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目前居無定所,於本案羈押前居住於公園、便利超商等處,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強制性交案件之前案記錄,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10年間,又因未依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法院判決在案,又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自112年6月6日起羈押3月。嗣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