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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駿傑選仼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連澄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郭鎮嘉

蔡靜儀上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被 告 趙誼樺

顏筱容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45099號、第46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3-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3-2、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1、3-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1、3-2、4、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1、3-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罪刑欄」所示之刑。

A06、A16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

A06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A17曾於民國112年3、4月間向前女友A16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起訴書記載4萬元,應予更正),並向A02及其女友(現為配偶)A06借款1萬元,均未償還,A16遂委託A02、A06向A17催討上開債務,A02、A06亦欲向A17催討其積欠之1萬元債務。A02透過其不知情友人劉進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A17於112年5月9日凌晨前往「Enjoy飛鏢酒吧」(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談判,A17即與其女友A18一同前往,嗣A17、A18因不知悉「Enjoy飛鏢酒吧」之所在位置,遂由A02友人蕭孟傑、鄭世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領A17及A18進入「Enjoy飛鏢酒吧」包廂內;另A02、劉進義、綽號「小宇」、「阿龍」、「金剛」及綽號「小宇」之友人、A06、A16亦陸續進入上開包廂。

A02、A06、A16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A17償還上開債務,A17表示目前剛找到工作,請求暫緩一段時間償還,然A02聽聞後即心生不悅,站起來作勢要拿東西砸A17,但並未拿到仼何物品,綽號「小宇」之友人則離開包廂,旋拿著安全帽返回包廂作勢要砸A17,但遭綽號「小宇」制止,綽號「阿龍」者即勸說A17簽立本票交付A16以擔保日後清償債務,A17見對方人多勢眾,雖曾表示是否有其他辦法處理,不要簽本票,但綽號「阿龍」者表示事情都已經到此地歩,如果不簽本票,要如何處理,A17知悉自己無從拒絕,於此受脅迫之狀態下,遂依A02、A06、A16之指示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並影印身分證影本後交A06收執,且承諾於每月10日至15日間分期償還5000元,如有1期未償還即須一次清償15萬元,A16則將上開本票均交付A02保管,A02、A06、A16等人方讓A17及陪同A17在場之A18離去。

二、A02因A17未於112年6月10日償還第一期5000元(雙方約定之第一期償還期限應是112年6月15日),即於1、2日後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北中南的眾弟兄們,現在需要你們的幫忙了。需要找個人唄,這個人騙了女生辛苦賺來的血汗錢,又讓現任女友找不到人,都擔心他在外邊不知道吃得飽不飽、穿得暖不暖,希望各位眾弟兄看到這個人能幫我抓起來,感恩。」、「那個人本名:A17,家人都在臺南,只是不知道是不是真實地址,出生地:桃園,有認識的各位朋友,麻煩在各縣市注意這個人,有看到的人請務必幫我留著,我會親自過去處理,也請各位朋友幫我大力轉發,感恩。」等語,使A17閱後心生畏懼。A17則於112年6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112年5月10日)償還A02(起訴書誤載為A16)5000元,並取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三、緣A07(暱稱「凱凱」、「莫莫」)為成年人,與綽號「呈呈」者存有債務問題,A07向AB000-A112397(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用其金融帳戶讓綽號「呈呈」者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以資清償,經綽號「呈呈」者告知已匯2000元至甲男之金融帳戶內,然甲男予以否認,A07遂認甲男侵吞該筆2000元,並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即少年A12及其友人即少年A08、A10(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2(為成年人)則經由少年A10告知而知悉上情。又甲男於112年6月間暫借住少年A08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致電A08欲向其借用上開住處鑰匙,此時A07、少年A12、A08、A10均在A02及A06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租屋處,A02與少年A10知悉甲男與A08聯絡之事,即欲介入處理A07與甲男間之債務糾紛,A02、其友人A05(為成年人)與A07即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7、少年A12、A08、A10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一起下樓等待甲男,待甲男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坐車到達上址後,甲男向少年A08表示要拿取其2人住處之鑰匙,A07、少年A12、A10即向甲男提及綽號「呈呈」者匯款2000元至甲男帳戶內之事,惟甲男仍否認有收受該筆匯款,且表明要離開現場,少年A10即撥打電話聯絡A02是否要帶甲男上樓,並將手機電話聲音調整為「擴音」,A02於電話中指示少年A10帶甲男上樓、A05亦在旁叫少年A10直接帶甲男上樓,且少年A10並當場脅迫甲男若其不上樓就慘了,甲男因當場知悉A02、A05上開言語,並受少年A10前揭脅迫,又見A07、少年A12、A08在旁助勢,認渠等人多勢眾其若不從恐遭不利,遂與A07、少年A12、A08、A10等人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甲男上樓進入上開熱河路住處後,A02即詢問甲男是否有積欠綽號「呈呈」者2000元,惟甲男堅詞否認,然A02仍取出空白本票交付A05,要求甲男簽發本票,A05即要求甲男簽發本票交付A07,以為交待,甲男因見A02等人人多勢眾,恐若未簽發本票將遭受不利,遂不得不於同日凌晨5時許簽發3張面額各2000元之本票交付A07(未扣案)。

嗣A02、A05及當時在場之成年友人A03、A04(A04部分另行審結)、A07、少年A12、A10、吳○萱(A03女友,業改名為黃○妡,下稱吳○萱)等人藉端認甲男與其等之對答內容不符其意,且A02等人於質問甲男是否侵吞綽號「呈呈」者匯至其帳戶內之2000元時,經甲男同意交付其手機供檢視確認時,A02等人發覺甲男手機內存有甲男與未成年少女之對話,懷疑甲男與未成年少年為性行為(未經檢察官偵辦),遂心生不滿,A02、A05、A03、A07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A02、A05、A07並提升其前揭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為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妨害自由之犯意,A03亦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妨害自由之犯意,渠等自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使用現場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之西瓜刀、電擊棒、球棒等物,分別由A02與A05、A0

3、少年A12、吳○萱、A10輪流以電擊棒、球棒毆打甲男,A07則徒手毆打甲男;另A02復命令甲男彎身伏地,且以左手持電擊棒發生聲響,加上A03手持球棒威嚇,A05、少年A12均旁助勢,致甲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A02即持酒精瓶朝甲男臀部外褲處噴灑,再朝甲男外褲點火後進而燒傷甲男臀部,之後,A02、A05、A03等人,復以慶祝甲男生日(按該日並非甲男之生日)為由,A02雙手持西瓜刀、A03手持球棒,A05等人在旁助勢,強迫甲男喝下一杯烈酒,並且威嚇甲男不得讓酒潑灑在外,甲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喝下該杯烈酒。旋A05、少年A12等人以要替甲男臀部擦藥為由,脫掉甲男褲子,致甲男臀部外露,再帶甲男至另一間房間內,違反甲男之意願,由A03、A052人輪流持仙女棒(同一支)強迫甲男以臀部夾住仙女棒,甲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以雙臀用力成功夾住仙女棒(仙女棒與地面垂直),A02、少年A12等人則輪流嘗試點燃仙女棒,終由A02成功點燃仙女棒,以此方式取樂(無證據證明A02、A03、A05、少年A12等人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惟A05旋取走上開點燃後之仙女棒,並由甲男自行拿至水槽熄滅。另少年A10於A02等人對甲男為上開行為期間,則以紙巾包裹甲男之生殖器加以玩弄(無證據證明A10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並指示少年A12填裝馬桶水逼迫甲男喝掉,及與少年A12共同逼迫甲男將菸灰缸舔乾淨,A04亦在上完大號後逼迫甲男將沾有糞便之衛生紙吃掉,甲男因見其等人多勢眾,且已遭其等毆打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仼令少年A10玩弄其生殖器,及依其等指示將馬桶水喝掉、將菸灰缸舔乾淨、吃掉沾有糞便之衛生紙,而為其本無義務履行之事。A02等人陸續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上開行為後,甲男因而受有左肘擦傷1×1公分、右肘擦傷1.5×1公分、左膝挫傷紅腫13×9公分、臀部大片瘀血、左側25×35公分、右側30×29公分、喉部遭踩踏、腹部挫傷等傷害,並因遭受上開傷害、強制行為之對待,且其在該住處內隻身一人,毫無對外求援之機會,致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四、少年A08、吳○萱、A10於A02等人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則分持手機在旁攝錄甲男遭傷害、強制過程之影像,並攝得甲男臀部外露之性影像,A05明知少年A10在旁攝錄甲男遭傷害、強制過程之影像,包含甲男臀部外露之性影像,且該性影像係以強暴方法攝錄取得之性影像,竟未經甲男之同意,另行基於重製以強暴方法攝錄取得之性影像之犯意,指示少年A10以其手機之AirDrop功能,將上開強暴方法攝錄取得之甲男性影像傳輸至A05持有之手機,因而重製取得上開性影像。A02見曱男遭受上開傷害、強制行為之對待,且甲男在該住處內隻身一人,毫無對外求援之機會,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而無法抗拒,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假藉甲男無法於當日給付A07上開本票所載款項,若甲男離開其住處後逃跑,A07即拿不到任何賠償等語,逼迫甲男簽發本票,若甲男不再簽發本票擔保,即不能離開其住處,致甲男不能抗拒,因而於同日8時12分至26分陸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至之本票(面額共300萬元),並均交付A02。

五、A05見甲男在該住處內已處於仼人宰割之狀態,另行萌 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要求甲男交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脅迫甲男若不交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即要賣掉甲男,甲男回以其金融帳戶均放在A08住處,A05乃指示少年A08及A10於同日12時18分許(A07、少年A12同時搭乘電梯下樓離去),駕車將甲男押至A08之住處,取得甲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不含提款卡)、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各1本後返回A02上開租屋處交予A05。A05再逼問甲男是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甲男回以尚有1本土地銀行之帳戶放在姑姑住處。A05乃再指示少年A08及A10於同日14時許,駕車將甲男押至甲男姑姑之住處。惟因甲男之姑姑尚未下班,甲男趁少年A08及A10不注意之際逃逸,至此始重獲自由,合計甲男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將近10小時。

六、嗣因少年A10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A10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三所示)中發現上開甲男遭傷害過程之影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16日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4號搜索票,分別搜索附表四、五、六、七、八之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A17及甲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2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制性交結合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載之少年A12、A08、A10、吳○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A12、A08、A10、吳○萱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度隱匿,並不揭露,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A02、A05、A03、A07等人脅迫被害人甲男簽發3張面額各2000元本票是否為審判範圍之說明:

查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發票金額,以實際扣案本票所載之金額為

準」(本院卷三第512頁),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發票金額,分別為30萬元6張、60萬元2張(參本院卷二第53-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本案並無3張面額2000元本票扣案,則起訴書是否業已起訴被告A02、A05、A0

3、A07等人脅迫被害人甲男簽發3張面額各2000元本票之犯罪事實,滋生疑義。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載明「甲男並在被告A02逼迫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於同日8時12分至26分陸續簽立包含如附表編號至之30萬元本票3張、面額2000元之本票5張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且論罪欄㈡亦載明:核被告A02、A05、A03、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性交結合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10頁第1行),足認起訴意旨係認被告A02、A05、A03、A07等人脅迫被害人甲男簽發之本票,除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外(編號14至18所示之金額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尚「包含」被害人甲男簽發之其他本票。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緣起即係被告A02等人為替被告A07處理被害人甲男疑似侵吞綽號「呈呈」者匯入之2000元所衍生,故本院認被告A02脅迫被害人甲男簽發3張面額2000元本票之犯罪事實(被告A05、A03、A07為共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案審判範圍。被告A02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已就上開事實充分交互詰問,並實質辯論,並無礙其等之訴訟妨禦權,併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除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02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05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外(詳後述(二)部分),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A02、A06、A16、A05、A03、A07及被告A02、A05、A03、A07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02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A05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卷四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被告A02、A05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有據,且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故被告A02、A05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A02、A05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A02、A05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A06、A16均坦承被害人A17有於上開時、地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交付A02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02辯稱:「當初A17被騙到緬甸那邊工作,他跟我們借機票錢要回來臺灣,我跟A06把錢統一匯到A16帳戶,再一起匯去給A17。後來112年5月9日凌晨,我去飛鏢酒吧找我舅舅,A17剛好在場,遇到他就問他錢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們,他自己掛保證說要簽本票,我們才去買本票,不是我們硬逼他簽,簽本票是讓我們有保障。」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三第518頁;卷四第207、578、59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02是針對借款債務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解決,當時也是告訴人主動提出要開立本票,被告A02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三第518-519頁;卷四第208頁、第592頁),為被告A02置辯。被告A06辯稱:「當天是A02的舅舅(不知道本名)打電話叫我跟A16去喝酒,我跟A16到的時候,A17人都在那邊,我跟A16才知道A02要跟A17討這筆錢。當天是A17自己說要簽本票,每個月還5 千元給A16。」等語 (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三第518頁;卷四第

207、578、592頁);被告A16辯稱:「當天是A02舅舅叫我跟A06去喝酒聊天,才知道A17在場,而且簽本票是他自願,沒有人脅迫他,是他講話刺激到A02跟他舅舅,我們好好講他不聽。」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三第518頁;卷四第

208、578、592頁)。

(二)經查:

1.被告A16於112年4月間與告訴人A17分手,當時告訴人A17積欠被告A16約4、5萬元,告訴人A17因自國外回國,亦有向被告A02、A06分別借款,嗣因告訴人A17並未償還上開欠款,被告A16遂於 同年5月9日前1、2日委託被告A02、A06向告訴人A17催討欠款,被告A02、A06因欲同時追討告訴人A17積欠其2人之欠款,遂答應被告A16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A16、A06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46-50頁、第63-66頁)。另被告A16委託被告A02、A06向告訴人A17催討欠款時,曾傳送總共「42000」訊息告知A18,此有告訴人A17女友A18提供之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二第301頁),足認被告A16委託被告A02、A06向告訴人A17催討之欠款為4萬2000元。再者,被告A02於警詢時自述「告訴人A17回國前向A16借錢,我們有借他7000元,由A16轉匯給A17。當A17回國時,又向其借3000元車錢包計程車從桃園到台中,A17到台中時,其在現場幫他支付車資,A17欠其與A06共1萬元。」、「其拿3000元現金給A06轉交給A16再匯給A17。」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17從機場回來我有給他3000元坐車。

」乙語 (偵6187卷第103頁;本院卷四第578頁);被告A06於警詢時自述「告訴人A17回國前要向其借7000元買機票,因為其手頭沒錢,A02拿3000元現金給伊,其再從銀行轉匯4000元給A16,再將3000元現金給A16,再由A16轉匯給A17。

」、「A17回國時到桃園機場要到臺中沒有錢,又連繫A02借3000元包計程車回臺中」等語(偵6187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A17從機場回來,是A02有給他3000元坐車。我記得我有匯7000元給A16,叫A16給A17。」乙語(偵6187卷第103頁;本院卷四第578頁);核被告A02、A062人前揭供述內容相符,上開情節堪信屬實。從而,告訴人A17確於本案發生前,積欠被告A164萬2000元,另積欠A02、A06共1萬元,被告A16遂於同年5月9日前1、2日委託被告A02、A06向告訴人A17催討上開欠款,被告A02、A06受託允諾同時,其亦欲追討告訴人A17積欠之1萬元欠款,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A17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並沒有欠A06錢(本院卷三第224頁)等語,然依被告A02、A062人前揭供述內容,其2人借予告訴人A17之7000元,係透過A16匯給A17,且證人A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有借款予告訴人A17,但不清楚實際金額(本院卷三第50頁),故本院綜合上開陳述內容,認告訴人A17可能係因不知悉被告A02、A062人與證人A16間之內部關係,致誤認為被告A06並未借款予伊,其並沒有欠A06錢,附此敘明。

2.證人A17於偵查中證稱「(在酒吧內)我跟我女朋友(即A18)坐在旁邊,A02只要聽到我說的話不順耳,他的小弟就會拿椅子作勢要對我動手,我感到很害怕,這樣的行為發生後我才簽本票。」等語(偵6187卷第2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的舅舅劉進義112年5月9日約其到『Enjoy飛鏢酒吧』聊一聊,其女友A18一同前往。後來,A02等人陸續進來包廂,問我欠A16這條錢怎麼處理,其中綽號『龍哥』就說不然本票簽一簽,押在A02處。」、「我說可不可以讓我還錢的時間緩一下,A02就站起來,準備拿東西揍我, 也有人拿安全帽作勢要砸我,但被其他人勸阻。」、「伊想拒絕簽本票也沒有辦法。」、「A02先進到包廂,A16、A06隨後過來,她們也有談到債務的事情,A16也有講到簽本票的事情。

」、「伊簽完本票後,交給A02、A16、A06他們保管。總共簽11張,10張面額5000元《實係9張面額5000元,詳後述》、1張面額15萬元,簽15萬元那張是因為A02怕我人不見、跑掉。」、「在包廂內,我沒辦法自由離開,連上個廁所都有人跟著。」、「簽完本票後,一、二個禮拜內就火速搬離熱河路住處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07-224頁)。另證人A1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9日1位傑哥的人(不是A02)約A17到『Enjoy飛鏢酒吧』聊一聊,其與A17一同前往。」、「A

16、A06還沒到包廂時,對方就開始談債務問題,雙方對金額認知有差距,後來A16、A06到場,出示轉帳紀錄才具體確定金額。後來又有多出坐車錢、車票錢,大家都有發言討論。」、「中間其有跟A06出去包廂外講話,想要確認金額多少。回到包廂就見到A17在簽本票,全部的人都盯著他簽,我們要走也走不了。簽完本票後,我們有問能不能走,他們點頭,我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三第75-81頁)。此外,依卷存之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A17尚未簽發本票之前,被告A02確有突然站起來之動作,也有人拿安全帽作勢要砸之動作(但被其他人勸阻)、某人舉右手對告訴人A17嗆聲之動作,此有包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6187卷第261-267頁、第321-323頁),足認證人A17、A18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依上所述,當時在『Enjoy飛鏢酒吧』包廂內之人, 除告訴人A17及其女友之外,其餘10人(含A02、A16、A06)均係要向告訴人A17催討債務另一方人員(參偵6187卷第235頁),被告A02及其他參與討債之人,復有上開脅迫之動作,衡諸常情,告訴人A17與其女友共同在包廂內,其自由意志當已受相當壓抑,並無自由決定之選擇可言。 換言之,告訴人A17處於上開情境而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確非出於自願乙節,洵堪認定,被告A02、A06、A16實係共同以上開手法逼迫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而使告訴人A17行無義務之事,應無疑義。另證人A17於審理中雖證稱其在『Enjoy飛鏢酒吧』包廂內遭被告A02等人脅迫簽發之10張面額各5000元及1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合計11張等情(本院卷三第218-219頁、第221頁、第229頁、第233頁),然證人A17於112年5月18日、同年8月27日警詢時陳稱:其共簽發本票10張,9張面額5000元的本票、1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等語(偵6187卷第126頁;少連偵卷二第272頁;被告A02雖否認證人A17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於此做為彈劾證據使用);於112年9月25日偵訊中陳稱其總共被逼簽10張本票、如果準時還錢,只要還4萬5等語 (偵45099卷第70頁),且證人A17、A18於審理時均證稱A17簽發上開本票後,有還一期5000元,取回1張本票(本院卷三第225頁、第231頁、第233頁)等語;衡以證人A17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總共被逼簽10張本票(含1張15萬元本票),且本案警方查扣之本票合計共9張(即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本票),有扣案之本票照片附卷可參(少連偵卷二第287-291頁),加計證人A17取回之1張面額5000元本票,合計共10張本票;復參酌證人A17於偵查中陳述若其準時還錢,只要還4萬5000元(即證人A17簽發之面額5000元本票共9張),足見證人A17於『Enjoy飛鏢酒吧』包廂內遭被告A02等人脅迫簽發之本票應係9張面額各5000元及1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合計10張,應無疑義 。證人A17於審理中雖證稱其在『Enjoy飛鏢酒吧』包廂內遭被告A02等人脅迫簽發之10張面額各5000元及1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合計11張等情,應係因逾本案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所致,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A02、A06、A16所辯情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及 A17之身分影本1張扣案為憑(照片參見少連偵卷二第287-291頁),被告A02、A06、A16之強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IG張貼起訴書所載的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簽本票當時A17還跟我一起同住在熱河路租屋處,簽完本票當晚回去後,才發現他沒有告知我們就先搬走,我才會在IG上張貼那些內容,我們覺得他想要躲避還錢的責任,我才會發那篇文章。」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三第518頁;卷四第207頁、第57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02發文是因為其認為告訴人A17仍要耍賴不願清償債務又逃跑,才發文希望大家協尋,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三第518-519頁;卷四第208頁、第592頁),為被告A02置辯。

(二)經查:

1.被告A02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IG張貼起訴書所載的內容之事實,復有IG貼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少連偵卷二第295-297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2.觀諸上開IG貼文內容,其中「希望各位眾弟兄看到這個人能幫我抓起來」乙語,實已表明被告A02要求朋友限制告訴人A17之人身自由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致告訴人A17心生畏懼,並危害其人身安全。被告A02辯稱並無恐嚇犯意等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所辯其認為覺得告訴人A17想要躲避還錢的責任,所以才會在IG上張貼那些內容,縱係屬實,然此僅為被告A02之犯罪動機,並不影響其犯行成立,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A02上開恐嚇犯行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四、五之加重妨害自由、傷害、強制、重製以強暴方法攝錄取得之性影像、強盜、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及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甲男屁股,以打火機點燃甲男屁股夾住之仙女棒,不讓甲男離開熱河路租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拿電擊棒毆打甲男,其手中拿的物品是電弧打火機,而且,其只是將電弧打火機拿在手上,並沒有用來毆打甲男;簽本票部分是少年A10、A07與甲男間的事情,起因是他們的債務糾紛,其並沒有理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73-373頁;卷三第518頁;卷四第207頁、第581-582頁、第584-585頁、第586、59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02當時雖然在場,但是並沒有參與簽本票的過程,只是聽聞甲男與在場人有債務糾紛而已,若法院認定被告A02有參與簽本票的過程,被告A02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無強盜犯行等語,為被告A02置辯(本院卷一第374-375頁;卷三第519-520頁;卷四第208頁、第592-593頁)。訊據被告A05坦承其有徒手毆打甲男,叫甲男用屁股夾住仙女棒,及少年A10將其以手機攝錄取得之甲男性影像傳至其持用之手機,其事後有打開檔案觀看性影像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並辯稱:是因為A07說甲男欠綽號「呈呈」2000元,少年A10叫其教甲男寫國字大寫數字(簽本票),其並沒有強制犯行,另其並無持球棒毆打甲男,其不知道少年A10傳至其持用之手機內之影像內容為甲男性影像(事後打開檔案內容才知悉),沒有指示別人強行拿取甲男的金融帳戶,是因為甲男已經待在熱河路住處很久,伊就跟甲男說不然跟我貸款,甲男自己再慢慢還,伊跟A02說伊幫甲男貸款,這樣就可以讓甲男走了,A02、甲男都同意,A02就叫少年A0

8、A10帶甲男回去拿存摺,拿存摺是要去看甲男的餘額,判斷甲男有無貸款資格等語(本院卷第一第149-150頁;卷二第105頁,卷三第507、518頁;卷四第202、208頁、第582-583頁、第585、587、588、59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05接收少年A10傳送其攝錄取得之影像時,並不知悉少年A10傳送之影像內容為何,被告A05並無重製性影像之犯意。依證人A08、吳○萱之證詞,指揮少年A08、A10載甲男去拿存摺之人,並非被告A05,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A05有取得甲男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並無法證明被告A05有何妨害甲男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此部分犯罪疑自屬不足等語,為被告A05置辯(本院卷一第374-375頁;卷三第423-425頁、第523-524頁;卷四第208頁、第595-596頁)。訊據被告A03坦承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及其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甲男,及叫甲男用屁股夾住仙女棒等事實,惟仍辯稱:其本來在前揭熱河路住處是要打麻將,他們一進來在那邊吵,甲男比較激動打到伊,伊才打甲男。至於仙女棒部分,是因為伊看到仙女棒在地上,覺得好玩隨手拿起來叫甲男用屁股夾住仙女棒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三第506、518頁;卷四第207-208頁、第582、59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A03坦承加重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請考量被告A03於行為時年少輕狂,因與同儕相處才為本案犯行,請從輕量刑(本院卷四第616頁、第618-619頁)。訊據被告A07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只是在現場,其他被告的行為與其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一第150頁;卷三第507、518頁;卷四第204-205頁、第208、583頁、第587-588頁、第592頁);其辯護人則以:甲男從熱河路租屋處1樓上樓時,被告A07並無仼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其並無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被告A07坦承傷害部分,其係徒手傷害,未持棍棒兇器,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A07置辯(本院卷三第524頁;卷四第633頁)。

(二)經查:被告A02、A05、A03、A07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27、29、33頁),少年A12、A10、A08、吳○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保密卷第279、2

83、287、293頁)。且被告A02、A05、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等是否知悉上述A12、A10、A08、吳○萱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7-228頁、第377-378頁),另被告A07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A12之女友,衡情其當已知悉A12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均不爭執其知悉A10、A08、吳○萱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再者,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0、A08、A12都是未滿18歲之人,看臉就知道了(本院卷二第239-240頁)。綜上,本院認被告A02、A05、A03、A07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行為時,均知悉A12、A10、A08、吳○萱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三)復查:

1.被告A07與綽號「呈呈」者存有債務問題,並向甲男借用其金融帳戶讓綽號「呈呈」者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以資清償,被告A07經綽號「呈呈」者告知已匯2000元至甲男之金融帳戶內,然甲男予以否認,被告A07遂認甲男侵吞該筆2000元,並將此事告知其男友即少年A12及其友人即少年A08、A10,被告A02則經由少年A10告知而知悉上情等節,業據證人A07、少年A12、A08於偵查中,及證人A07、少年A12、 A10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二第196頁、208頁;少連偵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246-248頁、第442頁;本院卷三第257頁),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故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A02、A05雖供稱其等均是等甲男到前揭熱河路住處內,聽聞甲男與其他人討論債務糾紛時才知道上情(本院卷二第85頁、99頁),然證人即少年A10於審理時證稱其在112年6月19日之前就知道此筆債務,有跟A02提過此事。證人即少年A12於警詢陳述「A10私底下也有跟被害人(即甲男)要錢,A10硬要介入處理A07的2千元,A10有跟A02說這件事情,駿哥就跟A10說把被害人拉上樓喝茶,是由A12、A07、A10、A08把人帶上樓。」等語,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57-258頁),本院審酌證人A10上開陳述內容,與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0有跟A02講其與甲男間債務糾紛之事(本院卷二第248頁)等語,互核相符,且證人A10、A07上開證述內容,僅係就被告A02、A05於本案發生前是否知悉被告A07與甲男間存有債務糾紛一事,予以客觀說明,實難認其2人有何誣陷被告A02、A05之動機可言,是證人A10、A07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被告A02、A05雖供稱其等均是等甲男到前揭熱河路租屋處內,聽聞甲男與其他人討論債務糾紛時才知道被告蔡靜議與甲男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2.甲男於112年6月間暫借住少年A08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於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致電少年A08欲向其借用上開住處鑰匙,此時被告A07、少年A12、A08、A10均在被告A02及其女友A06前揭 熱河路租屋處,被告A07即與少年A12、A08、A10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一起下樓等待甲男,待甲男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坐車到達上址後,甲男向少年A08表示要拿取其2人住處之鑰匙,A07、少年A12、A10即向甲男提及綽號「呈呈」者匯款2000元至甲男帳戶內之事,惟甲男仍否認有收受該筆匯款,且表明要離開現場,少年A10即撥打電話聯絡A02是否要帶甲男上樓,並將手機電話聲音調整為「擴音」,A02於電話中指示少年A10帶甲男上樓、A05亦在旁叫少年A10直接帶甲男上樓,且少年A10並當場脅迫甲男若其不上樓就慘了,甲男遂與A07、少年A12、A08、A10等人共同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業據證人甲男、A07、A1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3-485頁、第499頁、第511-512頁;卷二第260頁、第264-266頁、第269頁;本院卷三第260-261頁),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此外,復有前揭熱河路住處樓下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按(少年偵不公開卷第135-145頁),故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上開事實亦可認定。換言之,甲男於112年6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到達上開熱河路住處後,因於與少年A10對談過程中當場知悉被告A02、A05上開言語,並受少年A10前揭脅迫,又見被告A07、少年A12、A08在旁助勢,認渠等人多勢眾,其若不從恐遭不利,故而不得不與被告A07、少年A12、A0

8、A10等人搭電梯前往被告A02前揭熱河路住處內,其並非基於自由意願前往上開住處甚明,亦即,其當時行動自由已遭限制,堪以認定。

3.甲男上樓進入上開熱河路住處後,被告A02、A05即詢問甲男是否有積欠綽號「呈呈」者2000元,嗣A02取出空白本票交付A05,要求甲男簽發本票,A05即要求甲男簽發本票交付A07,甲男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簽發3張面額各2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A07,然被告A07嗣後因認無法向甲男討債,該本票沒必要留存,遂將之燒掉等情,業據被告A07、少年A12於偵查時,及證人甲男、A07、少年A12、A10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二第196頁、第209頁;本院卷一第492-493頁、第501頁;卷二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第445頁、第446頁、第452頁;本院卷三第268頁),本院審酌其等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自不可能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且有甲男簽發上開本票時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3頁右方擷圖),再者,甲男簽發並交付被告A07之3張面額各2000元本票,既已遭被告A07燒掉,上開本票無從再現,苟非確有其事,被告A07、少年A

12、A10實不可能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而,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堪採信,上開事實亦可認定。又依證人甲男於審理時證述,其堅詞否認有侵占綽號「呈呈」者匯入之2000元之事實,然因被告A05仍要求甲男簽發本票交付A07,以為交待,被告A02、A05均在旁邊看,被告A02並作勢要毆打甲男(但並未毆打),其無法抗拒,並不是自願簽發本票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492-493頁),足見甲男係因見被告A02等人人多勢眾,恐若未簽發本票將遭受不利,遂不得不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A07,被告A02、A05、A07與少年A12、A10顯係共同強制甲男簽發上開本票,實堪認定。

4.甲男簽發上開3張面額各2000元本票交付被告A07後,被告A02、A05、A03、A07、少年A12、A10、少年吳○萱(A03女友)等人藉端認甲男與其等之對答內容不符其意,且A02等人於質問甲男是否侵吞綽號「呈呈」者匯至其帳戶內之2000元時,經甲男同意交付其手機供檢視確認時,A02等人發覺甲男手機內存有甲男與未成年少女之對話,懷疑甲男與未成年少年為性行為,渠等自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分別由被告A02、A05、A03、少年A12、吳○萱等人輪流以電擊棒、球棒毆打甲男,A07、少年A10則徒手毆打甲男;被告A02復命令甲男彎身伏地,且以左手持電擊棒發生聲響,A03手持球棒威嚇甲男,被告A05、A04、少年A12均旁助勢,被告A02復持酒精瓶朝甲男臀部外褲處噴灑,再朝甲男外褲點火後進而燒傷甲男臀部,之後,被告A02、A05、A03、A04等人,復以慶祝甲男生日(按該日並非甲男之生日)為由,由被告A02雙手持西瓜刀、被告A03手持球棒,被告A05等人在旁助勢,強迫甲男喝下一杯烈酒,並且威嚇甲男不得讓酒潑灑在外,甲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喝下該杯烈酒。旋被告A05、少年A12等人以要替甲男臀部擦藥為由,脫掉甲男褲子,致甲男臀部外露,再帶甲男至另一間房間內,違反甲男之意願,由被告A03、A052人輪流持仙女棒(同一支) 強迫甲男以臀部夾住仙女棒,甲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以雙臀用力成功夾住仙女棒(仙女棒與地面垂直),被告A02、少年A12等人則輪流嘗試點燃仙女棒,終由被告A02成功點燃仙女棒,以此方式取樂。惟被告A05旋取走上開點燃後之仙女棒,並由甲男自行拿至水槽熄滅。另少年A10於被告A02等人對甲男為上開行為期間,則以紙巾包裹甲男之生殖器加以玩弄,並指示少年A12填裝馬桶水逼迫甲男喝掉,及與少年A12共同逼迫甲男將菸灰缸舔乾淨,被告A04亦在上完大號後逼迫甲男將沾有糞便之衛生紙吃掉,甲男因見其等人多勢眾,且已遭其等毆打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仼令少年A10玩弄其生殖器,及依其等指示將馬桶水喝掉、將菸灰缸舔乾淨、吃掉沾有糞便之衛生紙。被告A02等人對甲男為上開行為後,甲男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等節,業據證人甲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93-525頁),核與證人A06、A07、少年A12、吳○萱、A10於審理時之證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222-227頁、第237-238頁、第240頁、第240-242頁、第244-245頁、第249-252頁、第240-242頁、第261頁、第267頁、第441-444頁、第457-460頁、第464頁、第471-474頁;卷三第264頁),且為被告A02、A05、A03、A07等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505頁-507頁;卷四第198頁-200頁、第581頁-583頁),並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少年A10為警扣案之手機內之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3頁、第107頁、第115-130頁)、本院113年3月13日、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少年A10為警扣案手機內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328-334頁;卷四第75頁;本院保密卷第71-240頁、第437-521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A05雖否認其有與被告A02、A03輪流持持球棒毆打甲男等情(詳前述),然本院查:①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A05跟其他人就一直說我在外面很囂張,接下來就開始虐待我,輪流用球棒與電擊棒毆打我。」 等語(他卷第186頁),於審理時證稱「(問:除了A02外,還有何人當場有毆打你?)A02、A05、A10、A12、A07等人」、 「(問:這些人用什麼方式毆打?)有拿武器,棒球棍、電擊狼牙棒,還有一把短短的開山刀。」、「(問:朝你身體哪個部分打?)A02是打我的屁股,A10、A12也是打我的屁股,…其他人就一直打我的屁股。」等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其確有指證被告A05持球棒毆打甲男之事實。②證人A06於審理時亦證述「(問:甲男屁股傷痕是如何造成的?)棒球棍、鋁棒。」、「(問:誰 把甲男打成這樣?)A02、A0

3、A04、A05。」等語(本院卷二第234-235頁)。核其2人所證情節相符,且證人A06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A02共同居住本案發生處所,被告A05係被告A02之友人,衡情證人A06應無刻意誣陷被告A05之動機,故本院認證人甲男、A06前揭證述被告A05確其有與被告A02、A03輪流持持球棒毆打甲男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被告A05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認。另被告A02辯稱其拿在手上用以威嚇甲男之物品係「電弧打火機」,並非「電擊棒」乙節,然證人A06、A07於審理時均證述,上開物品係「電擊棒」,被告A02拿在甲男身邊,有通電的聲音,是要嚇甲男等語 (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50頁),故本院認定被告A02拿在手上用以威嚇甲男之物品係「電擊棒」,併予敘明。再者,甲男因遭受上開傷害、強制行為之對待,且其在該住處內隻身一人,毫無對外求援之機會,衡諸一般常情,堪認此時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且被告A02、A

05、A03、A07與少年A12、A10、少年吳○萱等人仍持續在上開住處,利用其等持有球棒、電擊棒、西瓜刀等兇器之優勢,持續限制甲男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開上開住處,復接連發生強迫甲男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以不正方法取得甲男金融帳戶等行為(見後述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最後是甲男自己趁機逃離上開住處,足見被告A02、A05、A03、A07與少年A12、A10、少年吳○萱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行為,致甲男無法自由離去上開處所,被告A03主觀上顯均具有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A02、A05、A07主觀上均提升其前揭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為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且其4人上開所為核屬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疑義。被告A05、A07辯稱其等並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均不可採信。

5.被告A05坦承其有接收少年A10或A08以手機攝錄取得之甲男性影像(或照片),且其事後有打開檔案觀看性影像內容等事實,核與證人A07、A03、少年吳○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54頁、第476頁),此外,復有其為警扣案手機內檔案擷圖(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辯護人雖以:被告A05接收少年A10或A08傳送其攝錄取得之影像時,並不知悉少年A10或A08傳送之影像內容為何,被告A05並無重製性影像之犯意等語,為被告A05置辯。然查,證人即少年吳○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案現場與少年A10、A08拍攝甲男影片,拍攝後大家能傳送的都傳送,看到有AirDrop(功能)的,其就傳送等語(本院卷二第476頁),本院審酌:①AirDrop(功能)乃係 i Phone手機特有功能,欲使用該功能時需將傳送端、接收端之手機互相靠近,並且彼此打開AirDrop(功能),始能互傳檔案,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A05顯係刻意要取得少年A10或A08錄得之影像內容,自無疑義。②依本案發生過程,甲男進入前揭熱河路住處,並簽發3張各2000元本票後,即遭被告A02等人共同以上開4.之傷害、強制方式對待,而少年A10自當日凌晨5時22分許即開始持手機對甲男錄影,迄同日8時0分止,在上開處所內仍持續對甲男錄影,少年A10之手機錄得之影像內容包含被告A02等人對甲男為上開4.所示之傷害、強制過程,此有少年A10為警扣案之手機內之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15-130頁) ,衡以被告A05均全程參與上述過程,更於甲男遭毆打後脫掉甲男褲子,之後,即有少年持手機拍攝甲男臀部受傷之照片(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23-125頁),被告A05主觀上當知少年A10、A08拍攝之甲男影片(或照片),包含上述甲男裸露臀部之照片。③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少年A10、A08拍攝之甲男影片(或照片),包含上述甲男裸露臀部之照片,仍刻意要取得少年A10或A08錄得之影像內容,其具有重製性影像之犯意,實堪認定。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6.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入上開熱河路住處後被迫簽發面額2000元本票交付被告A07,簽發上開本票之前,還沒有被打,簽完上開本票之後被打,之後又被押著簽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在簽本票過程中,在場一群人顧著他,他想離開的機會都沒有,其並不是自願簽發上開本票,是在發生上述被毆打、身上被噴酒精、臀部夾住仙女棒並點 燃仙女棒、拿衛生紙套弄其生殖器、被逼吃沾有大便的衛生紙、喝馬桶水等事情之後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2-493頁、第500頁、第502頁、第514頁),核其證述情節,與卷附之少年A10為警扣案之手機內之錄影內容擷取照片、本院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少年A10為警扣案手機內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大致相符(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7頁、第115-132頁;本院卷四第75頁;本院保密卷第437-445頁),復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照片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扣案佐證(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571-579頁;本院保密卷第273-285頁);且被告A02、A05、A03、A07等人在上開熱河路住處內共同對甲男為傷害、妨害自由、強制行為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4.部分)。從而,本院認證人甲男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復查,被告A02、A05、A07與少年A12、A08、A10共同強迫甲男搭電梯上樓進入前揭熱河路住處之目的,在於處理甲男與被告A07間之2000元債務糾紛,於甲男被迫簽發3張面額各2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A07後,被告A02即無仼何理由要求甲男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然證人A05於審理時證述「被告A02說怕甲男跑掉,要求甲男簽10幾萬元的本票(實係3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向甲男表示『還(錢)的時候再給你』。

」等語,證人即少年A10於審理時證述「被告A02說要給我們一個人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0頁;卷三第268頁),足認被告A02係見曱男遭受上開傷害、強制行為之對待,且甲男在該住處內隻身一人,毫無對外求援之機會,其自由意志已受壓抑而無法抗拒,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假藉甲男無法於當日給付被告A07上開本票所載款項,若甲男離開其住處後逃跑,被告A07即拿不到任何賠償等語,逼迫甲男簽發本票,若甲男不再簽發本票擔保,即不能離開其住處,致甲男不能抗拒,因而於同日8時12分至26分陸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至之本票,故被告A02上開強盜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7.被告A05要求甲男交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欲出售他人牟利,並脅迫甲男若不交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即要賣掉甲男,甲男回以其金融帳戶均放在少年A08住處,A05乃指示少年A08及A10於同日12時18分許,駕車將甲男押至A08之住處,取得甲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不含提款卡)、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各1本後返回A02上開租屋處交予A05。A05再逼問甲男是否還有其他金融帳戶,甲男回以尚有1本土地銀行之帳戶放在姑姑住處。A05乃再指示少年A08及A10於同日14時許,駕車將甲男押至甲男姑姑之住處。惟因甲男之姑姑尚未下班,甲男趁少年A08及A10不注意之際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95-498頁、第507-508頁、第520-52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A10於偵查中之證述「長順(即被告A05)要求其與少年A08帶甲男回A08住處拿中信跟台新的簿子。」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04頁),及證人即少年A08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有跟A10一起帶著甲男去拿簿子,有拿到一間銀行的簿子,拿回熱河路案發現場。後來又繼續載甲男去拿簿子,後來沒有找到簿子,甲男就跑掉。」等語(本院卷二第408-409頁、第430-431頁)大致相符。又依證人即少年A10於審理時證述,其與少年A08載甲男回去拿銀行存摺時,甲男已經被打得很慘了,所以甲男也不敢跑等語(本院卷三第281-282頁),足認被告A05係見甲男在該住處內已處於仼人宰割之狀態,利用上開情狀,另行萌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而指示少年A08及A10押著甲男前往拿取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欲出售他人牟利。此外,復有車內行車紀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3頁),故被告A05前揭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明確,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即少年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A02、A03指示其2人帶甲男前往拿取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語(本院卷二第408頁),核與甲男之證述內容相悖,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A08於審理時復改稱其沒有印象是誰叫伊去拿簿子的(本院卷二第430頁),且其於審理時對於其與少年A10當日是否有拿到甲男之銀行存摺,初則陳述沒有拿到甲男之銀行存摺,復改稱有拿到1間銀行存摺,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即少年A08與少年A10共同前往拿取甲男之銀行存摺之過程中,在車上睡著了(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3頁之擷取照片;本院卷二第430頁),堪信其對於與少年A10前往拿取甲男之銀行存摺乙事,並非認為係攸關重大之事, 故其對此事之記憶自非印象深刻,則其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然證人甲男為本案親身經歷上開情事之人,且其由少年A08及A10駕車載其回租屋處拿取銀行存摺之前,經歷前揭傷害、強制行為之對待,其對於事發過程之記憶自當印象深刻,且證人甲男既遭前揭傷害、強制行為之對待,其自無理由迴護被告A02、A03,惟其於審理時,經本院再三確認,其仍證稱被告A05要求交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時,被告A02並未在現場,當時A02在房間內,第一次、第二次要求少年A08及A10開車載其出去拿存摺、提款卡的人都是A05等語(本院卷一第520-522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甲男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亦即,要求甲男交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並指示少年A08及A10駕車載甲男回租屋處拿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人係被告A05,並非被告A02、A032人。

另證人即少年A08、A10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其2人「只有拿到1本銀行簿子」、「沒有拿到仼何銀行簿子」等情(本院卷二第408頁;卷三第280頁),核與甲男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證人甲男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併予敘明。末查,被告A05辯稱其要求甲男回去拿取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是要看其存摺內餘額,看是否可以幫甲男申辦貸款乙情,為證人甲男否認在卷,雖證人A06於審理時證述其在屋內有聽到A05問甲男銀行卡裡面有沒有錢,要幫甲男貸款乙語(本院卷二第233頁),然證人A06於審理時同時證述「甲男凌晨過去的,其當時剛下班,其回家睡覺起來之後才發現他們在這裡。其被吵醒,走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才看到甲男被打,他們一直打甲男 。」、「其當天10點多快11點時出門看醫生,下午1、2點回來,甲男被少年A08、A10載去拿存摺時,其還沒有回來。」、「我回來的時候,甲男跟少年都不在了。」、「後來甲男跟少年A08、A10有無一起離開現場後再返回案發現場,其不清楚,因為其回房間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20-234頁),則依證人A06上開證述內容,其既於甲男被少年A08、A10載出去拿存摺時,早已外出,衡情其應無可能聽聞甲男為何要跟少年A08、A10外出拿存摺之過程,其極有可能係事後受被告A05或其他人之陳述誘導而誤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尚難以其證述內容而認被告A05前開辯解內容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A02、A05、A03、A07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A02、A05、A03、A07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一)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其中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112年2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A05自少年A08、A10手機接收之甲男影像(電磁紀錄,下同),係甲男裸露臀部之影像(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1頁),上開影像核屬刑法所稱之性影像。又被告A05以其手機接收少年A08、A10手機攝錄之甲男性影像,於上開手機接收該性影像檔案後,該性影像即儲存於其手機內,而有流傳之可能,其上開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所稱之「重製」行為。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行為中,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故意,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仍得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男自112年5月19日凌晨遭被告A02、A

05、A07與少年A12、A08、A10共同強制其搭電梯前往本案熱河路住處,迄其利用少年A12、A10載其外出拿取銀行存摺時,趁少年A08及A10不注意之際逃逸而重獲自由,合計甲男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將近10小時,本院認被告A02等人限制甲男行動自由於上開熱河路住處之時間,已非短暫,而屬私禁行為。再者,甲男進入上開熱河路住處後,被告A02等人原本欲處理之事務即甲男與被告A07之債務糾紛,業已處理完畢,然被告A02、A05、A03、A07復因不滿甲男與其等對答之態度及懷疑甲男與未成年少年為性行為而共同傷害甲男,被告A05重製甲男之性影像及以不正方法取得甲男之金融帳戶存摺,被告A02強盜取得甲男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均已逸脫原本妨害甲男自由行為之犯意,顯係另行起意,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A03雖於被告A02、A05、A07與少年A12、A08、A10共同強制甲男搭電梯前往本案熱河路住處時,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惟其於甲男被迫進入上開住處時,知悉甲男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仍與被告A02等人共同繼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依上述說明,其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仼。

(四)核被告A02、A06、A16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以:

被害人A17於簽發本票當日,自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6分許離開「Enjoy飛鏢酒吧」,與被告A02等人在包廂內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其不能自由離去,連上廁所也有人跟著,期間被害人表示可不可以不簽本票讓其籌錢,被告A02就站起來說要處理被害人(起訴書記載:「A02即對A17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他處理掉」乙語」,其友人也拿安全帽作勢要打被害人,致被害人A17不得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被告A02等人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害人A17僅積欠被告顏筱蓉4萬2000元,積欠A025000元,並未積欠A06任何債務,竟遭被告A02、A06、顏筱蓉逼迫簽下面額5000元本票10張(實係9張)及面額本票15萬元1張,並均交付被告A02,被告A02等人要求被害人A17簽發、交付面額共19萬5000元之本票,已顯然逾越被害人A17積欠之債務總額甚多,其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A02、A06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16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①被告顏筱蓉確有委託被告A02向被害人A17催討欠款4萬2000元,被告A02、A06亦欲向被害人A17催討欠款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A02、A06既係受託向被害人A17催討欠款,並同時催討被害人A17積欠其2人之款項,即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②再者,被害人A17積欠被告顏筱蓉、A02、A063人之款項合計為5萬2000元(公訴人認係4萬7000元),經被害人A17與被告顏筱蓉、A02、A06等人磋商後決定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9張(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總面額為4萬5000元,公訴人誤認為10張,見論告書第5頁第2行),以資擔保清償,此部分並未逾債務總額,而被告A02雖復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其目的係要求被害人A17如有1期未償還即須一次賠償15萬元,全數清償,此經被害人A17、證人A06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67-68頁、第219頁、第230頁),亦即若被害人A17未依約分期償還,其即喪失期限利益,此與社會常情尚屬無違,公訴人以被害人A17簽發之上開本票總面額逾債務總額甚多,認被告A02、A062人要求被害人A17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實有未洽。③被害人A17於112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一開始只有我們四個人在喝酒聊天,後來A02、A06、顏筱蓉,還有A02的小弟進來酒吧,顏筱蓉問我『回國的錢什麼時候還我』,A02接著說『對啊,錢什麼時候要還他』,我表示我現在身上沒有這麼多錢,A02說『那就來簽本票吧』,當下顏筱蓉在旁也表示同意簽本票,在旁的A02的小弟就說『你如果不簽本票的話,我們就用椅子砸你』,我在他們人多勢眾逼迫下才同意簽立本票(共 10張,9張面額5000元的本票、1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A02的2個小弟均有作勢要衝過來攻擊傷害我,但因為店內人多所以就沒有動手。」等語 (偵6187卷第126頁;被告A02雖否認證人A17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於此做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據為有利於被告A02之認定依據);於112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在飛鏢酒吧裡面,……當時在裡面只有我、現仼女友、A02的舅舅在場,過沒多久,A02、A06、顏筱蓉就陸續到了,還有A02的小弟,到了後原本說要好好聊,卻又談到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把我處理掉,當時的主事者是A06、A02、顏筱蓉一起談的,談說要如何還顏筱蓉這四萬元,還有中間還有五千元是A02的報酬。

後面如果講到不順他們意的地方,他的小弟就會作勢要恐嚇我,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被逼簽這十張本票,因為A02一方的人數眾多,A02又找了無關的人進來。」等語(偵45099卷第70頁);於審理時證稱:「其回來(臺灣)的時候,有跟A02借錢,從桃園機場下來後,A02叫其直接坐車到臺中,A02幫其付車錢,大約4、5千元。」、「其與被告A02等人在飛鏢酒吧裡面商談如何清償債務時,表示可否讓其暫緩清償債務,被告A02就站起來,作勢要拿東西砸伊,在場人也有人拿安全帽作勢要砸伊,但被其他人擋下來,在場人表示「趕快簽一簽,不要拖大家時間,不然你別想走。站起來拿安全帽那個人有說過恐嚇的話,其他人也跟著喊。A02先站起來,「小宇」的朋友(即拿安全帽那個人)也站起來,聲音愈來愈大聲,就說「你不要跑啦,你不要給我抓到,你給我抓到,我把你腿打斷,把你綁起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09-211頁、第216-222頁)。參被害人A17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證稱其簽發交付A02的本票,包含1張A02的報酬5000元,然其於審理時則證稱實則其曾向A02借車資約4、5千元,其先後之陳述差異甚大,且有意掩飾其向A02借錢之事實,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實堪存疑 。再者,被害人A17於警詢時陳述其在飛鏢酒吧內商談如何清償債務時,A02的小弟「作勢要傷害伊」,於偵查中證述對其恐嚇「如果我不還錢就要把我處理掉」之人係A02的小弟,且係「作勢要恐嚇」,然其於審理中則改稱A02及「小宇」的朋友均有恐嚇伊,且恐嚇「你不要跑啦,你不要給我抓到,你給我抓到,我把你腿打斷,把你綁起來」等語,其前後之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衡以本案被害人A17於112年5月18日警詢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僅有9天),且其既是主動報案,衡情若其於飛鏢酒吧內商談清償債務過程,有某人對其為具體之恐嚇言語,理應於報案時即可詳盡敘明,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何人」對其為上開「如果我不還錢就要把我處理掉」恐嚇言語,反於本院審理時再為上證述內容,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堪存疑。本院復審酌被告A02、A06、顏筱蓉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17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A02(或A02的小弟)於飛鏢酒吧內與被害人A17商談清償債務過程,並無對其為具體之恐嚇言語。至於,被告A02(或A02的小弟)於飛鏢酒吧內與被害人A17商談清償債務過程,A02的小弟「作勢要傷害A17」(即拿安全帽作勢要砸A17),被告A02不滿A17言詞即突然站起來,作勢要拿東西砸A17乙節,縱確有其事,核屬被告A02對被害人A17之脅迫手段,非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A02等人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尚嫌無據。④綜上,公訴人認被告A02、A06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A16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均無可採,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A02、A06、A16所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3人涉上開罪嫌(見本院卷四第544頁),對被告A02、A06、A16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因誤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而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為,係在同一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內,不另論罪(本院卷一第370頁),尚有未洽。

(六)核被告A02、A05、A03、A07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下稱加重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A02、A05、A03、A07所為上開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彼此間及與少年A12、A08、A10、吳○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A05、A03、A07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A12、A08、A10、吳○萱共同犯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A02、A05、A03、A07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傷害之犯罪事實(參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起迄第5頁第7行止),然起訴書記載被告A02、A05、A03、A07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告知被告A02等4人涉上開罪嫌(見本院卷四第544頁),對被告A02、A05、A03、A07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A02、A05、A03、A07所犯傷害之犯罪事實(參起訴書第4頁第3行起迄第17行止),然起訴書之論罪欄漏未記載被告A02、A05、A03、A07上開傷害犯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告知被告A02等4人涉上開罪嫌(見本院卷四第544頁),對被告A02、A0

5、A03、A07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A02、A05、A07原係與少年A12、A08、A10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強制甲男進入上開熱河路住處,嗣提升其犯意為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妨害自由之犯意,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A02、A05、A03、A07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接續持酒精瓶朝甲男臀部外褲處噴灑、持球棒或徒手毆打甲男,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1次傷害罪。另被告A02、A05、A03、A07所為強制犯行(命令甲男彎身伏地、逼迫甲男簽發3張各2000元本票《A03無此行為,詳後述》、強迫甲男喝下烈酒、強迫甲男以臀部夾住仙女棒、玩弄甲男生殖器,強令甲男將馬桶水喝掉、將菸灰缸舔乾淨、吃掉沾有糞便之衛生紙),均為加重私行拘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5、A07共同逼迫甲男簽發3張各2000元本票及將仙女棒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3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性交結合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及認被告A03共同將仙女棒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查:①被告A02、A05、A07等人係為處理A07懷疑甲男侵吞案外人綽號「呈呈」者匯入之2000元乙事,遂於本案案發時間,由被告A02、A05共同指示被告A07、少年A12、A08、A10強迫甲男搭電梯前往上開熱河路租屋處,雖甲男堅決否認有侵吞2000元之事實,惟仍於被告A02等人脅迫下簽發3張各2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A07,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A02、A05、A07等人邀約甲男前往上開熱河路租屋處談判處理債務之緣由,係因其等主觀上堅信甲男確有侵吞案外人綽號「呈呈」者匯入之2000元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被告A02、A05、A07等人縱為談判解決甲男侵吞上開2000元乙事,最終亦僅要求甲男簽發3張各2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A07,核其等要求甲男簽發並交付被告A07之本票總額,與其等主觀上認知之數額,並非差距甚大,尚與常情無違。從而,本院認被告A02、A05、A07等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②本院113年3月13日、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少年A10為警扣案手機內錄影內容,經勘驗結果,被告A02、A05、A03等人係將仙女棒放在甲男雙臀中間,一開始有某女姓聲音出聲「夾好」,又有另名女姓聲音出聲「叫你不要放掉」,之後,被告A03將仙女棒直立式放在甲男雙臀之間,之後,被告A05右手從下方靠近仙女棒,瞬間往外取走仙女棒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0-333頁;卷四第75頁;本院保密卷第177-240頁、第521-523頁),而扣案之仙女棒全長61.5公分,含有火藥部分為31.5公分,仙女棒之軸心為金屬材質,亦經本院114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確認(本院卷四第74頁),則參照仙女棒之長度、材質及被告A05自甲男身體下方靠近仙女棒,可以瞬間「往外」取走仙女棒(參本院保密卷第523頁擷圖)乙節,即足以認定被告A02、A05、A03等人係將仙女棒直立式放在甲男雙臀之間,並脅迫甲男用力夾住,該仙女棒並未插入甲男之肛門,至為明確,否則,被告A05怎可能瞬間「往外」取走仙女棒。且若該仙女棒真有插入甲男之肛門,豈非早已穿破甲男之直腸或小腸?綜上,公訴人認被告A02、A

05、A03等人將仙女棒插入甲男肛門乙節,實屬誤認,自亦難認被告A07有將仙女棒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A02、A05、A03、A07均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性交」行為,並無疑義。③依上述①、②說明,被告A02、A05、A07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其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3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性交結合罪嫌可言,被告A03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嫌,公訴意旨上述所指,尚有未洽。末查,被告A02、A05、A03等人於上開時、地將仙女棒放在甲男雙臀中間,強迫甲男以臀部夾住仙女棒之行為,係在男、女混處之開放空間為之,依本院勘驗錄影內容所示,在在彰顯被告A02等人係藉端玩弄甲男,實難認其等係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目的而為,故被告A02等人上開行為,亦無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A05所為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與少年A08、A10間,其所犯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與少年A10(或A08)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為成年人,其分別與少年A08、A10共同犯上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本院卷一第221頁)。然按,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15條之1改列為第21條,修正前後之文字內容、法定刑均無更動,對被告A05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併予敘明(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544頁)。

(八)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A02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A02所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本即指犯刑法第328條、329條之強盜罪,於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所定加重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就被告A02是否涉強盜罪嫌為實質辯護,從而, 雖本院漏未告知被告A02涉上開罪名,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九)被告A02所為上開強制罪、恐嚇罪、加重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強盜罪;被告A05所為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A03所為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半段犯罪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五、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A02、A16與A17原為朋友關係,被告A06於案發時為被告A02之同居女友(現為配偶),其3人為處理其等與A17間債清償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共同以上開強制手段逼迫A17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被告A02於A17第一期債款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認A17不見人影,即以在IG貼文方式恐嚇A17,其等行為均有可議;被告A02、A05、A0

3、A07等人,原為處理甲男疑似侵吞2000元之事,竟以犯罪事實三之方式與少年A12、A08、A10、吳○萱共同私行拘禁、傷害甲男,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0小時,復於剝奪甲男行動自由期間,使甲男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以讓人難堪之方式對待甲男,惡性實屬重大,不宜輕縱,然被告A07雖亦參與私行拘禁、傷害甲男犯行,但其參與行為僅有徒手毆打之手段,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A02利用甲男陷於無法抗拒之情狀,脅迫甲男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本票面額總額達300萬元,犯罪情節亦屬重大;被告A05則趁機無故重製少年A10(或A08)以強暴方法攝錄之甲男性影像,侵害甲男之隱私,又指示少年A08、A10拿取甲男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行為均屬可議;復考量被告A02、A05、A03、A

07、A06、A16等人犯後坦認或否認犯行之態度(見前述),及其等之素行(參被告A02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5-42頁、第45-53頁),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三第513頁;卷四第206頁、第589-59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A17、甲男及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卷三第235頁;卷四第211、5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A16、被告A02所犯強制罪、恐嚇罪及被告A07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A02、A05、A03所犯上開數罪(被告A02所犯強制罪、恐嚇罪合併定刑,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強盜罪合併定刑)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A02所犯強制罪、恐嚇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A02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本票簿內已由A17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則為被告A02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2所為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A02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本票簿內已由甲男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則為被告A02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2所為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球棒4支,為供被告A02與被告A05、A03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1、3-2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被告A02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2所為附表一編號3-1、3-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球棒4支,僅有2支係供附表一編號3-1、3-2犯行所用,另2支與附表一編號3-1、3-2犯行無關云云(本院卷三第493頁、卷四第187頁),然本院審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人,共有被告A02、A05、A03、A04及其他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難想像其等僅使用2支球棒輪流毆打甲男,且被告A02既與其他人共同輪流持球棒毆打甲男或脅迫甲男不得擅自離開熱河路住處,其是否能明確記憶何人使用哪1支球棒,哪支球棒並未使用,實堪存疑,從而,本院認被告A02上開供述顯無足採,併予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含甲男之性影像,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5所為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手機內之甲男性影像,將因沒收手機而滅失,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除上開(一)(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或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至八備註欄所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接收少年A08、A10、吳○萱等人以手機AirDrop功能傳送其等以強暴方法攝錄之甲男性影像,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A06為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手機,其手機內並無甲男之性影像(無甲男裸露臀部之影像或照片),有上開手機相簿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9-114頁),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訴,顯然無據。

三、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6有何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嫌,被告A06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6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6犯罪,爰依法為被告A06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被告A02、A03、A07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被告A02、A03以不詳手機,被告A07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接收少年A08、A10、吳○萱等人以手機AirDrop功能傳送其等以強暴方法攝錄之甲男性影像,因認被告A02、A03、A07均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被告A02、A03、A07於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與被告A

05、少年A08、A10共同逼迫甲男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甲男交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不含提款卡)、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各1本予被告A05,因認被告A02、A03、A07均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A05亦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

(三)被告A05、A03、A07於前揭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與被告A02共同逼迫甲男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並由被告A02取得上開本票;被告A03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與被告A02等人共同逼迫甲男簽發3張各2000元本票,因認被告A05、A03、A07均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A02、A03、A07均辯稱其並沒有下載甲男之性影像(本院卷四第581、582、583頁),被告A02、A03之辯護人均以:被告A02、A03並無下載甲男之性影像(本院卷三第520頁;卷四第594頁),被告A07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7雖有接收2張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屬於性影像,請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四第594-595頁),分別為被告A02、A03、A07置辯。

(二)被告A02、A03、A07均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拿存摺的事(本院卷三第510頁;卷四第586-587頁)。被告A02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2沒有參與拿存摺之事 乙語(本院卷三第第519-520頁),被告A03、A07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3、A07並不知道拿存摺之事等語(本院卷四第593、954頁),分別為被告A02、A03、A07置辯。被告A05辯稱:其叫甲男回去拿存摺,是要看甲男資力,看可不可以幫忙貸款給甲男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三第511頁),其辯護人則以:依少年A08之證詞,少年A08、A10載甲男前往拿取存摺時,少年A08在車上沈睡,車子也沒上鎖,甲男自己一人坐在後座,隨時可以打開車門離開,客觀上並無使甲男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是此部分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A05置辯(本院卷三第523頁)。

(三)被告A05辯稱:其在場聽聞有人表示要簽發高額的本票,是因為要做為擔保,怕甲男跑掉,如果甲男有按期清償,這些本票會還給甲男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0頁;卷三第509頁、第511頁;卷四第585頁);被告A03辯稱:其並不知道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及簽發3張各2000元本票的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三第510頁;卷四第208、585頁);被告A07辯稱: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的事,與其無關(本院卷三第511頁;卷四第587頁)。被告A05之辯護人以:被告A05並不知悉被告A02為何要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的原因等語(卷三第523頁),被告A03、A07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3並未參與甲男簽發簽發3張各2000元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過程,被告A07只是在甲男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時在場,但其僅止於在場觀看,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等語 (本院卷四第593頁、第630-631頁),分別為被告A05、A03、A07置辯。

三、本院查:

(一)被告A07為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其手機內並無甲男之性影像(無甲男裸露臀部之影像或照片),有上開手機相簿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99-204頁),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訴,顯然無據。又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2、A03確有接收少年A08、A10、吳○萱等人以手機AirDrop功能傳送其等以強暴方法攝錄之甲男性影像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A02、A03之犯罪嫌疑不足。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2、A03、A07有何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嫌,被告A02、A03、A07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2、A03、A07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2、A03、A07上開犯罪。

(二)本案犯罪事實五(強制取得甲男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人為被告A05、少年A08、A1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成被告A02、A03、A07確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A02、A03、A07之犯罪嫌疑不足。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2、A03、A07就此部分有何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A02、A03、A07之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2、A03、A07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2、A03、A07上開犯罪。被告A05所辯其叫甲男回去拿存摺,是要看甲男資力,看可不可以幫忙貸款給甲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詳前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三、(三)7.部分),然證人即少年A08於審理時證稱,少年A10載其與甲男前往拿取存摺時,車子並未上鎖,其在車上睡著了,甲男自己一人坐在後座,隨時可以打開車門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437-438頁),再依少年A10當時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觀之,少年A08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甲男 自己一人坐在後座,惟甲男與少年A08在車內均已睡著(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33頁之擷圖),可見,甲男雖因遭被告A05脅迫而不得不與少年A10、A08共同搭車前往少年A08住處拿取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衡以上開拿取過程中,甲男尚能在車內睡覺休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甲男之自由意志尚未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A05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可採。亦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5就此部分有何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嫌,被告A05上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5上開犯罪。

(三)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過程,甲男坐在地板上,被告A02在旁指導甲男如何填載,被告A05在旁 持手機錄影,同案被告A04及某一位不詳姓名少年在旁,此經本院勘驗少年A10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錄影檔案,並經被告A02、A05、A03、A07確認無訛,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75-76頁;本院保密卷第437-445頁),則被告A03、A07既未參與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過程,客觀上即難認其2人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3、A07就被告A02強迫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A03、A07就此部分之強盜犯罪嫌疑不足。另被告A05自承其在場聽聞有人表示要簽發高額的本票,是因為要做為擔保,怕甲男跑掉,如果甲男有按期清償,這些本票會還給甲男等情(本院卷二第99-100頁),復於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過程中,在旁持手機錄影,惟本院審酌證人A10於審理時證述「被告A02說要給我們一個人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68頁),然附表二 編號11至18所示之本票,均在被告A02前揭租屋處為警查扣,顯然被告A02強迫甲男簽發上開本票時,其主觀上即打算據為己有,並無與在場其他人共同分享利益之意,據此以觀,被告A02既係欲利用在場其他人之行為,達成脅迫甲男簽發本票之目的,其即無與其他在場之人形成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A05雖於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過程中,在旁持手機錄影,其行為尚難評價為與被告A02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就被告A02強迫甲男簽發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A05就此部分之強盜犯罪嫌疑不足。另被告A03堅決否認其有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簽發本票過程(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三第510頁;卷四第20

8、585頁),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A03知悉並參與要求甲男簽發3張各2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A07乙事,其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3、A07、A05所涉上開犯行,均罪嫌不足,原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A02、A03、A07、A05所涉上開犯行,與本院認定其等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移送併辦,黃怡華、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2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犯罪事實三之私行拘禁部分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犯罪事實三之傷害部分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故重製他人以強暴方法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簽發之本票明細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1 A17 無 111年5月9日(應係112年之誤載) CH545701號 5000元(未扣案) 2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2號 5000元 3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3號 5000元 4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4號 5000元 5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5號 5000元 6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6號 5000元 7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7號 5000元 8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8號 5000元 9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09號 5000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0號 15萬元  甲男 無 102年6月19日(應係112年之誤載) CH545711號 30萬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2號 30萬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3號 30萬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4號 30萬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5號 30萬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6號 30萬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7號 60萬元  同上 無 同上 CH545718號 60萬元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i Phone手機 1支 A10 應於少年A10所涉事件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i 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A05 本案甲男性影像附著之物,宣告沒收。 2 i Phone 13 手機 1支 A05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3 球棒 1支 A05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罪地點為熱河路住處,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係供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商業本票簿 1本 A02 內有A17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本票、甲男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本票,宣告沒收。 2 本票 1張 A02 即A17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宣告沒收。 3 A17身分證影本 1張 A02 被告A02犯強制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 4 球棒 4支 A02 被告A02所有,供其與被告A05等人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5 仙女棒 4支 A02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依扣案物品照片及警方說明《參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05頁》,扣案之仙女棒尚未點燃使用,顯非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仙女棒與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仙女棒是不一樣的《參本院卷三第493頁、卷四第187頁、第560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6 i 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A06 手機內並無本案甲男之性影像,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六:(搜索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球棒 3支 A08 應於少年A08所涉事件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2 i Phone 6S Plus 手機 1支 A08 同 上 3 Redmi Note 8T 1支 A08 同 上

附表七:(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樓之2)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三星A22 1支 A12 應於少年A12所涉事件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2 三星A32 1支 A07 手機內並無本案甲男之性影像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八:(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西瓜刀 1支 A03 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本案犯罪事實三之犯罪地點為熱河路住處,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係供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2 武士刀 1支 A03 同 上 3 玩具手槍 1支 A03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6