壓著站不起來,也記得自己有叫、跟被告說不要弄,但現場的小朋友看了伊一眼之後,可能覺得伊在玩,所以也就繼續玩等語(見他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部時,伊覺得不舒服,也有掙扎、一直在扭,想要站起來,但是被壓著,當時就有試圖要喊並講「不要弄」,但小朋友都在玩聽不太到,他們可能也覺得伊也是在玩,所以沒有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9頁),過程中A女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掙扎並企圖站起,然遭被告阻止,也有發出聲音要被告不要弄,在旁的小朋友均有聽聞,單因誤認A女也是在遊玩而不以為意,所述情節實無二異,被告辯護人徒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有叫」,而審理中表示「不算尖叫」,即主張A女證言矛盾,顯係以認「叫」即應為「尖叫」,似對文字之定義過於狹隘。

⑶此外,被告辯護人以甲 當時人在客廳,A女遭遇此事應立即

呼救,或立刻告知甲 始符常情,惟所謂常情,本即應綜合當時情狀、當事人生長背景、環境、年紀及教育等各方面下,常人遭遇該等情境所為之通常選擇或反應而言,然以A女與被告間觀之,A女之祖母即D女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且兩家族互動關係密切,甚而D女於本案案發後聽聞此事後表示:現在A女已經長大會保護自己了,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要再追究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要求不要再對被告行為加以審究之態度,即可窺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A女家族是做水果包裝,親戚很多,大家會來來往往,是比較傳統的家庭,甚至會重男輕女,因此A女跟家裡關係其實不太好,也不太信任家裡,且A女覺得D女與被告很好,甚至A女曾向伊表示被告也有對甲 及E女為類似性騷擾的事件,但後來大家就讓事情過去,因此A女認為此事就算說了,家裡也沒有人會幫她,甚至可能會怪她,事情就算通報了也會被掩蓋等語(見他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更可證A女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及信任度略顯薄弱,也曾聽聞家中其他成員亦有相類事件發生而未獲伸張,故畏於自己當時之年紀所言恐將遭無視甚而批評,選擇隱忍,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向甲 求救,衡諸在此該年紀及此等生長背景、環境下之常人,所為上揭選擇顯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非可取。

⑷而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A女對於當時案發時間所言,顯與G女

提出之露營照片及證人甲 、E女及G女之證述不符,主張A女所言不足採信部分,參以本案案發至A女因證人丁○○通報而接受訊問之111年6月24日距離已逾6至7年之久,且案發當時A女亦僅為小學二、三年級之年紀,是對於案發時間不復記憶,自非不可想像。而縱為冬季,因小朋友遊玩、奔跑過程中,流汗、體溫升高,而褪去長袖衣物,僅穿著短袖衣物,或因天氣溫差因而於日間穿著短袖衣物,直至睡前始改穿長袖衣物之可能性亦所在多有,單以照片顯示小孩子穿著長袖,而認定A女所言穿著短袖與事實不符,亦有速斷。甚而,冷熱繫諸於個人感受,實難單以證人甲 及G女之證述,即認定A女在當時之溫度感受,是以此主張A女所言不實在,亦有過苛。是僅以A女對於案發時間之證述與照片及證人甲 、E女及G女之證述不符認定A女所述均屬虛捏,自屬無稽。又檢察官雖以A女於偵查中所言之「國小2年級」、「好像是7月」、「是在暑假」等情節,推認本案案發時間為104年7月暑假某日,或有與實情未合之虞,然A女至被告東勢住處露營僅有一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證人E女、G女明確(見本院卷第242頁、第373頁),是就本案之案發時間為「A女至被告東勢處所露營那一日」顯可特定,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地點、情節相同,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犯罪時間為「104年、105年間某日」(見本院卷第407頁),以足以界定起訴之對象、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駛防禦權之範圍,組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而特定,應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併予敘明。

6.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在其位在東勢之住所房間內,違背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A女為上揭性侵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迄仍矢口否認犯行,顯未能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所為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年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要扶養孫子、老婆,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4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A女、甲 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舅公,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秋天某日,與A女家族一同至苗栗縣南庄鄉遊玩,於途中在A女外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利用僅被告、A女及A女弟弟一同搭坐自用小客車後座期間,刻意將外套蓋在告訴人A女身上,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摸A女生殖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於106年暑假某日,被告搭載A女上山至其所居住之臺中市東勢區住所,被告住所後方有一條路,A女因出於好奇,遂讓被告帶A女走至該條路上,返程時,被告再次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藉故將A女抱起,並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手再次伸入A女褲子內,以手摸A女生殖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因認被告另涉犯2次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甲 之指訴、丁○○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伊常常與A女家族出遊,但確定沒有一起去過苗栗南庄,也不記得有與A女及A女弟弟同坐在小客車後座之情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伊僅記得有一次和A女一同上山,當時伊並未處碰到A女,且該山路很陡峭,伊腰椎動過手術,不可能有辦法抱起A女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A女所描述被告猥褻之姿勢顯不合理,且當時A女外公、外婆坐在前座,也不可能沒有發現:公訴意旨

一、㈡部分,倘確如A女所陳被告前已對其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何以A女仍會應允與被告單獨上山,甚而一同前往溪邊玩水,所言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山路十分陡峭,以被告前曾動過腰椎手術,顯然無法抱起30、40公斤之A女,A女對於被告如何將其抱起及其後之反應所述亦有矛盾,是A女證言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查被告固有與A女及A女家人一同前往苗栗出遊,然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一起出去玩次數不多,但確切去哪裡玩不記得了,該次去苗栗只記得有伊、弟弟、甲

、被告及外公、外婆,不太確定E女家有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D女於警詢時稱:當時應該是去泰安區汶水豆腐街,一共有2至3台車,甲 開一台、被告開一台、二女兒也開一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A女國小時有跟被告一起家族出遊,是A女外公找被告一起出遊,印象中有兩台車,一台是伊開,A女外公則開一台車,A女是坐A女外公的車,但因為伊等常常出去玩,所以會搞混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A女有與被告一起去苗栗老街,但印象中是去仙山,但當天成員有哪些人已經不記得了、出遊時只記得開兩台車出去,伊開其中一台,伊家族很常去苗栗出遊,有時候伊父親也會帶朋友去,所以會混淆,也無法確認跟被告一起出遊之次數,當時去苗栗是否開兩台車,伊印象也沒有很深刻,但應該其中一台車是伊開的,且去程、回程都是伊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55頁至第356頁);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家族常常一起出去玩,會開兩台車,一台車就是伊配偶搭載伊跟兩個女兒,另一台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實際上均未提及「苗栗縣南庄鄉」,而公訴人主張被告與A女等人一同至苗栗縣南庄鄉遊玩,其起訴之犯罪地點核與卷證資料未合。且由上揭證人證述均可明知,A女家族至苗栗遊玩次數繁多,成員不一,各該證人所指訴之遊玩地點、時間亦均有不一,從而各該證人證言與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地點及情節是否同一、可否特定顯然有疑。

2.再者,A女於偵查中指訴:當時去程的駕駛是外公,副駕駛是外婆,被告坐在駕駛座後面、中間是弟弟,伊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因為弟弟還沒上幼稚園比較小,被告就將伊跟弟弟都摟過去,一隻手放在伊肩膀上,摟住伊跟弟弟,另一隻手則放進伊外套內,從正面伸進伊內衣褲內,回程的時候則是因為甲 坐在中間,所以伊沒有被摸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外公、外婆、弟弟、媽媽、被告一起出遊,伊與被告及弟弟一起坐在後座,弟弟坐中間,在途中伊睡著,就感覺有人在摸伊,當時被告用右手摟住弟弟跟伊,從弟弟背後碰到伊左手,並從正面將手伸到從外套從腰部處伸進伊褲子裡,並沒有碰到伊之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然於該次筆錄中另證述:被告當時用右手摟住伊右邊肩膀後蓋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對於被告有無接觸其右手、右邊肩膀,於同次證述情節已有不一。且A女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一手摟住自己與弟弟,一手深入其褲子裡,然於審理中卻證述係以右手摟住自己與弟弟後,再從正面深入其褲子裡,前後證述情節似亦有未合之處。佐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印象中是去仙山,只記得開兩台車出去,伊開其中一台,且去程、回程都是伊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縱認證人A女與證人甲 所指與被告出遊同一,則證人A女指訴回程因甲 與其同車,一同坐在後座,因此未遭被告再度騷擾,亦與證人甲 所言該次往返均為其駕駛車輛之情節顯然矛盾。

3.是告訴人A女之指訴容有上揭瑕疵,且前揭證人甲 、D女及E女之證言復均無法認定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無從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恐難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查被告確有於106年暑假某日,搭載A女前往其東勢住處,並一同前往其住處後方之山路一情,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可認定。

2.然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上山之後,有看到被告住處後方的山路,當時被告表示山上有工寮,有人會在那邊休息,伊認為這樣應該沒有關係,就和被告一起上山,從工寮處下山途中,被告就將伊抱起,像是公主抱一樣,然後一隻手從後面伸進伊褲子裡、摸到陰部,另一隻手放在伊後膝蓋處,將伊扛起,一路摸著伊,過程中伊也有掙扎,但被告到下面才將伊放下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從被告住處後方山路下山時,被告將右手從伊後背部越過屁股、伸進伊尿道與陰道處,再用左手以公主抱方式抬起伊,主要是靠膝蓋後方支撐,當時伊有掙扎,並從被告身上跳下來,所以被告沒有全程抱著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然同日審判中A女復證述:被告將伊抱起,但伊不敢動,因為是斜坡怕掙扎會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告訴人A女對於其遭受被告之侵害後,究竟因擔心摔下來而不敢掙扎,抑或掙扎後自行從被告身上跳下,於同次證述情節即有不同,甚而關於當時被告究係自山上一路將伊抱下山,抑或在過程中A女即已自行跳下,此等情節證述亦有不同,而有瑕疵。

3.輔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那次被告來伊家與外婆聊天,過程中被告提議要帶伊上山,伊有抗拒,但被D女趕上去,

甲 雖有在家中,但並沒有在伊等聊天現場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是在本件案發之後才有告誡伊不要靠近舅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一次要載A女上山,D女叫A女上去,但伊有叫A女不要去,且在A女回來之後,也有詢問A女有無發生何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知道被告有單獨將A女帶上山,當時伊跟D女也都在家,伊在當下還有跟A女說要A女不要去,但D女就叫A女跟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39頁),顯然二人對於被告在A女住處時,甲 是否有阻止A女與被告一同前往,證述情節全然矛盾,是甲 之證詞顯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

4.尤有甚者係,A女於本件案發前,業經遭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在被告東勢住所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於被告應有相當之反感,且對其之邀約定有所警覺,而本次乃被告前往A女之住處邀約,衡情A女應極力抗拒,縱D女強力慫恿,然本於對於自身之保護,亦會要求甲 或D女共同前往,而非貿然應允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可能,是告訴人A女之指訴確有可疑之處。遑論,倘如證人甲 當時確實已阻止A女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告處所,則A女更可藉此斷然拒絕被告之邀約,毫無仍應允被告而與被告單獨前往被告住處,使自己身陷險境之可能。是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情節,確有與常情未合且矛盾之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五、綜上,前揭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