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捌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於幼女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與甲○ 為性交行為,於本案發生之前亦曾經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經法院科刑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之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並考量被告戶籍在臺東戶政事務所,自承目前在臺東與祖母同住,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已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於112年7月18日入監執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停止羈押(接續執行刑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